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國剛:中國金融亟待走出“分業經營”誤區

1993年7月以後,中國實行了金融分業經營體制。認為這一體制源於美國的觀點,並不符合美國的實踐---美國實際上從未實行過銀行業與證券業的"分産業經營"制度,只是在1933年到70年代末禁止了商業銀行從事某些證券業務。中國的金融分業經營是一種行政性分業體制,它導致了計劃機制在金融業中的嚴重"復歸"。不僅給中國金融業發展帶來一系列負面後果,而且給實體經濟發展帶來了嚴重影響。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絕非只是金融問題,在更深層次上,是事關實體經濟發展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大問題。改革金融分業經營體制,實行金融混業經營已是大勢所趨。實行金融混業經營,必須改革分業經營體制、推進專業化金融機構發展、建立地方金融體系和完善金融監管

1993年7月,在“整頓金融秩序”的背景下,中國金融步入了分業經營之路。10年來,儘管不少人對金融分業經營格局提出了種種質疑,但總有人強調,這種模式源於美國等發達國家,並且是符合中國國情的。然而,美國從來就沒有實行過金融分業經營,那種認為“1933-1999年間美國實行的是金融分業經營體制”的看法,是不符合美國金融法律規定和金融實踐過程的;中國的金融分業體制是計劃經濟體制在新條件下“復歸”的産物,繼續實行這種體制,必然嚴重影響中國金融業的改革深化和可持續發展,嚴重制約金融業對實體經濟發展的支援力度。鋻於這種金融分業體制不僅已制度化,而且已成為一些人的思維定勢,在實踐中又造成了諸多不良後果,因此,有必要予以專門分析。

美國金融:從未實行過“分業經營”

1933年,美國國會通過的《銀行法》中專列了4節(即第16、20、21和32節)禁止商業銀行從事某些證券業務。這4節後來又被通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一些人以這4節的法律規定為據,認為美國實行過銀行業與證券業的分業經營體制。為此,要弄清美國是否實行過金融分業體制,首先需要弄清這4節條款的具體內容。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的具體內容是:

第16節規定:“國民銀行從事的證券和股票交易業務只限于按指令無追索權地為客戶賬戶買賣證券和股票,不能為自營賬戶作交易,國民銀行不能承銷證券或股票發行。”但商業銀行可以承銷和交易美國國債和任何州及其政府分支機構的市政債券以及普通債券證券,同時,商業銀行在美國以外不受承銷和交易公司債券的限制;另一方面,商業銀行在進行公司證券的私募發行上不受限制,在新開發的金融工具上也不受限制。

第20節規定,禁止作為美聯儲系統成員銀行的商業銀行附屬於“……任何組織、協會、商業信託或其他類似的主要參與股票、債券、抵押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發行、流通、承銷、公募、批發零售或聯合承銷的組織。”

第21節進一步規定,禁止任何接受存款的“個人、廠商、公司、協會、商業信託或其他類似組織”參與第16節規定的禁止性證券業務。

第32節進一步禁止商業銀行繞開有關證券活動的限制,禁止商業銀行將僱員或董事會成員置於與有關證券發行相關的職位而獲得間接但有效的控制。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明顯地看到兩個相互關聯情況:其一,美國立法禁止商業銀行從事有關證券業務是鋻於1929-1932年股市暴跌的教訓,其重點是禁止銀行信貸資金直接進入股市、公司債市和票據市場等,避免因信貸資金進入這些市場引致市場泡沫,給投資者、商業銀行和國民經濟帶來嚴重損失。其二,在具體業務中,這一法案只是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公司證券、商業票據等的承銷和自營,並沒有限制商業銀行在這些證券上的代理買賣業務,更沒有禁止商業銀行的普通債券證券業務、信託業務、代理保險業務和金融工具創新。其內在原因是,代理證券買賣、信託業務和代理保險業務等只是一項收費業務,不涉及信貸資金進入證券市場。顯然,這些法律規定只是將原先銀行經營的某些證券業務從商業銀行中劃分出來,並沒有將整個證券産業從銀行産業中分離出來,因此,不是金融體系中的“分産業經營”,至多只是金融機構間的“分業務經營”。

