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行政處罰聽證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行為,保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正確實施林業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行林業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聽證範圍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式。

    第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法制工作機構與執法機構為同一機構或者沒有設立專門法制工作機構的,應當遵循聽證與案件調查取證職責分離的原則,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受委託行使林業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前需要舉行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並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國家林業局依法作出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

    (三)擬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提出聽證的期限和組織聽證的機關。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自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記錄附卷。

    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受理;對不符合聽證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聽證參加人,是指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的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當事人是指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向聽證主持人申請要求參加聽證的,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至三人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指定本部門的一名工作人員作為書記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參與本案調查取證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或者首席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按照程式主持聽證;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就案件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詢問;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或者批評;

    (六)按規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七)就案件的處理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提出書面建議;

    (八)本規則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二)根據聽證認定的證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判斷並寫出書面建議。

    第十四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聽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質證權,就本案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證人提出問題並進行對質的權利;

    (二)申辯權,就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申述、辯解的權利;

    (三)最後陳述權,聽證結束前就本案的事實、法律及處理進行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十七條 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或者首席聽證主持人。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通知案件調查人員時,應當同時退回案卷。

    聽證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舉行。

    第二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開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第五章 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設有首席聽證主持人的,由首席聽證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又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到場參加聽證;案件調查人員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不得對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參加聽證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影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在聽證會場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聽證會場。

     第二十五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宣佈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佈案由,宣佈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翻譯人員名單;

    (二)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及擬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實進行申辯,並提交證據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六)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並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七)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八)當事人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發現有新的重要事實需要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拒的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

    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後,應當交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必須在聽證中出示,並通過質證進行認定;未經質證認定的證據不得作為林業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確定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復核,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提出對聽證案件處理的聽證報告。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報告確定的事實、證據和給予處罰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

    (五)給予處罰的依據;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森林公安機關、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林業行政處罰的單位舉行聽證的,由該單位依照本規則的規定自行組織。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作出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林木採伐的行政措施,不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所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新華社 20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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