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兩部條例主要結合上位法的新規定、機構改革的新情況和港航管理的新需要進行修正。
修正後的《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將原條例中的港口管理部門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並明確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港口管理的具體工作;新增了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的規定,並增加了對應的罰則;新增了港口調試運作的規定;新增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使用期屆滿後未按要求拆除的罰則;刪除了港口理貨經營許可的規定。
修正後的《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將原條例中的航道管理部門修改為航道主管部門,並明確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擔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等具體工作;新增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航道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控制區內不得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規定;將過船建築物修改為通航建築物,明確通航建築物由承擔建設主體責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組建的運作單位負責養護;明確通航建築物的運作、養護資金,除收費航道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通過財政預算、以電養航等方式予以保障;增加了通航建築物的運作時間應當與船舶通行需求相適應、建立應急延時運作機制、實施通閘運作等規定。
下一步,全省各級港航管理、執法機構將認真學習修正後的《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做好兩部條例的宣貫實施工作,助推全省港航管理、執法工作邁上新臺階,為高水準交通強省建設貢獻力量。(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