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北京市民劉女士反映,她2011年6月在某銀行購買了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款保險産品,當時向劉女士推銷保險産品的人稱,連續5年每年交納2萬元後,能取走10萬的本金和分紅。近日,劉女士想取回已交納的10萬元本金,但生命人壽保險方面告知,劉女士要取回所有本金的行為屬於退保,只可取出9.8萬元。劉女士提供的合同顯示,保險産品合同期長達104年,2115年6月7日為合同期滿日。(9月18日《京華時報》)
據劉女士稱,當年推銷保險産品的人説,連續5年每年交納2萬元後,能取走10萬的本金和分紅,而保險合同標示的期滿日是2115年6月7日。此時,我們不能單憑劉女士的表述,指責保險公司方面的過錯,也不能認可保險公司的説法,因為保險合同也會存在操作失誤。當爭議已經成為事實,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麼認可劉女士的表述,認為保險公司的合同期限無效;要麼支援保險合同的期限,要求劉女士在104年以後再享受保險合同指定的權利。
這兩種説法,都有些極端。從法律上講,生命人壽保險方面與劉女士是兩個平等的法律主體,法律保護他們的權利,也要求他們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而我國《保險法》第4條、第5條和第11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幾條法律以及人們的普遍認知,可以看出涉事保險公司在保險銷售時的做法可能不規範,甚至有涉嫌違法、顯失公平之處。在此事中,我更傾向於維護劉女士的合法權益,請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險公司提出符合情理的依據。
我們知道,保險銷售,會經歷保險宣傳、市民了解、詢問,再同意認購、簽訂合同,最終支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生效的過程。如果保險業務員向市民宣傳、解釋時是一套,而保險合同內容是另一套,就可能違背保險認購者的意志,保險銷售就違反了協商一致、遵循公平的原則,進而侵犯保險認購者的權益。這樣産生的保險合同就可能是無效合同。
生命人壽保險與劉女士形成的誤解,保險公司要做“善後”。劉女士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提供當年認購該保險時的依據,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提供其他投保人購買的該品種保險的合同樣本,保險公司有義務提出支援自己主張的證據。如果保險人員當時明確告知劉女士,保險到期日是2115年,其他市民認購該品種保險的合同期限也是104年,那麼,合同有效,劉女士現在取回本金應承擔退保損失;否則,應認為2115年到期的合同違反常理,保險公司應按劉女士的要求履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