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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制售假文憑假證件假印章有法可依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答記者問

    開展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活動以來,有關部門反映制售假文憑、假證件違法活動流動性和隱蔽性強,查處的法律法規適用不明確,行政執法手段有限,希望國家儘快制定操作性強的法律條款,以加大打擊此類犯罪活動力度的情況。近日,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就以上問題接受了記者採訪。

    問:《刑法》對偽造、變造、買賣假證件以及偽造印章規定了哪些刑事責任?

    答:《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今年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法律適用作出了如下解釋:“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問:最近修改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對印刷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的活動規定了哪些管理措施?

    答:《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或者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託印刷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委託印刷證明。”並規定:印刷企業對印刷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印件“不得保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保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徵得委託印刷單位同意,在所保留的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不得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不得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者無價票證,不得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專用證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此外,《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警告、罰款、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處罰,並明確了出版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執法職責。為了與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的執法工作相銜接,《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第四十三條還規定:“印刷業經營者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綜上所述,法制辦負責人認為,按照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查處制售假文憑、假證件、假印章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

    《人民日報》 200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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