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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0:36   |  來源: 唐山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四章 考 核 和 培 訓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準、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出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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