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印發 增設“強遷”有關規定

來源:地産中國網 2016-11-07 14:03:00

經省政府批准,《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正式印發,並於11月1日正式施行。省公安廳有關負責人日前解讀時表示,《規定》集中體現中央、省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精神,落實推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市民化措施,簡化諸多業務審批手續,放寬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限制和單位集體戶設立條件,擴大投靠類戶口遷移範圍等,增設“強遷”有關規定,明確棄嬰(兒)登記戶口政策。

放寬單位集體戶設立條件

充分運用大數據和網際網路提升服務水準。《規定》第七條明確,公安機關在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便民利民的原則,相關證明材料可以通過有關資訊系統或者戶籍檔案等查明的,公民無需提交;第十一條明確,公安機關要建立網際網路戶籍業務服務平臺,開展戶口登記管理網上諮詢、網上受理、預約辦理、進度查詢等有關業務。

放寬單位集體戶設立條件。《規定》第十七條明確,擁有合法穩定房屋作為辦公經營場所,且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可設立集體戶。取消原規定對單位必須“擁有用於本單位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和錄(聘)用人員數量的要求。

擴大投靠類戶口遷移範圍。《規定》第九十八條,在保留原有市內投靠類遷移情形的基礎上,增加岳父母、公婆與女婿、兒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投靠情形;第一百零六條,在保留原有市外遷入投靠類遷移情形的基礎上,增加特定條件下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軍人家屬的投靠情形。

簡化江蘇籍華僑恢復戶口登記手續。《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江蘇籍華僑及出國(境)被登出戶口的中國公民(含江蘇籍學生在高校出國被登出戶口),可以憑有關材料,在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處、單位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放寬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限制

針對原有大學生只能在入學時將戶口遷往學生集體戶,畢業時才能遷出的規定,《規定》第五章戶口遷移第四節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部分明確,考取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可以辦理一次戶口從原籍遷入學生集體戶和戶口從學生集體戶遷出。學生在校期間或者畢業後戶口可遷往原籍、現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工作單位。

《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自主創業和技術工人、留學歸國人員的落戶政策,暢通上述人員在城鎮落戶的渠道。同時,在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城市綜合承載壓力大的特大城市,可對上述人員的年齡做出規定,但不得低於35周歲。

明確部分無戶口人員登記政策

《規定》第三章戶口申報第二節收養申報部分,細化收養嬰(幼)兒辦理戶口登記有關規定,明確要求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搜尋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兒)一律在福利機構集體戶登記戶口,依法辦理收養登記後再遷移至收養人家庭戶口,同時規定對私自收留確係搜尋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且排除被拐賣的棄嬰(兒)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調查情況,補充出具《棄嬰(兒)撿拾證明》,為民政部門和收留人辦理有關手續提供便利;無法提交收養登記證或者收養公證書的事實收養,經動員教育,收養人仍不願意將棄嬰(兒)送交社會福利機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被收養人進行DNA比對,搜尋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在收留人戶口所在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區集體戶辦理戶口登記。

《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就打拐救助兒童、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討滯留人員和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的落戶問題作出規定,為基層公安機關解決無戶口人員落戶問題提供政策支援,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增設“強遷”有關規定

針對當前相當數量的二手商品房交易後,房屋內登記的原戶口不及時遷出,影響現所有權人遷移戶口的問題,《規定》第九十六條明確:因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轉移,該住所內原登記戶口未遷出,現所有權人書面申請將該住所內原登記人員戶口遷出,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告知該住所內原登記人員按規定遷出戶口。經公安機關告知後,原戶口登記人員未遷出戶口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有關材料將其戶口遷至社區家庭戶。

規範公民姓名登記變更

按照公民姓名登記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第五十九條明確,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或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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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省政府批准,《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正式印發,並於11月1日正式施行。省公安廳有關負責人日前解讀時表示,《規定》集中體現中央、省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精神,落實推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市民化措施,簡化諸多業務審批手續,放寬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限制和單位集體戶設立條件,擴大投靠類戶口遷移範圍等,增設“強遷”有關規定,明確棄嬰(兒)登記戶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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