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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審中,何明對任強提起的訴訟請求作出辯解:一、他提到自己並不認識原告,從來沒有與原告有任何經濟上往來,亦沒有向原告借過款項,妻子羅雲與原告是否有往來,自己並不知情。二、據自己所知,羅雲生前為醫院一名護士,並沒有經營生意,沒有需要借取大筆款項。三、原告與妻子是舅父與外甥女的關係,妻子從事何工作及其經濟狀況,原告非常清楚,但原告仍出借款項給羅雲,輕信羅雲,其目的無非是為了追求高額的利息。因此,何明認為原告出借大款項給羅雲並不合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銀行流水的記錄,能充分證明原告向羅雲提供資金的情況,羅雲收取了原告的款項合計785.6萬元經查屬實。至於羅雲與原告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應否承擔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確認羅雲提出借款及收取借款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在場參與,被告也表示從來不認識原告,在羅雲收取借款後,原告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與被告協商過借款的事宜。原告作為羅雲的親戚,基於常理,應當對提供大額借款給羅雲時持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但其在提供借款的過程中一直未與其丈夫進行協商,明顯不合常理。因此,不能認定被告與羅雲有舉債的合意,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享了羅雲向原告借款所帶來的利益。根據調取的證據顯示,羅雲收取的款項大部分轉移給案外人員,只有小部分轉入被告的賬戶,而據被告陳述,自己的賬戶也是由羅雲控制和支配,他本人並不清楚款項的使用情況。可知原告提供的借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所需,羅雲拖欠原告的借款屬於個人債務,被告不對羅雲所欠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作出判決後,任強便提起了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要求何明償還羅雲所欠自己的債務。江門中院二審審理認為,羅雲以其個人名義與任強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85多萬。羅雲自殺身亡後,任強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向法院起訴何明償還其中413萬元。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債權人,防範惡意逃債,而該制度設立的法理基礎是基於夫妻特殊的身份關係,夫妻財産一定程度的混同,從而産生一定的對外責任。但這種責任應當是有邊界的,邊界就是判斷夫妻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客觀上是否共同舉債或分享了舉債的收益。本案中,任強並不認識何明,不存在何明有向任強舉債的合意;任強借給羅雲的資金雖然進了其丈夫的賬戶,但該賬戶實為羅雲控制使用,且資金很快被轉移,據羅雲遺書所稱已轉到地下錢莊,可證明並非由何明佔有和使用,亦無用於家庭生活和經營,何明沒有惡意逃債的目的,不具備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徵,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雙方畢竟是獨立的個體,各自人格獨立,各自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應各自承擔行為所産生的法律責任。若不加區分《婚姻法》第24條司法解釋(二)立法本意,會造成新的利益失衡。本案中,債務人羅雲借下鉅額債務後無法償還,其本人已自殺身亡,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從其遺書看出何明對此確實不知情,也未將借款據為己有,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若再將羅雲造成的後果轉由其來承擔責任,會造成新的利益失衡。因此,任強上訴請求何明承擔涉案借款的償還責任,本院不予支援。至於任強稱何明因羅雲死亡而完全佔有夫妻共同財産,不判決何明承擔責任不能處理夫妻共同財産的上訴理由,因債務人羅雲已死亡,任強依法可以起訴羅雲的繼承人,請求繼承人在繼承羅雲財産範圍內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任強直接起訴何明請求其承擔羅雲的全部還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故江門中院駁回任強的上訴,維持一審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