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期

規範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

    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的規定》,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防止“暗箱操作”、司法腐敗。《規定》共22個條文,主要從八個方面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規定》從6月1日開始施行。
 

背景知識

一、減刑、假釋案件一律在立案後5日內依法向社會公示

《2012年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第25條確立了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公示制度,但該條所確立的公示制度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公示的範圍主要為罪犯服刑場所,與執行機關報請前的公示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公示作用有限;二是該條未明確公示的具體時間,實踐中有的法院在立案之後,合議庭評議之前予以公示,有的法院則在作出裁定後公示;三是未規定公示的具體期限,導致各地做法不夠一致。針對上述問題,《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所謂向社會公示,原則上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公示。同時,《規定》還明確了“公示期限為五日”。

二、明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合議庭成員可以包括人民陪審員

刑法第79條和第8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但未規定合議庭如何組成。《規定》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從而明確了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引入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人民陪審員代表社會公眾更深入地了解和參與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拓寬了公眾的參與渠道,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更加公開和透明。

三、明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全面考量罪犯執行期間表現、犯罪具體情節、再犯罪危險性等情況

減刑、假釋案件不同於普通刑事案件,審理內容自然也不相同。針對這一問題,《規定》第5條第一款規定: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一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財産刑執行情況、附帶民事裁判履行情況、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第二款就如何考察擬假釋罪犯再犯罪危險性問題進行規定,除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有利於人民法院在審理假釋案件時予以全面考量。第三款特別針對假立功問題專門規定: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進一步明確六類減刑、假釋案件必須開庭審理

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開庭審理,有利於增強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信任;有利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聽取來自監獄、罪犯及同監區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見,最大程度地實現案件審理的公平、公正。《規定》第6條規定,對6類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2、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3、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4、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5、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係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6、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五、明確規範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的參與人員、場所和程式等事項

《規定》第7條至第13條明確規定了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的具體要求。在庭審參與人員範圍上,《規定》第7條除明確要求必須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外,還規定可以根據需要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規定》第8條根據減刑、假釋案件本身的特點,對開庭審理的場所進行了規定,即“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第10、11、12條設計了符合減刑、假釋案件自身特點的運作步驟,不再分為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幾個階段,並明確了合議庭成員及各庭審參加人的提問、舉證、質證等權利。此外,第13條對能夠當庭宣判的應噹噹庭宣判提出了要求。

六、針對目前減刑、假釋案件書面審理時實質審查不夠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針對目前減刑、假釋案件書面審理時實質審查不夠的問題,《規定》第14條、第15條專門對書面審理進行規定:一是規定合議庭人員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聽取有關方面意見;二是強調書面審理的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七、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裁判文書的形式和內容

《規定》第16條、第17條從減刑、假釋案件處理形式及裁定書內容上作出進一步規範。第16條改變了以往不同意減刑、假釋時可以用“決定”處置或者將案件退回的做法,規定對不予減刑、假釋的,應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以體現人民法院文書的嚴肅性。第17條明確了減刑、假釋裁定書的具體內容,並強調“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説明理由”,以體現裁判文書的説理性。

八、明確規定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佈

《規定》第19條規定:“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依法向社會公佈。”減刑、假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網際網路公佈減刑、假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公開的重要內容。該規定進一步增加了減刑、假釋案件的透明度,使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能夠更好地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文字實錄

寇玉龍:減刑審理公示是從源頭杜絕造假

    對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式,作出詳盡的規定,堵住了漏洞,捍衛了司法公平。然而,杜絕“減刑假釋亂象”,除了規範程式之外,也應加大懲處力度。 詳細 >>

杜絕減刑亂象 補漏與嚴懲須並行

    最高法專門針對假立功減刑規定,以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明確對立功表現必須審查,旨在從源頭上杜絕造假,相比審理環節的公開透明化,這一環節的嚴格執行顯得更為關鍵。
    對立功事實進行嚴格審查,至關重要,此環節能夠確保到位,大多數的假立功減刑便能被扼殺在初始階段,而不至於釀成司法腐敗窩案。 詳細 >>

減刑假釋案件全程應有社會監督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吳宗憲
    新的司法解釋對罪犯公示的時間和公示的範圍做了細化規定,希望減刑假釋案件全程能夠得到社會監督。在監獄中,對於服刑人員的行為,其他服刑人員是最清楚的,在其他服刑人員監督方面應該強化。
    社會監督也是有必要的,但是因為資訊不對稱,公眾對罪犯在監獄內的情況不會很了解,只能通過輿論等渠道了解。最重要的是,應該加強檢察機關對監獄服刑人員的監督,減刑假釋前,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其他服刑人員的詢問,以便了解真實情況。 詳細 >>

規範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勢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 孫軍工
    減刑、假釋作為刑罰變更執行的重要措施,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重要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對於激勵罪犯積極改造,促進罪犯回歸、融入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為了防止減刑、假釋領域的司法腐敗,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下,一些地方法院試行採取聽證或開庭審理方式辦理減刑、假釋案件。 詳細 >>

觀點評論

觀點網上公示減刑假釋案乃司法透明之必然
    網上公示減刑假釋案,乃司法透明之必然,就是“看得見的公正”。無疑,推進司法公開是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作為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底線,惟有摒棄司法神秘主義,才能實現公平。而司法公開與透明,無疑是法治社會鮮明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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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確保減刑假釋案網上公示關鍵在執行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也是最能杜絕貓膩存在的一種方式。就眼下來説,對減刑假釋案的網上公示——不是選擇性的公示,而是一種制度常態。這就是要讓背後的暗箱操作“見光死”,如此,才能更好地確保公正與公正,也才能更好地呵護司法公信力。這既契合民意,也是一種法治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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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從審批到審判減刑假釋回歸司法
    減刑、假釋作為刑罰變更執行的重要措施,對於激勵罪犯積極改造,促進罪犯回歸、融入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五個一律”的工作要求,就是要抓住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程式運作中的關鍵節點,其核心仍然是堅持陽光司法。不得不提醒的是,只有“一律公開”才能促進公正的實現。過往經驗中,多少基層司法機關硬是將初衷良好的司法公開,搞成了優秀個案公開。殊不知,真正需要監督的,並不是這些優秀案件,而正是那些不那麼優秀、甚至還很糟糕的個案。只有實現了真正的“一律公開”,才是真正回歸司法的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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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陽光司法讓公平正義不打折
    輿論監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把握資訊時代的特徵,把網際網路輿論正能量作為司法陽光的具體手段,通過億萬網民的圍觀、爆料、點評裁判文書來敦促實現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審理的公開。讓那些腐蝕拉攏、收買、脅迫司法人員獲得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相關人員在高亮度的光源照射下將無處遁形,更無處逞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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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減刑假釋網際網路公示讓司法公正更透明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服刑人員通過造假、買通相關人員換取減刑、假釋的現象比較突出。為了徹底杜絕這些不該發生的問題出現,也是為了確保司法的公正,讓應該減刑的人員得到減刑,對弄虛作假減刑人員無路可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六類減刑、假釋案件必須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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