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遊意外保險是指旅行社在組織團隊旅遊時,為保護旅遊者利益,代旅遊者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一旦旅遊者在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約定由承保保險公司向旅遊者支付保險金的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旅行社,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旅遊意外保險的賠償範圍
第四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必須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五條 旅行社辦理的旅遊意外保險的賠償範圍應包括旅遊者在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賠償:
(一)人身傷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賠償;
(二)受傷和急性病治療支出的醫藥費;
(三)死亡處理或遺體遣返所需的費用;
(四)旅遊者所攜帶的行李物品丟失/損壞或被盜所需的賠償;
(五)第三者責任引起的賠償。
入境旅遊/國內旅遊/出境旅遊的旅遊意外保險中上述各項賠償的比例,由旅行社與承保保險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險期限及保險金額
第六條 旅行社組織的入境旅遊,旅遊意外保險期限從旅遊者入境後參加旅行社安排的旅遊行程時開始,直至該旅遊行程結束,辦完出境手續出境時為止。
旅行社組織的國內旅遊/出境旅遊,旅遊意外保險期限從旅遊者在約定的時間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開始,直至該次旅行結束離開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為止。
旅遊者自行終止旅行社安排的旅遊行程,其保險期限至其終止旅遊行程的時間為止。
旅遊者在終止雙方約定的旅遊行程後自行旅遊的,不在旅遊意外保險之列。
第七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辦理的旅遊意外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以下基本標準:
(一)入境旅遊:每位旅遊者30萬元人民幣;
(二)出境旅遊: 每位旅遊者30萬元人民幣;
(三)國內旅遊: 每位旅遊者10萬元人民幣;
(四)一日遊(含入境旅遊/出境旅遊與國內旅遊): 每位旅遊者3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旅行社開展登山/狩獵/漂流/汽車及摩托車拉力賽等特種旅遊項目,可在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旅遊意外保險金額基本標準之上,按照該項目的風險程度,與保險公司商定保險金額。
第四章 保險手續
第九條 旅行社辦理旅遊意外保險,必須在境內保險公司辦理。
第十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在與旅遊者簽定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列明旅遊意外保險條款。
旅遊意外保險條款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費;
(二)保險金額;
(三)旅行社與承保保險公司商定的各項旅遊意外事故的賠償比例。
第十一條 旅遊意外保險投保手續應由組團旅行社負責一次性辦理,接團旅行社不再重復投保。
第十二條 組團旅行社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合同內容,與承保保險公司簽定,《旅遊意外保險合同書》。
第十三條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險公司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投保手續:
(一)每組織一個旅遊團隊,向保險公司辦理一次投保手續;
(二)以上一年度組織旅遊者的人數為基準,一次性向保險公司辦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續。
第十四條 旅行社應與承保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旅遊意外保險索賠有效期限做出約定,一般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為限。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為其派出的向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導遊/領隊人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十六條 旅行社的銷售價格中,應包含旅遊意外保險費,該保險費可單獨列項。
第十七條 當旅遊者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時,旅行社應及時取得事故發生地公安/醫療/承保保險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單位的有效憑證,並由組團社同承保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對旅遊者的小額行李物品損失的賠償,旅行社應與承保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做出規定;在約定數額內可由旅行社先向旅遊者墊付,旅行社憑理賠申請及損失證明與承保保險公司辦理賠償手續。
第五章 行業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旅行社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旅遊意外保險投保和理賠情況納入旅行社年檢範圍。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妥善保管旅遊意外保險投保和理賠的各種資料,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在理賠案件發生後,應及時將理賠情況報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選擇保險業務信譽好/服務網路面廣/無不良經營記錄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人民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的金額低於本規定基本標準的,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為其派出向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導遊和領隊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以人民幣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拒不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並處人民幣3千元以上至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復議決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