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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佈時間: 2001-12-09 | 來源: 國家衛健委官網 | 作者:  | 責任編輯: 胡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6號)

   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即日起施行。

    國家計生委主任  張維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1 年6 月13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佈,根據 2004年 12月 1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了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於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併為其提供安全、有效、規範的技術服務。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項目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診治。

  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為: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範,編制並頒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後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佈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為覆蓋的原則提出,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

  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到府,方便群眾”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並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項目。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

第二章  技術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資訊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諮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的指導、諮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後提供相關的指導、諮詢和隨訪。

  第十二條 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主要指按照避孕、節育技術常規,為了排除禁忌症、掌握適應症而進行的術前健康檢查以及術後康復和保證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檢查;

  (二)各種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鑒定和治療;

  (三)施行各種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術等恢復生育力的手術以及與施行手術相關的臨床醫學診斷和治療;

  (四)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五)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必要的檢查、觀察、診斷、治療活動。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而申請醫學鑒定的,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執行。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導,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暫行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執行。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鑒定管理辦法》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城鄉基層開展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應按規定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工作方案,經實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實施。實施中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發佈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報同級廣告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服務對象做必要的解釋,徵得服務對象的同意。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産生不良後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於服務對象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對其産生不良後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需收費並可能對服務對象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准再生育者,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定,到指定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鑒定;鑒定確診後,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應出具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的鑒定意見和處理意見。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隸屬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已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依照條例規定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並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單位。

  第二十條 設置鄉級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機構設置標準。

  村級和城市社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標準和審批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照分級管轄原則辦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批准執業的,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除可以開展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外,可根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設置標準》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評審基本標準》,申請開展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人工流産術以及與避孕、節育有關的臨床技術服務;經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逐項審查、批准,方可開展相應的服務項目。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設置標準,內設計劃生育科(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鄉、鎮既有衛生院,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的,各自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已有衛生院而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鄉、鎮衛生院內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接受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鄉、鎮衛生院內雖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但無人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不能滿足計劃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妥善解決;鄉、鎮既沒有衛生院,又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條例規定的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産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受理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申報單位,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作出許可決定的,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批准的單位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應根據衛生部會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管理辦法申辦服務項目申請。

  獲准開展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服務項目的機構和技術人員,應當按照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技術規範開展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執業許可和校驗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執行。

  申報新設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取得設置批准書和執業許可證明文件。執業許可證上應註明獲准開展的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的,應到原發證部門登記變更。因歇業、轉業而停止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必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收回相應的許可證明,或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登出相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原發證部門在收到變更、登出申請之日後30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決定並函告申請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其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所在地縣級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證明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未申請補辦的,視為無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將執業許可證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懸挂于明顯處所。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範及其他有關的制度。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後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相關醫學專家及計劃生育、衛生管理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評審;

  (二)參與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考試、考核;

  (三)指導病殘兒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及其他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技術鑒定;

  (四)協助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科研項目,指導當地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應用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和培訓;

  (五)參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考核和評估;

  (六)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調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承擔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章  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是指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並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及國家有關鄉村醫生、護士等衛生技術人員管理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暫未達到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註冊條件,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3年以上且未發生過醫療事故,並已取得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推薦,由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從2001年10月1日起緩期2至3年認定執業資格。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的制度。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技術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業務培訓,熟悉相關的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了解國家和地方的計劃生育政策,掌握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範,取得《合格證》,按《合格證》載明的服務項目提供服務。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的《合格證》的審批、校驗及其管理分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擬從事諮詢指導、藥具發放、手術、臨床檢驗等各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均應申請辦理《合格證》。申請辦理《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申請表應清楚註明技術服務項目的類別,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人口政策與計劃生育技術基礎知識考試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學歷、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文件;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條例實施前已取得計劃生育手術施術資格並繼續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應換發《合格證》。換發《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施術合格證;

  (二)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三)近3年內無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範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文件;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合格證》的申請辦理、申請換發和審批,均應註明技術服務項目,獲准從事手術服務項目的,應註明手術術種。已取得《合格證》,要求增加技術服務項目或手術術種的,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

  第三十七條 《合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持證人應持《合格證》、單位審查意見、近3年內無重大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範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文件,到原發證機關進行校驗。逾期未校驗的《合格證》自行作廢。受理申請辦理、換發、校驗的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應制訂規劃、組織實施本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不斷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技術水準。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接受的與執業有關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記錄,可作為醫師執業考核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依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條例和本細則及其他配套文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並負責組織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數據匯總、分析和結果的發佈;

  (三)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並發癥、不良反應的匯總、分析和資訊發佈,指導不良事件的調查、處理;

  (四)對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其他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提出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其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二)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執業許可、登記和許可證明文件的校驗;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出現的事故、並發癥、不良反應進行調查處理;

  (六)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管理工作;

  (七)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九)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配備科技管理人員和執法監督人員,由具有相關專業學歷並經計劃生育技術執法和管理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依法履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執法監督職責。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可以向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隱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員制度,聘請計劃生育技術專家、科技管理專家和藥品檢測專家對本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各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範的情況,技術服務品質以及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應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受理轄區內機構、個人對銷售計劃生育藥具、相關産品的品質、事故、不良反應以及轄區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品質、事故的舉報和投訴,並對舉報和投訴進行登記,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以及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制度,如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統計數據、事故、並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的11月1日前,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統計數字通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衛生部每年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手術並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和通報,並將藥具不良反應數據匯總和分析結果通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中發生的事故、手術並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數據進行匯總、分析,並及時上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執業許可,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合格證》的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違反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産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違規的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對買賣、出借、出租或者塗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買賣、出借、出租或塗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在規定的免費項目範圍內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擅自增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或在執業的機構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時,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做假手術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有以上行為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涉及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統一格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製。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