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日報:從“社會監督”角度積極看待公民打假  
陸滬生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明確指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鼓勵、支援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社會監督”相對於政府監督而言,是包括公民個體監督在內的所有社會成員的公眾監督。

    這一法律條款確立了一個大前提,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除了政府監督外,還必須充分調動全社會監督的積極性。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比之《消法》第二條的規定,這一條款顯然是在內涵和外延上的進一步擴充。所以,那些“個人職業打假者”知假買假據以索賠,只是他們行使法律賦予的社會監督權的獨特方式。

    這種訴訟行為和法律並不相悖,在某種程度上比政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採取的打假措施更為有效。大量實踐表明,現行法律關於“退一賠一”的處罰力度,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産者和經營者的震懾相當有限;尋求“退一賠一”目標實現的過程,亦不足以給受害的消費者以維權的最大便利。一些商品欺詐者之所以對於王海東類型的打假者特別“感冒”,也從反面證實了這一點。

    現在,不少法院以“職業打假意在牟利,道德上不可取”,或者“職業打假者不算消費者”為理由判決職業打假者敗訴,實質上是設置了不支援社會監督的壁壘,抑制了公民個人打假的積極性,抹煞公民個人打假的公益性,對公民個人打假為政府所節省的執法成本更是忽略不計。

    試問,以王海為典型的公開聲明知假買假的打假者,只有誰會害怕?只有廣大公民都自覺行動起來,以各種方式匯成社會監督的強大力量,才能最有效地凈化市場,最大範圍地驅除假冒偽劣。這種行為是法律提倡的,也是順應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需求的,它既是公民責任感的體現,也是中國建立商業誠信取信於世界的群眾基礎。

    浙江的《辦法》從購買數量角度考慮到了知假買假據以打假的積極因素,這是有參照意義的。而上海的《條例》未從社會監督的立法本意理解《消法》,僅僅拘泥于界定消費者的定義,排除了職業打假的公民個體行為的合法性,這就把作為一個整體的《消法》割裂開了。

    還應該指出的是,“王海”們個人打假行為,是存在經濟風險的。如果他們對商品是否屬於假冒偽劣的甄別判斷有誤,因而打錯了對象,法院當然不能給予支援。

    人民日報 2002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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