第二,美國並未實行過金融分業體制,這從1933年出臺的《證券法》和1934年出臺的《證券交易法》中得到證實。我們從《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中對“證券”定義可以看到:在美國證券法律中,只有“貨幣或任何紙幣、匯票、交易所帳單”等不屬於證券範疇,而存款單、債務憑證等均屬於證券範疇,這樣,如果的確存在證券業與銀行業的分業經營,不準許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中規定的全部證券業務,其結果只能是商業銀行關門,可這樣一來也就沒有所謂的“證券業和銀行業分業”了。

第三,從實踐過程來看,不論在美國還是在其他實行所謂“金融分業經營”的國家和地區都沒有由券商(或投行)開設的專門為中小投資者買賣股票及其他證券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在這些國家和地區,中小投資者通常在商業銀行的櫃檯上辦理有關委託買賣證券事項,因此,商業銀行並沒有因1933年《銀行法》而完全退出證券業。

由於美國並沒有禁止商業銀行在金融工具上的創新,所以,在20世紀70年代以後,隨著共同基金的發展,商業銀行也在相當深的程度上從事了共同基金的發起、管理和受託等業務,為此,在進一步修改的《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中,美國將“在由一家以受託人、或者執行人、或者管理人、或者擔保人名義專門進行集體投資和固定資産再投資的銀行所控股的任何普通信託基金或者相似的基金之中的任何股份或分成”列入了“豁免證券”範疇。

此外,由於美國實行判例法制度,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隨著金融創新的高歌猛進,通過法院判例或監管部門的批准,由1933年《銀行法》禁止的證券業務也不斷突破。其中具有代表性意義的事件包括: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規定,銀行可以經營貼現經紀服務業務;1987年6月,美聯儲批准了花旗集團、銀行家信託公司和JP摩根保證公司等三家銀行控股公司承銷1933法案禁止的商業票據、某些市政收益債券、抵押證券和按揭證券等。

綜上所述,可以明顯地看到,美國實際上從未實行過銀行業與證券業的“分産業經營”制度,只是在1933年到70年代末禁止了商業銀行從事某些證券業務。

中國行政性分業經營體制弊端叢生

中國的金融分業經營,起始於1993年7月的抑制經濟過熱和“整頓金融秩序”。在此之前,在金融業中有兩個現象是比較突出的:其一,商業銀行從事著較為充分的金融業務。各家商業銀行既經營著表內業務,又通過投資入股于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經營著信託業務和證券業務,同時,絕大多數商業銀行還直接設立了證券營業部,從事證券代理買賣業務。其二,金融主管部門大致按照業務口徑實施管理。金融業基本上是一個向“混業”靠近的格局。

1993年7月以後,為了抑制經濟過熱,防止銀行信貸資金通過各種渠道進入房地産等實體經濟部門,開始實施金融分業政策。在此後的幾年內,金融分業實際上有兩個分業:一是金融業與非金融業的分業,即當時的政策要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與其所辦的各種非金融實體限期脫鉤,並在此之後,不準金融機構再投資興辦各種非金融實體。二是金融業內的按産業分業,即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託業分立為不同的金融産業和金融市場,由專門金融機構經營。

隨著金融立法工作的展開,中國的“金融分業”逐步地由一項治理經濟過熱的暫時性政策轉變為一項具有長久意義的金融制度。1995年,《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出臺,其中規定,商業銀行在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産”,“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這些條款意味著,將“金融分産業”政策轉變為法律制度的步伐已向前邁進了一大步。1998年出臺了《證券法》,其中第6條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不僅標誌著“金融分産業”體制的立法工作完成,而且明確了實行以金融産業分離和金融機構分立為基礎的“金融分業”制度是中國在相當一段時間內的長期制度。

與美國的金融“分業務經營”相比,中國的金融“分産業經營”有著實質性區別:

