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並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十條救助金以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六個月的工資總額。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需要適當突破救助限額的,應當嚴格審核控制,依照相關規定報批,總額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的賠償數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根據已經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佈的,以公佈的最近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一條確定救助金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
(二)救助申請人本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三)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四)救助申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賠償義務人實際賠償情況;
(六)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二條救助申請人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後仍然生活困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社會救助。
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所在地與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情況、給予國家司法救助的情況、予以社會救助的建議等書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建議當地有關部門予以社會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一節 救助申請的受理
第十三條救助申請應當由救助申請人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救助申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於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人員,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請國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告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即審查並報經分管檢察長批准,依據救助標準先行救助,救助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救助申請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請人確有困難不能提供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口頭申請的,檢察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救助申請人係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需要提供與被害人的社會關係證明;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六條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司法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書;
(二)救助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實際損害結果證明,包括被害人傷情鑒定意見、醫療診斷結論及醫療費用單據或者死亡證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財産損失情況;
(四)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困難情況的證明;
(五)是否獲得賠償、救助等的情況説明或者證明材料;
(六)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救助申請人確因特殊困難不能取得相關證明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
第十八條救助申請人生活困難證明,應當由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生活困難證明應當寫明有關救助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收入等情況。
第十九條救助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面遞交申請書和其他申請材料的,受理的檢察人員應噹噹場出具收取申請材料清單,加蓋本院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
檢察人員認為救助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補充或者補正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救助申請人在三十日內提交補充、補正材料。期滿未補充、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條救助申請人提交的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齊備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受理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登記表》。
第二節救助申請的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受理救助申請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即指定檢察人員辦理。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材料,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並製作《國家司法救助申請審查報告》,全面反映審查情況,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見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地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委託有關人民檢察院代為進行,並將救助申請人情況、簡要案情、需要調查核實的內容等材料,一併提供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並反饋情況。
第二十三條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救助申請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提出給予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審核意見,報分管檢察長審批決定。認為不符合救助條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應當將不予救助的決定告知救助申請人,並做好解釋説明工作。
第二十四條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予以救助的審核意見,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審批表》,並附相關申請材料及調查、核實材料。
經審批同意救助的,應當製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及時送達救助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救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要求救助申請人補充、補正申請材料,或者根據救助申請人請求調取相關證明的,審查辦理期限自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開始計算。
委託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三節 救助金的發放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救助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送本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核撥救助金申請。
第二十七條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收到財政部門撥付的救助金後,應當及時通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條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時,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金髮放登記表》,協助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領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救助金一般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刑事申訴檢察部門也可以與救助申請人商定發放方式。
第三十條救助金應當一次性發放,情況特殊的,經分管檢察長批准,可以分期發放。分期發放救助金,應當事先一次性確定批次、各批次時間、各批次金額以及承辦人員等。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依照訴訟程式需要移送其他辦案機關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的有關材料複印件移送本院辦案部門,由辦案部門隨案卷一併移送。尚未完成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繼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