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經貿委重點項目督查辦法》出臺(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29號

    《國家經貿委重點項目督查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國家經貿委重點項目督查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債權轉股權(以下簡稱債轉股)項目、政策性破産項目等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規範項目執行單位的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債專項資金貼息和補助的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務院批准實施債轉股的項目和經國務院批准的政策性破産項目等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項目督查的主要任務是督查項目執行單位對已經批准的項目方案、協議的實施情況,重點技術改造、債轉股、兼併破産政策的落實情況,項目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四條 對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執行單位督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批准方案的組織實施情況。重點督查有無擅自改變改造內容和標誌性目標;土建工程和主要設備採購是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了招標投標;招標單位有無違規暗箱操作、中標單位有無轉包、違規分包的情況。

    (二)資金的到位和使用情況。重點督查開立和使用國債專用賬戶情況,項目國債資金、自有資金和銀行貸款到位情況,有無截留、挪用國債資金情況。

    (三)工程品質管理情況。重點督查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和品質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四)落後設備淘汰情況。重點督查企業承諾的淘汰落後生産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條 對債轉股項目執行單位督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國務院批准的債轉股方案的實施情況。重點督查企業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是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署債轉股協議,是否按國務院批准的債轉股額度實施債轉股。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進行改制的情況。重點督查債轉股新公司註冊登記前的報批手續是否完備,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債轉股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否完善。

    (三)職工分流和扭虧脫困措施落實情況。重點督查企業職工下崗分流任務是否落實,應淘汰的落後工藝、産品是否淘汰,扭虧脫困目標是否實現。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實情況。重點督查地方政府對債轉股企業承諾的配套政策是否兌現,政府接收企業辦社會職能工作是否落實,是否減輕企業負擔。

    第六條 對政策性破産項目執行單位督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破産項目實施程式是否合法合規。重點督查破産項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産條件,有無假破産、真逃債等違規行為;宣佈破産後,企業是否仍按原有機制在原地繼續生産、國家規定應淘汰的機器設備未予銷毀等違規情況。

    (二)企業破産財産的評估和處置是否合法真實。重點督查破産財産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組,處置前是否由破産清算組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仲介機構進行資産評估,評估結果是否按規定經國有資産主管部門確認;破産財産處置時,是否以評估確認的價格為依據,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底價,以拍賣方式為主,按市場價格進行轉讓,有無私分轉移等行為。

    (三)破産企業職工安置情況。重點督查職工安置費用的籌集渠道和安置費用標準是否符合政策規定,職工是否按規定得到妥善安置。

    (四)破産責任制落實情況。重點督查破産企業所在地政府承諾的破産補助資金是否落實,所在地政府破産工作領導機構是否健全,有無確保穩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條 國家經貿委負責組織和指導全國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債轉股項目、政策性破産項目的督查工作,內設企業監督局負責對中央管理企業的執行項目及其他重大項目進行督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內設相應機構,負責對地方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債轉股項目和政策性破産項目執行單位進行督查。根據需要,國家經貿委可以對地方管理的項目執行單位進行抽查。

    第八條 督查機構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組,對項目執行單位進行實地督查。實地督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項目執行單位項目實施情況的彙報;

    (二)查閱與項目有關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關的財務資料;

    (三)查看項目現場,檢查應淘汰、停産的設備處置情況;

    (四)聽取與項目有關方面(包括財政、銀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等)對項目實施情況的意見;

    (五)聽取員工對項目實施情況的意見;

    (六)要求項目執行單位負責人對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督查人員不得干預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不得干預有關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條 被督查的項目執行單位及有關方面應協助督查人員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關的文件、資料,不得妨礙督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督查結束後,督查人員應及時向派出機構提交督查報告。督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督查的項目執行單位概況;

    (二)項目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項目執行單位違規事實陳述;

    (四)對項目執行單位違規行為的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執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重點技改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追究責任,並建議財政部門收回項目的財政補貼、銀行停止對項目的貸款:

    (一)弄虛作假、騙套國債專項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國債專項資金的;

    (三)超過國家批准的建設方案,擅自改變改造內容的;

    (四)新項目投産後應淘汰落後生産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規定招標投標或中標後非法轉包、分包的。

    第十二條 債轉股項目執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問題嚴重程度,採取責令有關方面限期整改、通報批評、項目停止實施等方式進行處理:

    (一)未按國家債轉股有關政策和行政法規規定,調整、修改債轉股協議中違規條款的;

    (二)進行工商登記的新公司未嚴格按照《公司法》進行規範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業分流的富餘人員和剝離的辦社會職能承諾的。

    第十三條 政策性破産項目執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問題嚴重程度,採取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等方式進行處理:

    (一)弄虛作假逃廢債務的;

    (二)宣佈破産後仍按原有機制在原地繼續生産,應淘汰的機器設備未予銷毀或違規處置破産財産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安置費用的;

    (四)由於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穩定事件的。

    第十四條 項目審核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所報項目審核管理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暫停該地區、該部門的項目審批,並建議追究責任人的相關責任。

    第十五條 督查人員應依法督查,嚴格遵守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督查項目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督查企業串通,編造虛假報告的;

    (三)干預被督查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或有關單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違反廉政紀律有關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監督管理辦法》中有關監督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家經貿委網站 20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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