第一,目的不同。美國是鋻於1929年金融危機的教訓,禁止的是商業銀行信貸資金進入股票市場、公司債券市場等業務。但中國的金融分業從一開始就是作為抑制經濟過熱的一項主要宏觀調控政策予以實施的,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抑制實體經濟部門短期內發生的經濟過熱現象,因此,這種分業的重心在於控制金融資金進入實體經濟部門,它不僅沒有認真地考慮過金融業的功能發揮和金融市場的整體發展要求,而且沒有考慮過金融業與實體經濟部門之間在長期發展上的相互促進相互依存關係。

第二,內容不同。美國只是將可能引致銀行信貸資金進入證券市場的業務從商業銀行中分離出來。中國則從切斷信貸資金通過商業銀行控制的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等進入實體經濟部門的“通道”出發,實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保險業的産業分業,與其説是為了防範金融業本身的風險,不如説是為了防止金融資金不經過行政部門審批進入實體經濟部門和由此給宏觀經濟調控與金融運作帶來的風險。

第三,效應不同。美國是一個有著市場經濟傳統的國家,在金融“分業務經營”中並沒有禁止商業銀行的全部證券業務和金融創新,因此,在經濟和金融的進一步發展過程中,通過判例法不斷調整了1933年《銀行法》、《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促成了金融與經濟的有效結合,支援了長達10年之久的經濟快速增長。中國是一個有著計劃經濟傳統的國家,在金融“分産業經營”中,計劃機制強烈貫徹,不僅形成了中央集權式運用行政機制進行“條條管理”的金融格局,而且嚴重分隔了金融産業與實體經濟部門之間的有機聯繫,從而,引致了90年代中期以來愈益加重的資金相對過剩和資金相對緊缺並存的現象。

中國的“金融分業”作為一種行政性的分業,是計劃機制在金融業中強烈貫徹的結果。一個具有代表性的特徵是,各家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邊界劃定所管轄的金融産業部門邊界、對應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即所謂的“條條管理”,由此,引致了三種情形的發生:

第一,金融機構及其業務範圍按“條條”原則進行審批管理。在這個過程中,各行政主管部門均按照“條條管理”的原則審批歸其管轄的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既不批准所轄範圍內的金融機構從事非本主管部門管理的金融業務,也不準許非所轄的金融機構從事本主管部門管理的金融業務,由此,商業銀行的業務基本局限于表內業務,證券公司的業務基本局限于股票、債券等證券的承銷、代理買賣和自營,保險公司的業務基本局限于發售保單、理賠和規定品種的投資。這種格局事實上將存在密切內在關聯的各個金融産業分割為若干個由行政壁壘所劃定的金融“條條”,從而,形成了以金融機構分業管理為基本內容的行政性金融分業架構。

第二,金融産品和金融市場按“條條”原則審批管理。從金融産品上説,1995年以後新出臺的各種金融産品基本按照“條條管理”的原則進行審批。各個行政主管部門很少(也很難)從各種金融産品之間的替代性和互補性出發來系統地研究和推進新的金融産品出臺。由此,通過對金融産品和金融市場的行政性分割強化了以金融機構分業為基本特徵的行政性金融分業架構。

第三,按“條條管理”原則出臺相關行政法規並以此“規範”所轄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受多方麵條件制約,中國的各項金融法律中的相當多條款比較原則簡略,缺乏直接的可操作性,同時,由於中國尚處於市場機制的形成過程中,相當多的金融運作規則和監管規則還需要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因此,行政法規成為直接制約金融機構實踐運作的一個主要機制。這一狀況與“條條管理”的機制相結合,就形成了具有明顯“條條”性質的行政法規。由此形成了以維護金融機構行政性分業的法律法規體系和由按這一體系進行“規範”的金融機構分業體制。

按“條條管理”的機制進行金融分業,不可避免地引致中國金融改革與發展中的諸多摩擦乃至矛盾的現象發生。其中,比較突出的表現有四:

其一,化解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是推進銀行商業化改革的基礎性條件。但商業銀行要直接運用資本市場機制通過“債轉股”、資産信託等途徑來處置不良貸款,受到《商業銀行法》中有關商業銀行不得從事股權投資和信託業務的限制,而在商業銀行表內業務範疇內已有的不良貸款又很難消解。為了擺脫這一困境,1999年以後,與工、農、中、建四大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相對應,設立了專門負責處置不良貸款的四家國有獨資資産管理公司,試圖通過資本市場的機制來消解劃入的14000億元不良貸款。幾年來,四家資産管理公司運用各種方法處置了3000多億元的不良貸款,但也遇到諸多由“條條管理”所形成的制度障礙。例如,在四家資産管理公司的業務範圍內均有“承銷股票、債券等證券”的內容,但1998年12月出臺的《證券法》規定,證券承銷業務屬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業務範疇,從事這些業務的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字樣,由此,資産管理公司從事這些業務顯然違反《證券法》的規定。

其二,利率市場化是金融改革和發展的一個重要舉措。90年代中期以後,中國人民銀行有步驟地出臺了一系列推進利率市場的政策措施。然而,所有這些利率市場化的措施,基本局限于中國人民銀行的管轄範疇內,但僅靠此還遠不足以形成真正的市場利率。一個內在機理是,市場利率形成以資金供給者與資金需求者有著充分的選擇能力為基礎性條件,在資金供給者近乎無選擇可能的條件下,市場利率是不可能真實形成的。實現市場利率目標,僅靠利率管制的放鬆(以至放開)顯然是不夠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條件是,有效推進資本市場的發展,通過提供足夠數量的公司債券、股票、基金證券等證券品種來滿足金融機構調整資産結構、居民家庭進行金融投資和工商企業優化資産配置等方面的需要,提高資金供給者的可選擇能力。但是,企業債券歸國家計委管理、股票和基金證券等品種歸中國證監會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無力涉足,由此,本應通過發展各類金融市場並通過它們內在的價格聯動機制來推進利率市場化的進程,在“條條管理”的格局中,就演化成了基本由人民銀行及其管轄範疇內的金融機構和銀行間金融市場的單系列行為。

其三,金融産品創新,是深化金融改革和推進金融發展的重要契機。創新性金融産品的形成常常涉及到兩種以上金融機制的組合運用,在“條條管理”的格局中,這必然涉及到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協調困難。由此引致了三種現象的發生:一是一些金融新産品在各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中遲遲難以出臺,甚至“胎死腹中”;二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協調中將本部門意向和利益加入金融新産品中,使這種金融産品偏離其基本規範;三是某個行政主管部門回避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單方面推出某種金融新産品,使得這種金融産品的內在機制自出臺伊始就已先天不足。多年來,人們時常發現,一些在發達國家中有著明確規範的金融産品一旦落實到中國實踐就發生扭曲變異,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在於這種由“條條管理”所引致的“協調”。

金融産品創新有著推進金融體制創新、金融機制創新和金融機構創新等功能,但在金融新産品因“條條管理”而發生扭曲變異的條件下,各種新出臺金融産品在運作中並沒有對金融改革深化起到多少明顯的功效。

其四,金融法律法規是規範金融機構運作和金融市場活動的基本準則,但在“條條管理”之下,一些行政法規出臺較多從行政主管部門的利益出發,並不符合金融市場的基本原理。由於這些行政法規具有明顯的強制性,相關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必須執行,由此,形成了這樣一種“共識”:無論是否符合市場規則和基本原理,只要行政法規規定的就是行為規範,只要行政主管部門准許就是符合規範的。在這種背景下,要論及金融改革深化和金融發展是相當困難的。

不難看出,按“條條管理”所實行的金融分業並不符合資金的基本特性、金融産品內在的替代和互補機理、金融功能有效發揮要求和金融資源共用的基本要求,不僅如此,由於各個行政主管之間的不協調,還引致了一系列的摩擦和效率損失,甚至增大了金融體系的整體風險。

