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本法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嚴重次生災害,必須認真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依法進行嚴格的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並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定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範。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分別制定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範。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 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有效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二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區和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法所稱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的地震災害。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二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佈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佈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務院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本法所稱嚴重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使災區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自我恢復能力,需要國家採取相應行動的地震災害。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資訊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為了搶險救災並維護社會秩序,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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