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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佈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今起施行
發佈時間 | 2023-12-05 16:09:51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2月5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根據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解釋二》,司法實踐急需出臺關於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司法解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23年12月5日公告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解釋的內容,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負責人。

  問:能否請您們簡要介紹一下解釋的起草背景、指導思想和過程?

  答: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頒布。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第二十次集體學習。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的重大意義,推動民法典實施,以更好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更好保障人民權益。最高法院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精神,對當時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釋進行了清理,廢止116件,修改111件,繼續有效適用364件。廢止的116件司法解釋中,包括根據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解釋二》。考慮到這兩件廢止的司法解釋中的一些內容對統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導意義,一些內容需要根據民法典的新的規定作出調整,特別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有些內容在審判實踐中仍需細化標準,最高法院決定制定解釋。解釋的制定,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及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切實實施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緊密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反覆研究論證,力爭形成最大共識,保證解釋的條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還與學界通説吻合。

  解釋起草的過程是,2020年6月,根據最高法院黨組的統一部署,我們開展了《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等司法解釋的清理工作,並通過在杭州、武漢等地進行調研,形成了初稿。此後,我們先後在上海、成都、南通、深圳、北京等地進行調研,並在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召開了專家討論會,在進一步充實初稿的基礎上形成了司法解釋草案。為確保起草工作的科學性,我們就司法解釋草案又書面徵求了十個高院有關業務庭室的意見,在國家法官學院召開了由部分地方法院法官參加的座談會,與中華全國律協聯合舉行了由各地律師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與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聯合舉辦了由知名學者和實務專家參加的研討會,充分聽取了實務界、理論界和立法機關的意見。

  2022年10月,我們結合立法機關、司法實務部門和法學理論界的意見,對司法解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再次對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同時向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各高院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我們于2022年11月向全社會徵求意見,共收到各方面意見2000余條。與此同時,我們還委託了二十多家法學院校和科研機構就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我們又先後兩次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意見,並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解釋。此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審議,解釋獲得通過。

  問:請問制定該司法解釋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為做好起草工作,確保調研充分,接地氣、有實效,我們採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終將準確理解貫徹民法典的立法意圖作為最高標準,特別注重聽取吸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有關同志的意見,堅決避免規則設計偏離立法原意。嚴格依照立法法賦予的司法解釋制定許可權,堅守不創設新規則的基本立場,堅決做到根據民商事審判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作配套補充細化,確保民法典合同編的優秀制度設計在司法審判中準確落實落地。例如民法典相對於原合同法,進一步強化了債的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即通過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産該增加的不增加,不該減少的卻人為減少。為充分保障這一制度功能的實現,解釋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就代位權訴訟、撤銷權訴訟的管轄、當事人等作了大量具體操作性規定。特別是對理論界、實務界熱切期盼解決的代位權訴訟與仲裁協議的關係、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等問題作了明確回應,進一步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黨的二十大報告在談到“開闢馬克思主義中國化時代化新境界”時指出,“必須堅持問題導向”。這一指導思想同樣適用於司法解釋的制定。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在內容上要求所有條文必須具有針對性,要有場景意識,致力於解決實際問題,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形式上不追求大而全,盡可能做到小而精。例如,預約合同是運用較多的一類特殊合同,雖然民法典吸收原《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預約合同的內涵和外延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實踐中的問題還是很多,涉及預約合同的認定(包括預約和交易意向的區分、預約與本約的區分)、違反預約合同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等。為此,解釋在“合同的訂立部分”,將預約合同作為重點予以規定,而沒有對要約、承諾等一般規則再作具體規定。又如,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就無權代理所訂合同的效力作了規定,但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如項目經理)在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時,何時構成職務代理,何時構成無權代理,常常發生認識上的分歧。為此,解釋就職務代理的認定進行了規定。再如,關於抵銷有無溯及效力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亟須統一裁判尺度。為此,解釋綜合實務界、理論界的多數意見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後,明確抵銷自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有助於從根本上解決自原合同法施行以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

