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向小朋友發放反拐常識畫冊。陜西警方 供圖
藏匿轉移被買兒童,不可從輕處罰!
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説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上述負責人對此指出,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犯罪,《解釋》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藏匿、轉移被買兒童、經説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為解釋為“阻礙解救”,有利於加大打擊力度。
醫療機構等出賣兒童,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還明確: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解釋》第八條進一步明確,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於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談及上述界定,該負責人指出,《解釋》通過明確“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列舉數罪並罰情形,體現了對拐賣兒童犯罪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