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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局令第6號)

發佈時間: 2016-05-04 | 來源: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作者:  | 責任編輯: 張月

第十六條 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後,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並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後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登出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換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品質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品質管理規範》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併進行。

第二十三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品質管理規範》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並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品質管理規範》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登出: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佈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登出《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登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並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後,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發證機關吊銷或者登出、繳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正本應置於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姓名、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註冊地址、倉庫地址、《藥品經營許可證》證號、流水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編號方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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