  三是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對於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擔保法解釋》中與民法典並無衝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規定,盡可能保留或者在適當修改後予以保留。此外,對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的相關規定,也根據實施情況及時總結經驗,將被實踐證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實可行的規定上升為司法解釋,從而對實踐發揮更重要的指導作用。例如在違約金、定金等法律適用問題上,解釋儘量做到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原則上保留了原司法解釋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基本精神,並根據時代發展作出相應調整。

  四是堅持系統觀念和辯證思維。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萬事萬物是相互聯繫、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聯繫的、全面系統的、發展變化的觀點觀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發展規律”。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系統觀念,重視制度之間的聯繫,做到全面解決問題。例如,無權處分所訂合同效力問題就涉及與民法典物權編的銜接與適用,債務加入則涉及與保證合同和不當得利等制度之間的協調。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還十分注意辯證思維的運用。例如,關於格式條款的認定以及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就涉及平等保護和傾斜保護的辯證關係;“陰陽合同”和“名實不符”的認定與處理,則要求法官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要做到透過現象看本質;此外,在認定價格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以及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時,都涉及從量變到質變的辯證關係。

  問:在較為複雜的交易中,當事人先簽訂意向書再簽訂正式合同的情況較為常見。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於各種各樣的意向書、備忘錄等究竟是交易的意向還是預約合同,往往難以作出判斷,解釋就預約合同的認定是否提供了更加明確的裁判規則?此外,實踐中究竟應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違反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對方是否有權請求強制其訂立本約合同?

  答:民法典第495條第1款規定了預約合同及其表現形式,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都能構成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為合同的一種,自應具備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內容具體確定且表明當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約束。關於內容具體確定的程度,考慮到預約合同是為將來訂立本約而訂立的合同,不能完全以本約內容的具體明確程度來要求預約的內容。因此,如果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即可認定意思表示的內容已經具體確定。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不受意思表示的約束,或者明確約定該文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則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具體確定,也不能認為構成預約合同。從實踐的情況看,意向書、備忘錄等通常情形下僅僅表明當事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不構成預約合同。但是,如果意向書、備忘錄等具備前述預約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應認定構成預約合同。此外,當事人雖然沒有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書面文件,但為將來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也應認為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預約合同關係。

  當事人之所以先訂立預約而不直接訂立本約,是因為當事人一方面想將階段化的談判成果固定下來並賦予其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又想將未能協商一致的內容留待將來進一步磋商,從而保留最終是否完成交易的決策權。儘管當事人對是否將交易推進到訂立本約享有決策權,但預約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都屬於違反預約合同,應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至於如何判斷當事人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當事人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提出的條件是否明顯背離預約合同的內容以及是否已盡合理努力進行協商等因素。

  關於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歷來存在“應當磋商説”和“必須締約説”兩種不同的觀點。前者旨在落實意思自治,認為預約合同僅産生繼續磋商義務,不能強制當事人訂立本約;後者則旨在防止不誠信行為,認為預約合同可産生意定強制締約的效力,可由法院的判決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解釋僅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須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沒有規定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是否可以採取強制履行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考慮到民事強制執行法仍在起草過程中,現行法並無對意思表示進行強制執行的規定,且既然當事人在簽訂預約合同後仍然保留了對是否訂立本約的決策權,從合同自由的原則出發,也不應以法院判決的方式來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今後通過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對此有新的規定,當然按新的規定處理,自不待言。

  問:違反強制性規定哪些情形下導致合同無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解釋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是如何解釋的?

