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1月7日訊 1月5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首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一起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裁定不予執行。據悉,此為全重慶市首例。
2019年5月16日,衡水仲裁委員會受理眾鼎公司申請李某融資租賃糾紛一案,並於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決書,裁決由李某向眾鼎公司支付租金、逾期違約金若干。
該裁決生效後,眾鼎公司向重慶五中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李某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該裁決書。受理後,重慶五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嘉合公司(甲方)與李某(乙方)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以售後回租方式對李某名下一車輛進行融資租賃。同日,雙方還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李某名下該車輛作為抵押物為其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嘉合公司(出租方)提供擔保。2018年8月2日,雙方在重慶市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自註冊登記之日起至今,李某名下該車輛所有權未行變更。
2018年8月7日,眾鼎公司(甲方)與李某(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其中所涉車輛情況同前述嘉合公司與李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汽車抵押合同中約定的融資租賃、抵押車輛一致。
重慶五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融資租賃交易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賃物客觀存在且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係融資租賃合同區別於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徵。如無實際租賃物或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轉移至出租人,應認定該融資租賃合同無融物屬性,當事人之間僅有資金的融通,係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本案中,雖然眾鼎公司與李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係車輛售後回租模式,但在該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前,案涉車輛已被李某以相同方式與嘉合公司辦理了融資租賃。按照李某與嘉合公司合同約定,案涉車輛所有權已經轉移至嘉合公司,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故案涉車輛所有權不能且事實上也沒有從出賣人李某處轉移至出租人眾鼎公司。眾鼎公司作為名義上的買受人和出租人,並不享有案涉車輛(即租賃物)的所有權,李某作為名義上的承租人,其真實意思表示並非售後回租。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建立貸款法律關係,僅有融資沒有融物,係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
而眾鼎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經營範圍也不包括金融業務,其未經批准,以融資租賃之名,變相向不特定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從事經常性的金融業務,屬於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執行該仲裁裁決,將擾亂我國金融監管秩序,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重慶五中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案涉裁決書。(金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