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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0:36   |  來源: 唐山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二章 考 試 和 注 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製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准予註冊,併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登出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二)受刑事處罰的;(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六)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被登出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登出註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十九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行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登出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准予註冊和登出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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