  答:這一問題是民商法學界公認的世界性難題。起草小組在院領導帶領下對此問題進行了30多次專題討論。繼原合同法第52條將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嚴格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後,原《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又進一步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限制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對於確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觀念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雖然沒有採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但在規定法律行為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同時,明確規定“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考慮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議繼續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作為判斷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標準。經過反覆研究並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解釋沒有繼續採用這一表述。一是因為,雖然有的強制性規定究竟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強制性規定的性質卻很難區分。問題出在區分的標準不清晰,沒有形成共識,特別是沒有形成簡便易行、務實管用的可操作標準,導致審判實踐中有時裁判尺度不統一。二是因為,在有的場合,合同有效還是無效,是裁判者根據一定的因素綜合進行分析的結果,而不是其作出判決的原因。三是因為,自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提出以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望文生義的現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強制性規定被認為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表述,我們沒有採取原《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將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做法,而是採取了直接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的“但書”進行解釋的思路,回應廣大民商事法官的現實需求。

  需要指出的是,解釋這樣規定,不妨礙民商法學界繼續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區分標準的研究。我們也樂見優秀研究成果服務審判實踐,共同解決這一世界難題,共同助力司法公正。

  解釋具體列舉了違反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五種情形:

  其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且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這是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也與刑法第13條關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具有內在的一致性。

  其二,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範目的的實現。例如,開發商違反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簽訂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協議。該規定並非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而是為了維護政府的土地出讓金利益,且即使認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會影響這一規範目的的實現。

  其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就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後果。例如銀行違反商業銀行法第39條規定的資産負債比例發放貸款,因該規定旨在要求銀行加強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借款人無從獲知銀行是否違反該規定,自然不應僅因銀行違反該規定就認定合同無效,否則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將無法獲得有效保障。

  其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後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例如開發商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在合同訂立後,其已經具備申請預售許可證明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向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而是因房價上漲受利益的驅動主張闔同無效,就不應獲得支援。

  其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當事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後,未依法辦理備案登記,依據民法典第706條的規定,不應影響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

  問: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實踐中,較難處理的是如何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在很多人看來,凡是價格的波動都應該認定為商業風險而不能認定為情勢變更。這種觀點對不對?此外,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究竟是變更合同還是解除合同?當事人事先能否約定排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答: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情勢變更是不同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一般認為,正常的價格變動是商業風險,但因政策變動或者供求關係的異常變動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漲跌,按照原定價格履行合同將帶來顯失公平的結果,則應當認定發生了情勢變更。這裡有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正常的價格變動是量變,是商業風險,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積累,達到了質的變化,則應當認定為情勢變更。所謂質的變化,要求價格的變化必須異常,從而使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將導致明顯不公平。當然,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産品的除外。另外,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問題是,如果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變更合同?對此,解釋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於當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變更權或者解除權導致合同變更或者解除,而是通過裁判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確定具體的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時間時,人民法院應綜合考量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確定。最後,情勢變更原則體現了國家通過司法權對合同自由的干預,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約定應被認定無效。

  問:合同的保全制度對於維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財産具有重要作用。我們注意到,解釋第五部分以較大篇幅對合同的保全問題作了規定,能否具體介紹一下本部分的主要考慮?

  答: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解釋第五部分緊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傳承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既有規則的基礎上對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補充、細化。本部分的主要考慮是:

  一是貫徹産權保護政策精神,為債權人合法權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例如,民法典適當擴大了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因此解釋第33條對原《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作了修改,對於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不再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同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相應增加“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又如,解釋第41條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行為應當受到相應限制,如不能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等;第43條在民法典第539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不合理交易的類型,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産、以物抵債等。這些規定有利於進一步織密防止債務人“逃廢債”的法網,指導司法實踐更好地貫徹産權保護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價值通過司法審判充分轉化為保護産權的治理效能。

  二是統一裁判尺度,積極回應合同保全制度法律適用中的突出問題。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以來,人民法院在適用合同保全制度時遇到了一些新的突出問題。典型例子是,債務人與相對人訂有仲裁協議時債權人能否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解釋緊扣“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綜合各方意見,對這些新問題作了回應。對於前述例子,解釋第36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其相對人不能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但是債務人或者其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這一規定既有利於統一裁判尺度,又能滿足債權人保護的需求,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協議,兼顧各方利益。

