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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幣糾紛的背後:合理的事情為什麼不能合法?

    從程式角度看,判決結果無可指責

    關於本案的事實和爭議焦點,此前媒體已經作了充分報道。引用2001年7月20日北京海澱區法院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可以簡單地表述為:2001年2月14日,北京儲戶魏莉到建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分理處4號窗口支取人民幣5.49萬元,其中包括1萬元的現金5捆和4900元的散幣。魏莉領取錢款後未當場查驗。後她到距建行海淀支行約50米處的工商銀行北京市海澱區甘 家口儲蓄所存款。經工行查驗,其中有兩張100元係假幣,遂當場沒收,並出具假幣收繳憑證。20分鐘後,魏莉返回建行要求其承認是該行支付的假幣,遭到拒絕。

    魏莉當即撥打了“110”報警。但因只有200元不能立案,屬民事糾紛,民警讓魏莉求助消協、法庭。

    在本案的兩次庭審中,魏莉共提供了兩份證據。一份是兩張工商銀行收繳假幣憑證,法庭雖予認定,但認為它不能證明建行支付了假幣。另一份是工商銀行拆封的加蓋紅章的萬元貨幣打捆十字交叉封條,因對方提出異議,法庭沒有認定。

    此前,魏莉向法庭提出了調取當日兩家銀行錄影資料的申請。法庭當日只播放了魏莉在建行取款的一段資料,在工商銀行的存款錄影沒有播放。審判長對記者的解釋是:與本案無關。

    根據這些,判決書指出,“庭審中,魏莉未向本院提供200元假幣係從建行海淀支行支取及其因解決此事造成誤工損失之證據”。故此,判決認為,魏莉當場不點驗鈔票,並未提出異議的行為,“應視為對建行支付的錢款數額及貨幣真偽表示認可”。“當魏莉領取錢款離開櫃檯後,建行海淀支行的支付程式即告終結。魏莉所持錢款已完全脫離建行海淀支行工作人員的有效視線,此後的風險責任應完全由魏莉自行承擔”。

    從“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規定看,這樣的判決似乎是無可挑剔的,它在程式上不折不扣地維護了法律的正義精神。

    從情理上看,判決是否達到了實體真實?

    哪兒來的假幣?魏莉的律師説,無非兩種可能:一是魏莉自己偷偷換了進去;二是銀行出了錯。

    在儲戶舉證處於先天不足的弱勢地位情況下,相關的分析和推理,或許有助於讀者作出判斷。

    一、存款取款數額正好相符。魏莉説,當時是女兒出國留學需要外匯存款證明,自己的外匯儲蓄一直在工商銀行,所以需要特意轉換一下。這是否表明瞭“存的錢就是取的錢”?

    二、兩家銀行相距不過幾十米,魏莉走路只用了一分鐘左右的時間。如果工商銀行的錄影資料能夠看出魏莉拿出的5.49萬元正好是從建行提取的,且沒有拆封,時間銜接,不就能證明“存的錢就是取的錢”嗎?

    三、5個整捆的1萬元現金,銀行沒有為魏莉當場點驗,她自己也沒有點驗(只點了散幣)。魏莉的理由是,“沒法點———當天我沒有看到驗鈔機、紫光燈;不敢點———一個女人在櫃檯上花半天功夫點驗這5萬多塊錢,萬一齣門被人盯上咋辦?不用點———銀行也只點了散幣,對整捆的十分放心,我還能比銀行更厲害?”

    四、爭執發生後,魏莉及時撥打了“110”,民警趕到後,魏莉要求查看剛才的錄影資料,遭到銀行的拒絕。“如果我自己心裏有鬼,我敢這樣請來警察嗎?”

    五、為了此次官司,魏莉的付出早已遠遠超過200元,而她仍然要堅持到底。如是為了“詐騙”這200元,她值嗎?

    幾乎所有的人都是這樣的感覺,對於拿著一張儲蓄卡第39次取款的魏莉來説,她絕不會自己搭錯了神經,故意弄兩張假幣進去,而後還公然跑到銀行去自投落網。

    剩下的可能是:銀行支付了假幣。類似的個案是2000年11月23日《生活時報》的一篇報道,北京某銀行連續發生儲戶投訴取出假幣的事件。經公安機關偵破,工作人員李某承認,他利用儲戶對銀行的信任,從一個小販手中換了4000元假幣,在付款時調換,先後作案5次,調換人民幣1200元。 合理的事情為什麼不能合法?

    真正的公正應當是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辯證統一。當兩種公正不可兼得的時候,一定是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問題。就本案而言,尚有諸多的認識迷霧需要廓清。

    第一,對整捆鈔票的當面點驗,是儲戶可以放棄的權利,還是銀行應當履行的義務?

    權利是可以放棄的,義務卻是必須承擔的。從這個理論考察本案,很顯然,銀行對整捆支出的鈔票不為儲戶當面點驗,是有著明顯的過錯的。

    銀行方對此的解釋有二:

    一是每捆鈔票,銀行是經過兩次以上的清點和檢驗再打封的,所以在支出時,沒必要再驗一次(儲戶要求點驗除外)。這個邏輯的基本錯誤就在於,銀行自始至終都認為,這些錢自打好捆以後就絕對安全,不可能有內部人員做手腳。這與事實是明顯不符的,不能成為銀行豁免自己點驗責任的理由;

    二是按照《中國建設銀行現金出納管理辦法》第五條和《綜合櫃員制銀行現金出納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銀行可以“應客戶的要求”,為客戶點驗整捆的錢款。言下之意就是,如果客戶不要求,銀行就可以不點驗。對此,魏莉的律師認為,它並不能從邏輯上反推出銀行因“不要求”即可“豁免不點驗”的義務。

    第二,舉證責任問題。

    迄今為止,記者對法庭拒絕播放工商銀行的錄影資料的做法還是百思不得其解:如果畫面清楚地反映儲戶拿出的那筆錢,就是剛剛從建設銀行取出的那筆(封條上有建行工作人員的名字紅章),且沒有拆封,就足以證明儲戶沒有調換假幣。如果銀行認為儲戶在此間做了手腳,那麼舉證責任自然就應當轉移到銀行方面。

    驗鈔機也有失靈甚至出錯的時候,但因為這些問題而引起的假鈔糾紛,由於儲戶沒能當場發現,而將所有的風險責任以舉證不力為由轉嫁給儲戶承擔是不公平的。在這類訴訟中,由於儲戶普遍處於舉證上的弱勢地位,所以,法院應當考慮舉證責任的轉移和倒置問題:比如在儲戶未曾拆封(通過錄影或指紋鑒定等)的貨幣中發現假幣,應當責令銀行舉證證明是儲戶做了手腳,而不是由儲戶舉證證明銀行付了假鈔這個本身無法直接證明的事實。銀行如果不能證明這些,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王松苗 程偉光 蔡蕾)

    

    《光明日報》200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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