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政府財政部門將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列入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建立國家司法救助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強化監督措施。
第三十四條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年度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本院上一年度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並附救助資金髮放情況明細表,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受監督。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檢察人員在國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責任,並追回已經發放或者非法佔有的救助資金:
(一)截留、侵佔、私分或者挪用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發放救助資金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條救助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獲得國家司法救助金的,應當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出具虛假證明,使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相關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依紀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並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