混業經營:中國金融體制改革的必然選擇

金融業務以金融産品為基本載體。各種金融産品之間既存在著差異性又存在著替代性和互補性。其中,差異性決定了各種金融産品之間的區別,替代性和互補性決定了各種金融産品之間的相互關聯相互依賴。金融産品的這些特性,決定了各種金融業務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內在聯繫,同時也決定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業務不可能按照理論上將金融業劃分為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和保險業等産業的方式來展開,只能實行混業經營模式。所謂混業經營,是指同一家金融機構同時經營若干個金融産業業務的狀況。且不説美國在1933年之後並沒有實行過金融分業經營,就是1993年以後的中國,在行政性分業的背景下,也沒有實行過嚴格的分業經營。一個典型的例證是,每年國債發行中作為一級承銷商的主體力量還是各家商業銀行,而國債屬基本證券範疇,更不用説,在國債、金融債券等交易市場中,各家商業銀行的投資選擇對市場行情的走勢有著直接影響。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業務發展和金融産業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中國金融體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實現金融混業經營需要解決四個方面的體制性問題:

第一,實行混業經營的成因。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的經濟和金融成因主要有三:

其一,推進實體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每一家企業在運作和發展過程中均需要有多種複雜且持續的金融支援。在金融分産業經營的條件下,這些金融服務只能分別由不同的金融機構分次提供。在這個過程中,幾乎沒有一家金融機構能夠從企業長遠發展的角度做出系統且多元複合的金融安排,而企業由於對金融不甚了解也很難提出這種金融安排的需求,由此,在這種金融與經濟不協調中,常常使金融與經濟的結合程度明顯降低,既嚴重影響了金融服務的效率提高,也嚴重制約了實體經濟的發展。在金融混業經營的條件,由於一家金融機構可以同時經營若干個金融産業的業務,這家金融機構就可能從自身利益出發,充分為企業設計持續長期的金融服務計劃並隨時研究和發掘企業的金融新需求,從而,有效提高金融與經濟的結合程度,獲得“雙贏”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説,實行金融混業經營是實現金融體制與實體經濟體制有機結合的客觀要求。

其二,提高金融效率的內在要求。在金融市場中,資金在性質上可分為兩類:資本性資金和債務性資金。90年代中期以後,中國經濟運作中發生的資金相對過剩和資金相對緊缺格局,就資金性質而言,相對過剩的是債務性資金,相對緊缺的是資本性資金。由於銀行信貸資金不可能轉化為資本性資金,所以,如果繼續通過擴大間接金融來擴大金融規模不利於支援實體經濟的發展,也很難有效保障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商業銀行作為金融體系中的主體性機構,又有著其他金融機構不可比擬的業務優勢。一個重要的事實是,商業銀行中存有大量各類廠商的財務報表和資金外來歷史記錄,在電子技術高度發展的背景下,將這些寶貴的數據和資料進行數字化處理,將能夠為諸如財務顧問、融資安排、財務調整、公司並購、資産重組等一系列金融服務提供基礎性支援。同時,與其他金融機構相比,商業銀行在經營網點、運營網路、全球資訊、金融技術等方面也都具有明顯優勢。但在不能從事證券業務、信託業務的條件下,商業銀行所擁有的這些金融資源優勢基本只能用於滿足存、貸、匯、兌等表內業務的需要,其他功能難以充分開發,這不僅意味著金融資源的嚴重浪費,而且意味著金融服務不能滿足實體經濟部門的需要。1999-2002年間,工、農、建等國有商業銀行大幅削減虧損的基層分支機構,但由中國社會科學院和中國科學院所組成的“兩院”課題組中在實地調查中卻發現,一些基層分支機構的虧損並非因為當地缺乏金融需求所致,主要原因在於,商業銀行的這些基層分支機構業務過於單一。顯然,要改變資金相對過剩和資金相對緊缺相並存的格局,充分利用商業銀行中的優勢資源,充實金融服務內容,提高金融服務品質,必須打破將商業銀行業務限制于表內的狀況,使其向證券、信託等方面擴展。從這個意義上説,實行金融混業經營是深化金融體制改革的客觀要求。