  三是堅持為人民司法,盡可能方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便利人民群眾進行訴訟,是本章起草時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例如,本章總體延續了原《合同法解釋一》中有關管轄、合併審理等程式性規則,原因在於:民法典規定代位權和撤銷權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只有設置相應的配套程式規則,做好實體法與程式法的銜接,才能保證民法典賦予的權利有效實現。同時,沿用這些規則也有利於保持司法政策延續性,方便法官和人民群眾找法用法,並盡可能減少訴累,促進糾紛一次性解決。又如,如何實現撤銷權訴訟的勝訴權益,是各方普遍關注的問題。為此,解釋第46條規定通過執行程式實現債權人的勝訴權益,有利於讓債權人少“走程式”,更加快捷地獲得救濟。

  問:解釋在合同的變更和轉讓部分重點解決了哪些問題?體現了什麼價值導向?

  答:解釋第六部分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進行規定:

  一是債權債務轉讓糾紛的訴訟第三人問題。原《合同法解釋一》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了債權債務轉讓糾紛中訴訟第三人的列明問題。這一規定有利於人民法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解釋沿用了上述規則,並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作了修改完善,分3款在第47條中規定。

  二是債權轉讓中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重點針對債權轉讓中的債務人保護和受讓人保護問題作了規定。對於前者,解釋明確:債務人在接到轉讓通知前向債權人履行的,可以産生債務消滅效果;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後,讓與人不能以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等為由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多重轉讓情形下,債務人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的,産生債務消滅效果。對於後者,解釋明確:未經通知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確認債權真實存在後不能再以債權不存在為由進行抗辯。由於缺乏有效公示方法,債權轉讓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多重轉讓,影響債務人、受讓人利益,引發糾紛後往往成為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難點問題,亟需明確相關處理規則。對此,起草小組在院領導帶領下進行了10多次專題研究,並廣泛徵求專家學者意見,最終就已經達成共識的債務人已經履行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對於債務人尚未履行的情形,考慮到未完全形成共識,暫不作規定,留待司法實踐進一步積累經驗,必要時可通過指導性案例等形式解決。

  三是債務加入的細化適用問題。民法典第552條新增了債務加入規則,實踐中對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後能否向債務人追償問題認識不完全統一。解釋第51條對此予以明確,即約定了追償權或者符合民法典有關不當得利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債務加入人的求償請求,旨在充分發揮債務加入制度的增信功能。

  總體而言,本部分鮮明體現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貫徹誠信原則,依法保護善意當事人權益。二是維護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轉讓承受不合理負擔,避免債務人、受讓人因多重轉讓蒙受不測風險。三是促進糾紛解決,通過細化規則確保民法典的制度功能經由司法實踐充分釋放,有效定分止爭。這些指導思想,最終都統一于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加充分司法保護,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支援的政策導向。

  問: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請問解釋在該部分就哪些問題統一了裁判思路?

  答:解釋在第七部分“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重點規定合同解除和抵銷兩方面內容。其中第52條至第54條是關於合同解除的規定,第55條至第58條是關於抵銷的規定。這些規定係針對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的突出問題而作出,主要目的是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為打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合同解除部分,解釋重點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協商解除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協商解除是否應當對結算、清理等問題達成一致,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主張解除合同在何種條件下構成協商解除。二是明確通知解除合同欲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權為前提。因此,不論對方是否在約定或者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均應當對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進行審查。三是明確當事人在撤訴後再次起訴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在債的抵銷部分,解釋重點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規定抵銷自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有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抵銷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認識分歧。二是明確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時,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有關清償抵充的規定,補充完善了抵銷的法律適用規則。三是規定了侵權行為人不得主張抵銷的情形,有利於加強對自然人人身權益的保護,打擊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侵權。四是明確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時,對方可以援引訴訟時效抗辯,有利於平息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爭議。

