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全文)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證券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明確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式,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東受讓、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而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對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組織機構的設立及職責,應當符合《公司法》、《暫行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符合《暫行辦法》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法律設立,併合法存續的金融機構,近三年未受到證券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二)所在國傢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實收資本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東資格條件。

    第八條 外資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超過33%,在我國加入WTO後三年內,該比例不超過49%。

    境外股東應當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九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外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內容與格式,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

    境內外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申請材料,必須使用中文。境外股東及其所在國家證券監管機構出具的文件、資料使用外文的,應當附有與原文內容一致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自正式受理境內外申請人的籌建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籌建的決定。批准籌建的,出具批復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已取得中國證監會籌建批文但未正式開業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東的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因違規受到有關國家、地區的監管機構處罰或重點監控的,該境外股東應及時提請召開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會議,説明有關情況。如境外股東不再符合本規則的條件,發起人會議應提出處理意見,由公司籌備組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境內外申請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籌建完成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基金管理公司開業申請材料。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延遲批准或不批准開業的決定。批准開業的,出具批准文件;擬延遲批准或不批准開業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境外股東受讓、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

    中國證監會自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申請的,出具批復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涉及新增股東和出資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數最多的股東變更申請的審核,中國證監會參照基金管理公司籌建審核程式執行。

      第十六條 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其註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對境外投資有備案要求的,該境外股東在依法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後,如向其註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提交有關備案材料,應當同時將副本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七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在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後3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變更或者設立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參股內資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適用本規則。

    第十九條 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活動及監督管理事項,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 20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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