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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買短乘長”嚴重超員致列車報警晚點,是否需擔責?
發佈時間 | 2024-02-19 09:35:01    

   2月17日,@廣鐵長沙客運段 發佈關於網傳“旅客買短乘長嚴重超員列車員報警”的情況説明。2月16日,由長沙南開往廣州南的G6109次列車,因部分旅客未按照車票票面的到站下車,導致個別車廂出現列車超員報警現象,列車無法行駛。網傳“列車員報警”的情況,實為列車自動設備超員報警提示。為確保列車運作安全,列車工作人員與沿途停靠車站的工作人員及時前往超員報警的車廂,引導超員旅客前往人數較少的鄰近車廂,確保列車安全發車。受個別車廂超員影響,當日G6109次列車終到廣州南站晚點約8分鐘。

  其實,因“買短乘長”而引發的糾紛並非偶然,遇春節等節假日時有發生,這次事件再次引發了網友的熱議。有網友表示遇到假期一票難求,旅客也是無奈之選;也有網友認為,“買短乘長”的旅客為了自己能順利乘車而損害了持全程票旅客的利益實屬不該;還有網友表示,這種破壞列車運營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應該受到懲罰。那麼,“買短乘長”的做法是否可取?鐵路部門是否有明確規定?“買短乘長”的旅客如果導致列車晚點或停運,損害持全程票乘客的利益,是否要擔責?

  一起來看《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岳強律師的專業解讀。

  “買短乘長”的做法是否可取?鐵路部門是否有明確規定?

  “買短乘長”指的是旅客購買了短途車票,到了車票上顯示的站點後不下車,而是通過車上現場補票等方式繼續乘坐,直至車輛到達旅客真正的目的地,但此種方式也往往導致很多後續已購票乘客出現無法乘車的問題,甚至成為一些人惡意逃票的手段,引發一系列糾紛。

  《鐵路旅客運輸規程(2022)》規定,鐵路運輸企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收票款:(一)主動補票或者經車站、旅客列車同意上車補票的......也即鐵路部門對“買短乘長”行為,在鐵路有一定負荷能力的情況下會提供補票服務,在其負荷能力內允許短途旅客補票後繼續乘車。

  但是,對於未經鐵路部門允許,擅自“買短乘長”的旅客,其行為將構成對運輸合同的違約,也將面臨加收票款的處理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鐵路旅客運輸規程(2022)》第二十七條亦規定,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補收票款,可以加收50%已乘區間應補票款:(一)無票乘車未主動補票的;(二)在車票到站不下車,且繼續乘車的;(三)持低等級席位的車票乘坐高等級席位的;(四)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優待車票乘車的。需要收取手續費的,按照有關鐵路旅客運輸雜費的規定辦理。因此,對於迫於無奈、不得已而“買短乘長”的旅客,應當第一時間與鐵路有關部門溝通,説明原因並及時補票,避免對後續乘客的出行造成影響;若鐵路部門因無力負載等原因不予補票,建議按站下車並及時更換出行方案,切不可抱有僥倖心理,否則不僅會面臨加收票款的懲罰,還可能被“請下車”。

  “買短乘長”的旅客如果導致列車晚點或停運,損害持全程票乘客的利益,是否要擔責?

  旅客應按照其持有的車票乘坐交通工具,否則將構成違約,首先應對運輸部門承擔違約責任,若鐵路運輸部門同意繼續履行運輸合同,或旅客已經到達其真正目的地出站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則旅客應當賠償鐵路部門的損失並承擔相應的“違約金”,也即按照前述民法典及《鐵路旅客運輸規程(2022)》的規定,補足票款並支付加收的票款;若鐵路部門在途中發現旅客“買短乘長”並無力繼續運載的,也可以選擇解除運輸合同,要求旅客在最近站點下車。

  其次,若因“買短乘長”旅客的原因,導致列車無法正常運營、後續正常購票乘客無法正常上車或就坐,則“買短乘長”旅客將構成對其他正常購票乘客的侵權,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侵權責任,在鐵路部門對正常購票的旅客及列車秩序採取安置、恢復措施之後,“買短乘長”旅客應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鐵路部門因安置、賠償其他乘客以及恢復正常運營所造成的損失,並且其行為也將被記錄于鐵路信用系統中。

  如果旅客存在惡意多次“買短乘長”不補票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首先,惡意“買短乘長”、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為會構成治安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同時,惡意逃票行為還可能被記錄在鐵路旅客信用系統中,影響逃票者之後的購票。

  其次,對於惡意逃票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理論及實務界均存在爭議。“無罪説”認為,超乘行為是一種運輸合同違約行為。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或拒絕運輸。但行為人主觀惡性一般較小,其行為並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且管理者存在的制度漏洞也是重要原因,因此對該類行為不應以犯罪論。“有罪説”持兩種入罪觀點,一方認為構成詐騙罪,認為“買短乘長”、惡意逃票者隱瞞了其不想支付相應區間客運價款這一主觀目的,利用鐵路管理漏洞,使鐵路部門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了運費請求權;另一方認為該種行為應構成盜竊罪,認為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了其在無票區間享有的、鐵路部門提供的有償服務。

  目前我國刑法尚未對惡意逃票行為設置單獨罪名予以規制,實務中存在以詐騙而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先例。但是,對於惡意逃票超程的行為,尚未被明確定性犯罪,採用非刑事措施進行處罰仍為常見處理方式。

  對於“買短乘長”行為,非必要不應採取該方式,即便採取,也應及時溝通補票,切莫僥倖。同時,鐵路部門也應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完善評估鐵路負載能力,加強對鐵路管理人員依法履職的監督,真正維護各方乘客順利出行。

來源:法治日報    | 撰稿:辛文    | 責編:俞舒珺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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