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8日上午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人臉資訊提供司法保護。《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規定》第1條對適用範圍做了明確規定。《規定》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資訊所引起的相關民事糾紛。另外,資訊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資訊,或者雖然沒有使用人臉識別技術但是處理基於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資訊,均屬於《規定》的適用範圍。
《規定》第2條至第9條主要從人格權和侵權責任角度明確了濫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資訊行為的性質和責任。其中,第2條規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行為的認定,針對今年“3·15晚會”所曝光的線下門店在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辨識、人臉分析等行為,以及社會反映強烈的幾類典型行為,該條均予以列舉,明確將之界定為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針對部分商家採用一次概括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不合理手段處理自然人人臉資訊的,第2條和第4條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資訊,必須徵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對於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資訊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第5條對民法典第1036條進行細化,明確了處理人臉資訊的免責事由;第6條至第9條分別規定了舉證責任、多個資訊處理者侵權責任的承擔、財産損失的範圍界定以及人格權侵害禁令的適用等。
《規定》第10條至第12條,主要從物業服務、格式條款效力、違約責任承擔等角度對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予以回應。針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的,第10條明確,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針對資訊處理者通過採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資訊的權利的,第11條規定,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497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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