其三,提高國際競爭力的內在要求。加入世貿組織以後,中國境內市場已轉變為國際市場。外資企業與外資金融機構之間長期形成的協調合作機制,是它們在這一競爭中的重要優勢。在這種背景下,如果中資企業得不到中資金融機構的全方位金融服務,其結果不僅將嚴重制約中資企業的競爭力發揮和提高,而且將危及中資金融機構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在實施“走出去”戰略中,如果中資企業得不到中資外設金融機構的全方位金融服務,在他國的市場競爭中,中資企業也將處於不利地位,其結果,不僅中資企業的“走出去”戰略難以取得預期成效,中資金融機構也難以在國際金融市場中佔居一席之地。從這個意義上,實行金融混業經營是實體經濟體制和金融體制共同實現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

顯而易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絕非只是金融問題,在更深層次上,是事關實體經濟發展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大問題。

第二,推進專業化金融機構的發展。混業經營並不意味著各家金融機構在具體的經營業務上將趨於同構或雷同。由於各家金融機構的資産狀況、業務特長、市場定位、技術水準、經營戰略和發展取向以及所處的經濟區位等資源性因素差別甚大,所以,儘管每個金融機構都可以同時經營多種金融業務,但這些金融業務所依託和共用的金融資源卻相差甚遠。為資源的相對優勢所決定,一些金融機構可能將經營重心定位於為大型企業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金融服務,一些金融機構可能將經營重心定位於為中小企業提供多元化和多樣化的金融服務,另一些金融機構則可能將經營重心定位於專門為一些工商企業提供量身定制的金融服務。同理,商業銀行在集中經營表內業務和中間業務的同時,可能代理某些保險業務;投資銀行在集中經營承銷業務、經紀業務和資産管理業務的同時,可能經營某種類型放款業務、代理保險業務等;保險公司在集中經營保險業務的同時,可能經營某種資産管理業務、投資顧問業務等。發達國家近20年來的金融實踐證明,混業經營不僅不會引致金融機構在經營業務同構基礎上的同質化,而且有利於通過激勵金融市場競爭和金融創新競爭來推進金融機構的業務細分和市場細分,從而,提高金融機構的經營效率和服務品質。

第三,建立地方金融體系。中國是一個幅員廣大、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大國,每個地方的人口和土地面積相當於歐洲的一個國家。要滿足各類企業和城鄉居民的金融需求,僅僅靠全國統一規則、統一標準、統一安排的金融體系是遠遠不夠的,這決定了必須建立與多元經濟結構相適應的地方金融體系。25年來,打破中央集權式經濟體制是實體經濟部門經濟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並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結果。一個重要的事實是,80年代由中央政府部門運用行政機制建立的全國性市場現今已基本消解,而90年代以後成長起來的具有輻射全國力度的專業化市場基本是運用市場機制形成的。與此相似,金融體系的發展也應打破依靠行政機制支援的中央集權式“條條管理”的金融體系格局。

建立地方金融體系的具體含義主要有四:一是應有門類相對齊全的主要為當地實體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金融需求服務的金融機構體系;二是應有與當地經濟社會特點相結合的地方性金融産品體系;三是應有適應當地金融交易需求的地方性金融市場體系;四是應有規範當地金融活動的地方性金融法規體系。

發展地方金融體系,應避免四種現象發生:一是運用財政資金或國有資金建立金融機構、金融市場,使地方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市場繼續在行政機制中運作;二是實行金融“分産業經營”,使地方金融體系成為現行金融體制的“縮小版”;三是運用行政機制畫地為牢,阻止區域間乃至全國性金融市場競爭;四是實行金融機構、金融産品及其他諸多方面的行政審批制度,使計劃機制繼續得以貫徹。

第四,完善金融監管。實行金融混業經營,必然涉及到金融監管模式。金融監管模式儘管多種多樣,但從監管對象來看,可歸結為業務監管和機構監管兩類。所謂業務監管,是指監管部門以監管金融業務為直接對象,通過對金融業務活動的監管來監管相關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所謂機構監管,是指監管部門以監管金融機構為直接對象,通過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來控制其金融業務活動。長期來,發達國家實行的是業務監管模式,而中國實行的是機構監管的體制。

