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報:為知假買假索賠行為正名  
查慶九

    最近,一些全國性媒體紛紛報道了《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制定情況。一項地方立法在全國範圍內引起關注,這在以往並不多見。上海這一地方立法的引人注目之點在於,由於該市參與立法的有關人士提出“不保護知假買假”的觀點,從而使很長一個時期以來關於知假買假行為的法律屬性的爭議再度浮出水面。

    1993年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就是後來人所共知、深受廣大消費者歡迎而屢遭商界詬病的“雙倍賠償條款”。隨著王海這個標誌性人物的出現和示範作用,在社會上逐漸産生了一批以知假買假然後向商家索賠獲利的“職業消費者”。也正是因為這一新興的職業群體的出現和壯大,並且直接威脅到許多無意或者有意售假的商家的利益,從而使得知假買假行為到底屬不屬於消費行為、受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特別是能否適用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等問題引起了廣泛爭議。發生在上海的這次爭議實際上仍是以往類似爭議的繼續。這次爭議的結論相當關鍵,因為如果知假買假者被排斥在消費者的行列之外,則多年來對遏制假冒偽劣商品氾濫頗具威力的知假買假行為就難以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假冒偽劣商品的制售者們就此少了一個職業天敵,庶幾可以大大地松一口氣了。

    正因為事關重大,我們不得不表明自己的觀點:知假買假者也是消費者,知假買假行為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法治社會,凡事都講個法理與情理,對於知假買假者行為的分析,亦當如是。下面,筆者就從這兩個方面對於我們的觀點作一論證。

    法理方面,説知假買假者是消費者,是法治社會對公民個人權利高度重視和完善保護的具體表現。在一個法治社會,公民依法享有對自己的合法財産佔有、支配和使用的權利與自由。換句話説,只要我的錢來路正當,而我又不是將它們用於非法活動(如購買違禁品等),那麼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自由使用它們,而任何其他機構與個每人平均無權對我的花錢動機進行審查。然而,把知假買假者從消費者行列中排除出去的論者,實際上就是要對人們花錢的主觀意願進行審查,因為一旦某人因為購買了假貨而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之時,他們首先要被審查其購買行為的動機,以確定其主觀上是為了“消費”還是“索賠”。這種審查不僅是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一種侵犯,更是對一個法治社會的玷污和嘲弄。這不是上綱上線的危言聳聽,試想,如果公民個人連花錢都要説清楚是出於什麼目的和動機的話,還有什麼個人權利和社會法治可言!退一步説,即便這種審查得到立法許可的話,在實踐中也無法操作。因為如果以購買者的主觀意願作為是否消費者的衡量尺規的話,有誰能夠向人們證明,諸如購買某種物品收藏,甚至像古代的風流公子購買大批折扇讓自己心儀的人撕扯以博佳人一笑之類的行為,到底屬於“消費行為”還是“浪費行為”呢?由此可見,以購買目的和動機將購買者分為消費者和非消費者,從法理上説是權利保護的一種倒退,從實踐上説是一種無法操作的徒勞。

    與否認知假買假者的消費者資格不同的是,從法律上肯定和保護知假買假行為,則與當代社會盛行的一種新型法律機制———激勵機制不謀而合。法律的研究者們發現,現實社會中法律的執行之所以往往效果不佳,一個重要的原因不是因為立法不嚴,或者打得不狠,罰得不重,而是沒有給予社會公眾以正確的激勵,以致人們對法律的執行態度消極,無動於衷。而法律的激勵機制正是針對這一缺陷而設計,它順應普通人追求物質或者精神上利益的心理,將物質與精神上的刺激與獎勵融入法律的規範之中,從而給社會公眾一種支援和參與法律執行的引導與激勵。消費者權益保護第四十九條“假一賠二”的條款,正是這種激勵機制入法的具體表現。實踐證明,這一包含激勵機制的法律條款有效激發了普通社會公眾參與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積極性,有力地配合了國家專門執法機關的打假治劣行動,使制售假冒偽劣活動受到了極大的遏制,從而使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更為有效的保障。從知假買假的“職業消費者”群體的壯大和商家對這一群體的譴責與防範,就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所引入的激勵機制所發揮的激勵打假和遏制售假的雙重效果。

    至於情理,從社會輿論一邊倒地支援知假買假索賠行為與某些銷售假劣商品的商家對此恨之入骨的態度的對比,就足以辨明人心向背,在此無需多論。我們要強調的是,在今天市場經濟秩序仍很混亂,假冒偽劣依舊猖獗,行政執法機關的管理在客觀上力量不足,主觀上力度不夠的情況下,從法律上充分肯定和支援知假買假索賠的行為,是保護消費者權益、提高産品品質、維護市場秩序和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有效舉措。因此,面對知假買假索賠的行為,我們的立法要做的不是亮紅牌,而是開綠燈。

    不要再爭論了。讓我們的立法旗幟鮮明地肯定知假買假行為,讓我們的執法和司法理直氣壯地支援知假買假者的索賠請求,直到有一天,我們的所有商家面對每一個顧客都能心地坦然———不管他是“心懷叵測”的知假買假者還是貨真價實的“買以致用”者,因為我們的商品都是真金不怕火煉。這,不正是我們的立法機關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初衷,不正是我們整個社會孜孜以求的市場經濟的美妙前景嗎?!

    法制日報 20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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