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在我國設立投資性公司"開禁"

我國將允許外國投資者在華設立投資性公司,外商可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設立從事直接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美元。商務部昨天對外發佈了《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以下稱“規定”),該規定將在一個月後施行。規定指出,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産總額不低於4億美元,且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1000萬美元;或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10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3000萬美元。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資信良好,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産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規定還指出,已繳付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美元或不低於5000萬美元,申請前一年其所投資企業資産總額不低於30億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規定強調,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産活動。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註冊地點的限制。投資性公司與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係處理。

《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出臺

外商投資性公司可經營五大業務

昨天,商務部對外公佈了《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規定》共31條,對外商在華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資格、提交材料、審批手續、經營業務等方面的事項都做出了詳細規定。按照辦法規定,外商可獨資或合資設立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註冊地點的限制。但是,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産活動。中國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準用本規定。

設定門檻:3000萬美元

辦法規定,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美元,同時對不同情況的外國投資者則給出了不同的門檻。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清。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中至少應有3000萬美元作為向其投資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或作為向其母公司或關聯公司已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未繳付完畢的出資額的出資,或增資部分的出資,或用於設立研發中心等機構的投資,或用於購買中國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

業務範圍大幅放開

《規定》指出,投資性公司可以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進行投資,或受其所投資企業的委託進行採購、平衡外匯、技術與員工服務以及提供擔保等服務,或者進行研發技術服務、諮詢服務以及服務外包業務等。其中,投資性公司從事貨物或技術進出口的,應符合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的規定;投資性公司從事佣金代理、批發、零售和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符合商務部《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並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範圍。經中國銀監會批准,投資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援。投資性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有境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地區總部可經營更多業務

《規定》指出,符合條件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除可從事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業務外,還可以經營下列業務:進口並在國內銷售(不含零售)跨國公司及其控股的關聯公司的産品;進口為所投資企業、跨國公司的産品提供維修服務所需的原輔材料及零、配件;承接境內外企業的服務外包業務;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物流配送服務;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財務公司,向投資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相關財務服務;經商務部批准,從事境外工程承包業務和境外投資,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並提供相關服務;委託境內其他企業生産/加工其産品或其母公司産品並在國內外銷售;以及經批准的其他業務。

投資性公司經商務部批准設立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進行投資;

(二)受其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託(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向其所投資企業提供下列服務:

1、協助或代理其所投資的企業從國內外採購該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生産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國內外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並提供售後服務;2、在外匯管理部門的同意和監督下,在其所投資企業之間平衡外匯;

3、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産品生産、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援、員工培訓、企業內部人事管理等服務;

4、協助其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産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其投資者提供諮詢服務,為其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有關的市場資訊、投資政策等諮詢服務;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投資性公司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商務部申請獲准的,還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受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託(經董事會一致通過),開展下列業務:

1、在國內外市場以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

2、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二)以代理、經銷或設立出口採購機構(包括內部機構)的方式出口境內商品,並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三)購買所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進行系統整合後在國內外銷售,如所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不能完全滿足系統整合需要,允許其在國內外採購系統整合配套産品,但所購買的系統整合配套産品的價值不應超過系統整合所需全部産品價值的百分之五十;(四)為其所投資企業的産品的國內經銷商、代理商以及與投資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簽有技術轉讓協議的國內公司、企業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五)在其所投資企業投産前或其所投資企業新産品投産前,為進行産品市場開發,允許投資性公司從其母公司進口與其所投資企業生産産品相關的母公司産品在國內試銷;(六)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機器和辦公設備的經營性租賃服務,或依法設立經營性租賃公司;

(七)為其進口的産品提供售後服務;

(八)參與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權的中國企業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國內銷售(不含零售)投資性公司進口的母公司産品。(實習記者 王畢強)

《北京現代商報》 20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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