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公佈《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第30號

    為了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假幣的收繳、鑒定和沒收行為,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予公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各單位、個人的修改意見或建議,請於2003年1月5日之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

    聯繫人:王藝娟

    通迅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

    郵遞區號:100800

    電子郵件:wyijuan@pbc.gov.cn

    傳真:010-66016775

    附件: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假幣的收繳、鑒定和沒收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和沒收假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貨幣係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包括現行流通的人民幣、流通紀念鈔(幣)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外幣包括任何外國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係指偽造的貨幣和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係指倣照真幣的圖像、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係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頁、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構成變態升值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係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鑒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授權的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的業務機構。

    第四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沒收的假幣,定期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收繳和沒收的假幣統一銷毀。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鑒定和沒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中發現假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並將扣留的假幣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以上的;

    (二)屬於新版假幣的;

    (三)屬於連號、重號假幣的;

    (四)有其他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第七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不屬於第六條所列情況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場予以收繳,對人民幣紙幣,應當在持有人視線內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在持有人視線內以紙袋加封,並加蓋“假幣”字樣戳記。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八條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

    第三章假幣的鑒定和沒收

    第十條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鑒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鑒定書》,並加蓋鑒定機構公章和貨幣鑒定專用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持有人的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收繳的貨幣實物。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持有人鑒定申請或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收繳的貨幣實物內部傳送到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30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60日,但必須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説明原因。

    第十三條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按照面額予以兌換,收回《假幣收繳憑證》,蓋戳貨幣由鑒定單位按損傷券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將原幣退還持有人,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鑒定結論。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從事貨幣真偽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貨幣真偽鑒定資格證書》。

    《貨幣真偽鑒定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製作,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頒發。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經鑒定後應予以沒收,向封簽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七條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沒收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假幣沒收憑證》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沒收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沒收收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應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場,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鑒定和沒收假幣的;

    (二)發現假幣而不收繳、沒收的;

    (三)應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拒絕受理持有人、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五)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鑒定、沒收的假幣,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場,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鑒定、沒收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辦理貨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或公安機關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沒收的假幣,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場,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新華社 20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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