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略)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被當場發現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對於被認定為違紀違規的,要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如實記錄違紀違規事實和現場處理情況,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並要求本人簽字;對於拒絕簽字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其拒簽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試人員擬作出的處理決定及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對應試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依法送達被處理的應試人員。
第十八條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發佈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違紀違規行為,在本規定施行後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在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按本規定屬於違紀違規行為,但按原規定不屬於違紀違規行為的,不得作為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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