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再次提議修改《保險法》  

    從九屆人大五次會議議案組獲悉,保險業如何應對入世之後的挑戰成為此次代表們關注的焦點之一。僅在上海團,就先後有兩位代表提出了修改《保險法》的議案。

    何靜芝作為一名在上海從事保險工作30多年的人大代表,特別是在親身經歷了1992年以來上海保險市場從封閉到開放的艱辛歷程後,在此次人代會上提出了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議案。日前在上海團駐地,何靜芝接受了記者的專訪。

    客觀形勢

    迫切要求修改《保險法》

    何靜芝表示,“機遇和挑戰並存”是我國許多行業在入世後慣用的提法,但對我國保險業而言,這句話顯得尤為沉重。眾所週知,國外保險業巨頭早已對我國潛力巨大的保險市場虎視眈眈。在我國政府的入世承諾中,保險業又屬於開放最徹底、最早的行業之一,我國保險市場已是“山雨欲來風滿樓”!

    何靜芝認為,《保險法》的一些規定和我國入世承諾明顯不一致。如《保險法》第101條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20%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而我國政府在入世協議中,已經正式承諾入世後將法定分保20%的比例每年降低5個百分點,即四年後就不存在法定分保,與此相對照,顯然《保險法》第101條已不適用。

    此外,《保險法》的一些原則和國際慣例明顯相背離。如國際上保險監管普遍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主,我國的保險監管也正由“市場行為和償付能力並重”逐步轉向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主。因此,原有《保險法》的諸多市場行為監管內容有待調整。如《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這一規定不僅將制定條款和費率這一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變成了監管本身,把監管部門的大量精力牽扯到制定條款及協調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對條款理解的矛盾中,同時,更嚴重制約了我國保險公司的産品開發能力,不利於參與國際競爭。

    《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與

    保險業的發展明顯不適應

    何靜芝指出,保險業發展至今,保險公司主要靠投資盈利已成為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國《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並且在該條第3款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這樣規定固然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證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安全,但卻不符合國際慣例,也不利於增強保險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償付能力,不利於保持保險市場的穩定和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更不利於我國保險公司和外資保險公司進行競爭。因此,有必要修訂並擴大資金運用的範圍。

    此外,《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的發展。《保險法》第69條只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組織形式。在國際市場上,保險主體有獨資公司、合資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等多種形式。根據我國政府承諾的WTO市場準入原則,入世後將有各種不同組織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加之國內保險公司為應對入世,優化資本結構,可能會進行不同形式的組織結構改造,屆時《保險法》組織形式的單一化將與市場主體形式的多樣化産生矛盾。

    《保險法》中有關經營範圍的劃分不適應形勢的發展,對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以及一些新的保險産品未做規定,留下了法律空白點。目前我國保險法以保險標的加以區分,將保險業務劃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産保險兩大類。而從國際慣例來講,一般將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兩種。入世後,這種分類上的區別可能會給保險監管帶來困難。近年來,責任險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在保險市場所佔比重也越來越高。據統計,國外責任險業務佔其産險業務總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我國目前責任險業務量只佔整個産險業務量的3%左右。造成責任險滯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缺乏完善而健全的法制環境。《保險法》僅在第91條提到了責任保險,具體的權利義務只字未提。信用保險也是如此,對保證保險則根本就沒有涉及。此外,近年來市場上出現了一些新的保險産品,如分紅保險、投資連接保險等,這些新的險種和傳統險種有較大差別,涉及到一些全新的問題,《保險法》同樣對這些問題未做出規定,且目前的某些規定對此還並不適用。一旦實踐中出現相關糾紛,就會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因此,《保險法》有必要對這部分空白加以補充。

    《保險法》未能充分體現

    保險的專業性

    《保險法》對一些保險業特有的專業術語未做出解釋。如,“手續費、現金價值、定值保險”等名詞術語是保險業所特有的,有其特定含義,但《保險法》對這些專有名詞未作解釋。造成實踐中誤會重重。如,有些客戶認為保單“現金價值”就是保單的現金,而認為“手續費”就是諸如工本費、人工費之類費用的人更不在少數。另外,《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等都還停留在簡單提及的局限上。

    《保險法》未能體現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保險合同和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區別,如合同訂立、如實告知、説明等權利義務的履行都有其特殊性,但《保險法》未能完全體現這些特點。如,現在消費者對保險的投訴居高不下,消費者往往反映在投保時代理人説得千好萬好,但理賠時卻是千難萬難。保險公司拒付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人卻稱投保時已向代理人口頭告知,而且保險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履行“明確説明”義務。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但是常常都無法舉證!問題的癥結在於《保險法》第16、17條對“詢問、如實告知、明確説明”等規定不明確,造成實踐中因此類問題引起的糾紛最多,有的甚至陳情、上告,人為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保險法》對此也應加以完善。

    《保險法》未能明確保險監管的主體。1998年,中國保監會作為全國商業保險的監管機構正式成立,至今其派出機構也基本到位,但由於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對保險監管機構及其法律地位未做明確規定,致使實踐中産生政出多門、多頭監管的局面,不利於行業的發展和監管的統一。因此,有必要修訂並明確保監會的監管主體資格及其法律地位。

    中國經營報 20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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