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七類司法救助申請人檢察機關予救助

發佈時間: 2016-08-30 15:03:36 | 來源: 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 | 作者: 辛聞 | 責任編輯: 石璐

關鍵詞: 司法救助,檢察機關,救助細則,司法鑒定,最高檢

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8月30日訊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消息,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下發《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進一步規範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救助細則》明確規定了檢察院應當予以救助的七類具體情形。

《救助細則》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國家司法救助的對象和範圍、救助的方式和標準、救助工作的具體程式、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違法責任追究等,涵蓋了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細則》明確指出,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權,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當事人採取的輔助性救濟措施。在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過程中,檢察院應當遵循輔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時救助、屬地救助四大原則。

《救助細則》對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的對象和範圍作出了嚴格限定,明確規定了檢察院應當予以救助的七類具體情形:

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産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五是舉報人、證人、鑒定人因向檢察機關舉報、作證或者接受檢察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鑒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産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七是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細則》規定,救助申請應當由救助申請人向辦理案件的檢察院提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救助申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檢察院需要向外地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委託有關檢察院代為進行。

在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細則》強調,各級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政府財政部門將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列入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救助細則》強調,各級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建立國家司法救助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強化監督措施。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年度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本院上一年度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並附救助資金髮放情況明細表,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和上一級檢察院,接受監督。

以下為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全文]:

 

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

第三章 方式和標準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一節 救助申請的受理

第二節救助申請的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救助金的發放

第五章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據《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權,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當事人採取的輔助性救濟措施。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輔助性救助。對同一案件的同一當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辦案機關已經予以救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再救助。對於通過訴訟能夠獲得賠償、補償的,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二)公正救助。嚴格把握救助標準和條件,兼顧當事人實際情況和同類案件救助數額,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時救助。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及時提供救助。

(四)屬地救助。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救助。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主動了解當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損失的情況及生活困難情況,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請;

(二)根據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需要,提供案件有關情況及案件材料;

(三)將本院作出的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隨案卷移送其他辦案機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受理、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

(二)提出國家司法救助審查意見並報請審批;

(三)發放救助金;

(四)國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編制和上報本院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年度預算;

(二)向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國家司法救助金;

(三)監督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使用;

(四)協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發放救助金。

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

第七條救助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産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鑒定人因向檢察機關舉報、作證或者接受檢察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鑒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産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七)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救助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

(四)在訴訟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加害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通過社會救助等措施已經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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