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 2015-05-06 10:51:49 | 來源: 中國網 | | 責任編輯: 君君
第十九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必須加強勘察設計管理。取得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須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並登報公告後,方可從事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必須堅持先勘察設計後施工的原則,嚴禁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二十條 從事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施工的單位,事先應經過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資信登記。
禁止中標單位將中標的工程轉包給他人。工程分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主體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按項目隸屬關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主體工程開工報告,按管理許可權經發展計劃或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正式開工。
第二十二條 承擔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品質保證體系,制定和完善崗位品質規範、品質責任和考核辦法,落實品質責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品質等級進行核定。未經品質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驗,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驗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於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須在合同中予以規定。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工程品質問題,由原施工(設備及製作安裝)單位承擔保修。
第五章 監理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的監理單位,應當經過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根據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項目監理組織,履行監理職責。
項目監理組織不得從事所監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築材料及設備的經營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轉讓或未經項目法人同意分包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按規定考察施工單位進場人員的素質,對不稱職的人員,可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撤換。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的項目法人,應以合同形式賦予監理單位施工技術上的核定權,組織協調上的主持權,材料設備、工程品質的確認權和否決權,工程款撥付的簽證權。
第三十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經常向項目法人和該工程的品質監督項目站報告施工隊伍及工程建設情況。發現轉包、變相轉包、違法分包或工程品質問題的,應及時下達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對不能履行職責的建設監理人員,應及時責令監理單位調換。
第六章 驗收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單元工程已經完建,且品質全部合格,具備驗收條件時,項目法人或監理單位應及時按驗收規程的規定,組織分部工程驗收,驗收的成果為《分部工程驗收簽證》。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達到一定關鍵階段時(基礎處理完畢、汛期將要投入使用、項目已完建、截流、水庫蓄水、機組啟動、輸水工程通水等),應進行階段驗收。階段驗收的成果為《階段驗收鑒定書》。
第三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的成果為《竣工驗收鑒定書》。
第三十五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驗收、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驗收時,應對驗收遺留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並責成有關單位妥善處理。
項目法人負責督促和檢查驗收遺留問題的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報告驗收主持單位。
第三十七條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進行後續工程施工,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工程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竣工決算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收該工程的運作管理。
第七章 組織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領導責任是:
(一)認真執行經批准的各項水利建設計劃,督促有關部門管好用好各項水利建設資金;
(二)組織籌措本級配套資金;
(三)及時調度各種資金,保證資金足額到位;
(四)負責總結和宣傳推廣典型經驗;
(五)組織查處重大工程品質事故及挪用、侵佔建設資金等違規違紀行為;
(六)組織制定有關規章制度,規範建設與管理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品質責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內發生品質問題,應追究負責項目建設的行政領導、項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持驗收等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負責營造有利於項目建設的外部環境,組織協調社會治安、徵地、移民、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以地方集資和投勞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品質管理辦法,對工程品質負總責。
第四十二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嚴禁搞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的優質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決定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進行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或擅自改變工程計劃的;
(二)組織、主持或參加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技術審查,審查意見嚴重失實或出現嚴重錯誤的;
(三)因設計品質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隱患、影響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單位非法轉包或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在施工中偷工減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五)因監理人員失職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品質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進行後續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 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工程驗收後,屬於非運作管理原因發生品質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外,還應追究驗收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滯留、擠佔和挪用水利建設資金,影響公益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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