這兩種模式的基本區別表現在,在業務監管模式下,一家金融機構從事哪些金融業務並不直接由某一監管部門直接認定,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身發展和金融市場的狀況自主選擇經營多種金融業務,但當一家金融機構同時經營若干種金融業務時,其業務活動分別歸對應的監管部門監管。例如,在美國,商業銀行的表內業務活動由美聯儲、美國財政部等部門進行監管,而商業銀行的證券業務(包括代理股票買賣)活動則由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在機構監管模式下,一家金融機構所能從事的金融業務直接由歸口的監管部門授予,在監管部門實行分産業設置的條件下,金融機構所能經營的業務也就只能與歸口的監管部門職能相對應。對中國金融業的發展來説,要逐步地推進金融分産業經營向金融混業經營轉變,就必須變機構監管為業務監管。事實上,這種業務監管模式,對中國並不陌生,業務監管模式已在探索中。要實現真正的業務監管模式,以全面推進金融創新和金融發展,需要著實做好三項工作:

第一,加快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工作。1995年以後出臺的有關金融法律中強烈貫徹著金融分産業經營的思路,它們已成為嚴重制約金融混業經營的制度因素,為此,必須予以全面修改。在這些法律修改中,需要解決好三個問題:一是應放棄按照監管部門的職能來界定金融機構及其業務範圍的思路,調整將金融産業嚴格劃分為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託業的相關條款。二是從金融混業經營的思路出發,應調整有關商業銀行不準從事股權投資、信託業務等的限定,調整有關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必須具有“證券”字樣的限定,調整其他類似的限定條款。三是對各類金融機構所從事的各項金融業務實行資質標準控制,即依各項金融業務的差別性分別設置不同的資質標準和準入條件,如可以規定從事存貸款業務、證券業務、資産管理業務、保險業務等必須具備哪些條件,一家金融機構在符合規定資質的條件時就可以提出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申請,給金融機構以經營業務的充分選擇權。

第二,調整金融監管重心。在金融混業的條件下,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重心應從機構監管轉向業務監管和市場監管,為此,需要著力解決好三方面問題:一是打破按“條條管理”設置金融機構的監管構架,建立按業務歸口監管的新構架,改變監管部門與金融機構之間所存在的上下級關係,切斷二者在人事、利益和業務等方面的內在直接關聯,有序實現從按金融分産業監管向按金融分業務監管的轉變。二是改變以“審批”為基點的監管方式,實行以“登記”為基點的監管方式,將監管部門的主要精力從審查有關申請資料和批准相關營業轉向監管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市場行為,給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業務競爭和市場競爭創造一個既有充分選擇空間又有嚴格行為監管的外部環境,給金融産品、金融組織和金融市場等方面的創新提供一個寬鬆的監管氛圍。三是改變運用政策手段和行政機制以直接調控金融市場走勢的監管取向,實行依法監管和依法行政,有效維護包括市場投資者在內的各類市場參與者的權益,積極維護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秩序,堅決打擊和取締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調整金融監管的目標。金融監管的真正目的不在於消極地防範金融風險,而在於通過打擊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有效地維護金融運作秩序和有序地推進金融發展,以支援實體經濟部門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為此,監管目標應從通過行政管制來抑制金融風險轉向通過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發展來化解金融風險。要實現金融監管目標的調整,需要解決好三方面問題:一是調整金融監管的行政口徑,改變“凡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經營的業務均為限制性或禁止性業務”的行政習慣,建立“凡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規定不可經營的業務均為可經營業務”的執法口徑,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進行全方位多元化的金融創新,以有效推進金融發展。二是強化各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合作和協調,從有效推進金融發展和金融的國際競爭力的高度出發,鼓勵金融機構在金融市場競爭中進行金融業務的組合創新,提高服務於實體經濟的能力和進入國際金融市場的競爭能力。三是根據實體經濟部門的發展要求,及時調整金融監管方式和監管機制,提高金融發展與實體經濟發展的結合程度和協調程度,使金融發展真正成為經濟發展的第一推動力和持續推動力。 (中國社科院金融研究所  王國剛)

中國證券報 20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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