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豈能“概不負責”

       2000年6月,青年農民王某與一傢俬營造紙廠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規定有“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當時由於王某家境貧寒,十分渴望得到這份收入較高的工作,又考慮到自己年輕力壯,只要謹慎小心就不會出事,所以便懷著僥倖心理在合同上簽了字。今年1月份,王某在操作切割設備時,左手的四個手指不慎被切斷。事故發生後,王某先後住院治療60多天,花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6700多元。傷癒出院後,王某所在的造紙廠表示企業只負擔其住院期間的工資,醫療費用由職工自付。

    對此,王某及其親屬多次找到造紙廠要求支付醫療費,該廠則以勞動合同中約定有“發生死傷事故概不負責”的條款為由拒絕支付。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王某向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後裁決認為:勞動合同中“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王某的醫療待遇及相應的損失費由造紙廠負責。

      這是一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的案件。當前,不少企業特別是私營企業在與勞動者訂立合同時,往往在其中規定“死傷概不負責”等內容條款,以此作為推卸自己應承擔責任的“理由”。我國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這種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因工作致殘或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保險條例》也規定工傷費用由企業全部負擔。1988年,最高法院針對有的企業在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之類的免責條款明確作出司法解釋:“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也嚴重違反社會主義公德,應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1992年,勞動部在《關於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的問題復函》中也指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中關於“傷殘亡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勞動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無效”,“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王某與造紙廠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死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是無效的。但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勞動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説,王某與造紙廠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只是“死傷概不負責”這一條款無效,勞動合同的其餘部分是有效的,造紙廠與王某之間仍存在著勞動關係。王某在工作時間負傷,屬於工傷事故,由此造成的醫療費、藥費以及就醫路費,應全部由造紙廠負擔。如果王某因工致殘,造紙廠還應付給因工傷殘補助金。

    法制日報 2001年11月18日


民工馬路暈倒算誰的 工傷沒治好私下討説法
用法律構築安全的屏障
——溫州群體矽肺病案帶給勞動安全的警示(二)
合同約定:發生事故不負責
法院判決:這個合同不合法
山東:見義勇為受傷法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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