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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約定:發生事故不負責
法院判決:這個合同不合法

     人們常説:“先説斷,後不亂,按既定辦”。在日常生活、經濟交往中,的確應該如此。但在勞動關係中就不一定了,日前,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工傷賠償案就是一例。

     1998年,雷波縣畜牧局經有關部門批准,擬建一棟集辦公、職工宿舍為一體的樓房。雷波縣錦城鎮人汪保華獲此資訊後,經與畜牧局協商,攬得拆除舊樓及搬運磚塊和部分水泥的工程。1998年6月4日,雷波縣畜牧局與汪保華簽訂了承包合同書。合同第三項規定:“乙方所請工人必須十分注意安全生産。所有輕微工傷一律由乙方負責。如遇嚴重工傷,甲方最多承擔工傷人員5%的醫藥費。”汪保華獲得上述工程後,又與雷波縣帕哈鄉人張忠才簽訂了一份轉包合同。張忠才為乙方,汪保華為甲方。合同中有關安全一項為:“乙方必須高度注意安全施工,根據甲方與畜牧局簽訂的合同精神,輕傷一律自負,重傷由畜牧局支付醫藥費的5%,其餘由乙方承擔,甲方概不負責。”1998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張忠才與民工蔡平在施工中不慎從2.8米高的樓上墜下,張忠才受傷,蔡平在送醫院途中死亡。事發後,蔡之親屬找到承包人、發包人,要求給予工傷處理。經雷波縣畜牧局、汪保華、張忠才以及蔡平親屬協商。蔡平的死亡補償費用計27000元,由汪保華出據借條,向畜牧局借款支付蔡平親屬,此事了結。

     1998年6月15日,雷波縣勞動局接縣畜牧局拆除舊樓房工地發生一起傷亡事故報告後,賡即與縣公安局、縣總工會、縣安全生産辦公室聯繫,組成事故調查組,趕赴事故現場,進行了現場勘測、調查訪問。同年7月1日,雷波縣勞動局對“6.13”傷亡事故作出處理決定。該決定認定此次事故屬責任事故,工程承包人汪保華負有不可推諉的責任。依照有關法規,給予“6.13”事故工程責任人汪保華處罰人民幣300元,免予其他處罰。汪保華接此決定後,未作申辯。

     死者已賠償,事故責任已處理,似乎已經結束了。但“6.13”事故中的張忠才受傷後,曾多次找到有關部門請求解決,未能遂願。

     1999年8月,張忠才一紙民事訴狀將雷波縣畜牧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畜牧局支付其受傷的醫療費用計3612元。雷波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將汪保華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庭審中,雷波縣畜牧局認為,本局舊房拆除工程是承包給汪保華的,特別約定了安全生産,工傷事故處理條款。事發後,經雷波縣勞動局認定責任人為汪保華。且汪保華與張忠才簽有工程轉包合同,同時約定了工傷事故的處理內容。雷波縣畜牧局與張忠才之間沒有勞動關係,不負有賠償義務。同時反訴請求汪保華返還為其墊支蔡平家屬的款項27000元。

     汪保華述稱,他與雷波縣畜牧局是一種勞動雇用關係,原告所做工程有與畜牧局自行協商的內容,本人不承擔責任。

     雷波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雷波縣畜牧局在拆除舊房工程施工中,無成套安全措施,工程承包人汪保華管理混亂,工程建設單位缺乏有效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人勞動中,違章作業,以致發生事故,張忠才受傷。對此,雷波縣畜牧局、汪保華應承擔主要責任,張忠才亦有一定責任。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張忠才醫藥費452.2元,誤工費350元,護理費50元,營養費100元,合計952.2元。由雷波縣畜牧局賠償張忠才380元,汪保華賠償張忠才381元,餘額由張忠才自己承擔。

     宣判後,雷波縣畜牧局以有“合同”在先,不應承擔責任為由提起上訴。

     近日,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雷波縣畜牧局與汪保華簽訂《承包合同》中關於責任事故的約定,與有關法律不符,其內容違法,應推定為無效。上訴人作為發包方和業主,對工程安全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及反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一起工傷索賠案結束了,當事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並不多,但該案的意義在於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充分維護。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中指出: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有關賠償問題,應按民法通則等有關法規處理。1999年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産損失的”。上列司法解釋及法律規定,明確了在合同中約定造成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文均為無效。但在現實生活中,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企事業單位,乃至於公民個人,在招工、用工、工程發包與承包等經濟民事活動中,注重約定工傷事故責任,而對安全生産的管理與監督則放在次要的位置。往往發生事故後承擔了責任,才知道所訂的免責條款無效。

    

    《四川日報》 200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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