  問:違約損害賠償的認定是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能否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答:解釋第八部分是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共計10條,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的內容。其中,第59條是關於合同司法終止的時間的規定,第60條至第63條是關於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第64條至第66條是關於違約金司法調整的規定,第67條、第68條是關於定金的規定。

  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對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問題進行了重點調研,目的是深入貫徹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提出的關於“以保護産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有效監管為導向”的政策要求,通過完善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規則,強化對守約方的保護,旗幟鮮明地體現保護交易安全、弘揚契約精神、促進公平交易的工作思路。解釋第60條至第63條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相應內容為基礎,針對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突出問題,綜合吸收司法案例、學術觀點、域外經驗等,從三個層次健全完善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第一,確定違約損失範圍。解釋積極弘揚誠信精神,貫徹完全賠償原則,明確非違約方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計算方式為可得利益損失加其他損失。其中,第60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採取利潤法、替代交易法、市場價格法等方法進行計算。第63條第2款明確除可得利益損失外還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經審理認為該損失係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也應當予以賠償。第二,適用可預見性規則。第63條第1款對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作了進一步細化,引導法官在根據前述方法確定違約損失範圍時要接受可預見性規則的檢驗。第三,確定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第63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要綜合運用損益相抵規則、與有過失規則、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等確定違約方最終應當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數額。

  問:我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公佈解釋的同時,還配套發佈了十個典型案例,能否簡要談談此次配套發佈的典型案例的情況?

  答:制定解釋和發佈典型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全國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抓手。典型案例更加生動、形象、直觀,能夠很好地發揮指引、評價、示範作用,與解釋具有很強的互補性。因此,我們在公佈解釋的同時,還配套發佈了十個典型案例,從而形成指導合同糾紛審判實踐的“組合拳”。具體而言,配套發佈典型案例可以發揮兩個方面的作用:

  一是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釋的具體規定。解釋涉及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的大量疑難複雜問題,配發相應的典型案例,可使相關裁判規則更加具體、形象地呈現在社會公眾面前,從而幫助大家準確理解掌握規則的含義。同時,這些案例的生效裁判都是在解釋發佈前就已經作出,是我們制定解釋的重要參考。因此,發佈這些案例也可以幫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我們制定相應規則的主要目的。例如,案例二的裁判要點不僅明確了預約和本約的區分標準,而且明確當事人簽訂預約合同後,已經實施交付標的物或者支付價款等履行行為的,應當認定其以行為方式訂立了本約。該案例對於幫助大家正確理解適用本解釋第6條具有積極意義。

  二是可以和解釋確定的裁判規則形成有效互補。合同糾紛的具體情況紛繁複雜,解釋確定的裁判規則不可能完全涵蓋所有情形,只能針對司法實踐中更為典型、突出的問題進行規定。通過配發相關典型案例,對類似情形的處理進行指引,就可以起到相互配合、相得益彰的效果。例如,本解釋第61條明確,持續性定期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主張按照合同解除後剩餘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援。實踐中,對於持續性定期合同,除依法解除外,還存在人民法院判決終止的情形。對於後者,原則上也不能按照合同終止後剩餘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來確定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考慮到有關司法終止的一些問題在理論上還未完全形成共識,但在司法實踐中又確實存在,故解釋暫時只對解除的情形作出規定,而對於司法判決終止的情形,我們選擇了案例十作為配套案例,供司法實踐參考。

  需要説明的是,為了突出典型案例的針對性,我們在發佈這些典型案例時對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都進行了簡化處理,僅將涉及解釋具體規定且與解釋具體規定沒有衝突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予以保留。這就意味著,只有保留下來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具有典型意義,未保留下來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並不當然具有典型意義。

來源:央視新聞    | 撰稿:辛文    | 責編:盧橋輝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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