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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網際網路上侵犯名譽權行為的法律思考

    最近,我國首例涉及消費者在網際網路上侵犯商家名譽權的“恒升電腦糾紛案”,隨著上訴審的開庭,再度成為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會人士關注的焦點。

    對在網際網路上實施的侵犯名譽權行為應採取什麼樣的司法態度

    以何種法律原則和司法態度對在網際網路上實施的侵犯名譽權行為進行責任追究,這是如何正確審理這類案件的關鍵問題。目前,法律界對此有兩種對立的看法。在“恒升電腦案”中,這兩種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現。

    該案雙方爭議的一個焦點在於被告發表在網路個人主頁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語言。一些法學專家和相當部分的“網友”認為,網下的語言環境與網上的語言環境大不相同,在網路特定的氛圍裏,語言具有即時性和隨意性的特點,通常在網下可能被認為是名譽侵權的語言,在網路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語言。因此,對網路上侵犯名譽的認定,與通常民事案件中對侵犯名譽權的認定相比較而言,應採取相對寬容的規則。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觀點。然而,從該案一審情況看,合議庭的法官顯然不贊同這樣的觀點。一審法官並沒有將網路上的名譽侵權與一般的名譽侵權在語言表現形式、在認定上作區別對待,而是採取了與一般侵權行為相同的評判標準,要求侵害人承擔嚴格的過錯責任。

    上述兩種觀點,哪一種更有利於網路侵權糾紛的處理呢?筆者更傾向和欣賞該案一審判決中法官所採取的嚴肅態度。因為網路上侵犯名譽權的行為,儘管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權行為的一般特點,不能因為現行法律未對以網路這種新的傳播方式侵犯名譽權行為作出界定而放寬了對自然人、法人名譽權的有力保護。從網路傳播方式上看,這種侵權行為更具有隱蔽性、快捷性和廣泛性的特點,其危害性更大,侵權行為一旦産生,其損害後果比傳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更為嚴重,因此讓侵權人承擔嚴厲的法律責任,使被侵權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是必須的。而且,對這種侵權行為的懲處,也有利於網路的健康發展。其實,由於對網路糾紛法律規定的滯後而帶來的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轄權的確定、法律的適用、行為的認定、損失賠償的計算等問題,不僅在我國,其他國家也同樣存在,如不久前法國法院判定的雅虎案,也面臨著適用法律衝突的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的是立法的進一步完善,而不應該成為對網路侵權行為實行寬容規則的理由。

    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如何對第三人侵權行為負責由於網路具有高度隱蔽性和無地域性的特點,真正追究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十分困難。這就涉及到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是否應對第三人在其所經營和提供服務的網站或主頁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持不應追究責任觀點的法律界人士認為,網路快捷的特徵決定它不能等同於傳統的資訊傳播,“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應該是迄今為止最為寬鬆的責任條件,其權利也應是迄今為止最大限度的權利”,因而對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責任不應做過多的規定。從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的立法上看,對此責任問題各有不同的做法。

    1採取寬容的原則,如歐盟1998年頒布的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草案,明確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有監控其所傳輸和存儲資訊的義務。

    2採取嚴格責任原則。如瑞典1998年專門頒布法令:規定電子佈告板系統經營者負有在合理限度內監督其所傳輸內容的義務;在英美和以色列等國,也已經有了網路服務商為他人在網上的誹謗言論承擔責任的判例。

    3採取分別責任原則。如1997年德國的《資訊與通訊服務法》就提出了網路提供服務者的三種責任方式:一是對自己提供的網路資訊內容負完全責任;二是對網上他人提供的內容,在明知違法而未加阻止的情況下才負相關責任;三是對僅提供通道的網上資訊和內容不負責任。

      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傳統,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對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侵權行為分別情況進行處理比較符合實際。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基本情況:

    一是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過失製作、提供資訊等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的,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認定和承擔責任。

    二是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與第三人基於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的,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應與第三者一起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三是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與第三人雖無共同侵權行為,但客觀上造成了無過錯聯繫的共同致害結果,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應根據其本身的過錯形態(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論違法卻未加阻止,或由於疏忽未盡到審查義務等),承擔與其本身行為相關的按份責任。四是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僅提供純粹接入(超連結)服務的,因其本身無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資訊內容和發表言論行為,對侵權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故不承擔責任。當然,由於網路侵權行為具有它的特殊性,為不至於因法律的嚴格規定而過分加重線上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責任,而導致網際網路的發展受限制,在法律規定上和司法實踐中,要將網路上侵犯名譽權行為與一般的侵犯名譽權行為加以區分。對兩者的區分主要體現在對受害人進行主體界定和對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對網路侵權受害主體要有所限制,即要將普通民眾與社會公眾人物、國家公務人員在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上作區別對待。在網路上,對社會公眾人物和國家公務人員名譽權的保護範圍和程度要小于對普通民眾的保護範圍和程度。其次是要設定受害人的提醒義務,即當受害人發現網路上針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時,必須進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對自己利益保護疏于注意而未盡提醒義務或受害人可以但未採取必要的措施而導致損害結果擴大的,則應當相應抵銷或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網路上的言論自由與追究侵犯名譽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是否存在衝突

    “恒升電腦案”之所以為法律界所矚目且意義重大,還在於它引發了一場關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討論。

    一些“網友”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護言論自由的一些質疑,如網路用戶在網上言論是否受到法律的保護?服務商有權力認定言論違法嗎?服務商刪除公民言論的行為有法律依據嗎?是不是只要受到言論指責的當事人提出異議,服務商就必須刪除該言論呢?這樣會不會有損公民在網上批評公共事務的權利呢?如果法院最後認定該言論是正當的批評,並未侵犯他人的名譽權,那麼,服務商刪除公民言論的行為是否應該受到追究呢?一些法律界人士則提出,民事經濟案件時常蘊含著憲法精義,消費者對企業的批評也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權的一種體現。與企業或個人的名譽權相比,言論自由、表達自由這樣的公民基本權利顯然是一種位階更高的權利,這類基本權利的維護不僅僅讓民眾受益,更有利於推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

    有的IT界人士還指出,目前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網路上言論自由、傳輸自由和權利人的利益保障問題,而不是將重點放在追究誰的責任上。該案二審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更提出,一審判決違背了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規定,“是明顯違憲的,其消極的負面影響已經存在和正在蔓延”。他説,針對本案,對於在網際網路上言論的問題,既然沒有相關法律進行特殊規定,則應適用憲法的有關規定,“憲法的言論自由,同樣適用於網際網路絡”。而另外一些法律專家談了不同的看法,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認為,考慮到我國的國情現狀,對那種以自由方式發表文章、言論的行為要嚴格控制,一旦侵權,侵權者得承擔非常重的法律後果,應受到嚴肅查處。實際上,因網路言論的無限制發展而帶來的一些不良現象,已經受到了越來越多IT界人士的強烈不滿。

    筆者認為,保障網路上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對網路上侵犯名譽權行為進行法律制裁並不矛盾。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與侵犯名譽權之間根本性的不同就在於行為合法還是違法,是遵循客觀真實性原則還是虛構或捏造事實,是正當評論還是進行侮辱詆毀。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發表言論,自由地實現新聞傳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評、評論、監督的權利,並不可能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任何意義上的自由,都必須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自由權的行使,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毫無限制的自由,是必須受到法律制裁的。我們不應當主張並允許在網路上以犧牲對一種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代價來換取對另一種權利的發展,——這樣做對展現法律的公平和實現社會正義並無益處,而應該強調對網路立法進行規範和完善。

    (《人民法院報》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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