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力宇:從強制性婚檢爭議看法律衝突—建議修改母嬰保健法

●新條例體現國家對公民個人權利的尊重

●有必要對原有法律進行修正補充

●法律法規之間衝突值得研究

《婚姻登記條例》沒有對婚檢做強制性規定,這體現了政府職能的轉變,也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個人權利的尊重,是社會文明進步的標誌。新條例的出臺受到了大多數老百姓的歡迎。

但是,未做婚檢強制性規定,引發了《婚姻登記條例》和《母嬰保健法》之間的衝突,對這方面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們研究。

《母嬰保健法》第十二條規定:“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而《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辦理結婚登記應當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中,卻沒有要求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這樣,就在進行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面前産生了一個“兩難”選擇。如果當事人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辦,在根據《母嬰保健法》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地區,當事人將面臨不予登記結婚和不發給結婚證的可能。如果按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辦,那麼《婚姻登記條例》未對婚檢做強制性的規定,將變得毫無意義,至少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地區是如此。

有些法律專家認為,應以新《婚姻法》為準。其理由是:對於衛生部起草擬訂的《母嬰保健法》和民政部起草擬訂的新《婚姻法》在某些條款上出現撞車的問題,這其實是兩個行政單位就同一個問題做出了兩個不同的解釋。從兩部法律的通過和實施時間來看,《母嬰保健法》在前,新《婚姻法》在後。

這種觀點是不確切的,理由如下:

首先,《母嬰保健法》和《婚姻法》不是衛生部和民政部這兩個行政單位就同一個問題做出的兩個不同解釋,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律和法律。而在新《婚姻法》中,並未對結婚登記的程式問題進行具體規定,所以從中也得不出新《婚姻法》對婚前健康檢查有任何規定的結論。

其次,在肯定新《婚姻法》對婚前健康檢查沒有任何規定的前提下,也就沒有所謂“後法優於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問題,因為新《婚姻法》未涉及婚檢,當然也無從與《母嬰保健法》發生衝突矛盾。另外,在婚檢問題上,《婚姻法》和《母嬰保健法》也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係。

再次,真正發生衝突的,是《母嬰保健法》和《婚姻登記條例》。但是在它們之間,卻不能適用“後法優於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因為,《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而制定《母嬰保健法》和《婚姻登記條例》不是同一機關,前者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後者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是同位法的關係,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係。如果是同位法而且是同一機關制定的,當然可以適用“後法優於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但現在是上位法和下位法,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的規定。這也就是説,凡是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地區,都應當適用《母嬰保健法》的規定。

如果我們嚴格按照字面含義來理解和解釋《婚姻法》、《母嬰保健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話,強制性婚檢實際上還是存在的。實踐是在發展的,社會生活是在進步的,必然要求我們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要求,根據實踐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經驗和新認識,及時依照法定程式對原有的某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其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正和補充,其中包括《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這樣才能達到既合理又合法。

在《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修改之前,不宜對《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做牽強的擴充性理解和解釋,以證明“取消”了婚檢。同時,我也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儘快對《母嬰保健法》進行修訂,以適應社會生活發展的要求,避免群眾處於“兩難”境地。而國務院以及有關國家機關今後在出臺新的法規、規章時,也應考慮到與上位法的一致,哪怕是等已不適應實際要求的上位法修改以後再出臺。否則,即使有好的立法意願,也未必能達到好的立法結果。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朱力宇)

人民日報 20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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