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發佈(附答記者問)

    外匯局網站消息,為了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規範保險領域的外匯收支活動,完善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日前,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佈了《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暫行規定》共七章,五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外匯局和保監會在外匯保險監管方面的職責分工,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及其外匯賬戶管理,保險代理機構和經紀公司外匯收支管理,保險業務項下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等。

    境內保險經營機構,包括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從事外匯保險等外匯業務,必須經外匯局核準業務資格,並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暫行規定》詳細規定了保險經營機構可以經營的外匯業務範圍和核準程式。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但在支付保險賠償及再保險費用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售付匯管理規定,持有關憑證辦理。《暫行規定》詳細規定了辦理保險項下各項外匯支付的手續和程式。

    根據《暫行規定》,我國境內企業或者個人向境內保險公司投保時,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保險標的,可以用外匯繳納保險費,並可以收取外匯賠償或保險金。《暫行規定》明確了投保人支付外匯保險費、獲得外匯賠償,保險公司在境內收取外匯保險費、進行外匯賠償,以及保險代理機構和經紀公司代收代付外匯保險費或賠償的有關規定。

    《暫行規定》的發佈,適應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保險業對外開放的步伐,填補了我國保險領域外匯管理的空白,確立了我國保險市場外匯管理的基本框架,統一了中外資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管理政策,有利於規範保險領域的外匯收支活動,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增強國內保險業的國際競爭力。

    《暫行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

     附:外匯局發言人談《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

    問:近期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佈了《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請問,為什麼要出臺這一規定?

    答: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保險市場對外開放步伐的不斷推進,近年來我國保險經營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公司不斷增多,保險領域外匯業務增長迅速,外匯收支活動頻繁。而與之相關的法規制度建設相對滯後,不能適應保險領域外匯業務迅速發展的需要。與此同時,國內還存在一些違規辦理外匯保險的現象,亟待完善相關法規。

    本著規範和促進我國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原則,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立足我國外匯保險業務的現狀,並兼顧保險領域對外開放的進程,聯合製定併發布了《暫行規定》,為規範我國保險領域外匯收支活動建立了基本法規框架。

    問:《暫行規定》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答:《暫行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是明確了外匯局和保監會的監管職責分工,統一了中外資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暫行規定》指出,在外匯保險監管方面,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簡稱外匯局)負責核準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簡稱保險經營機構)的外匯業務資格,對保險業務項下的外匯收支、結匯、售匯和外匯賬戶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簡稱保監會)按照《保險法》等有關規定對保險經營機構外匯保險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境內保險公司(注:包括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持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的,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並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發放《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在核準的外匯業務範圍內經營。

    保險公司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可以授權其分支機構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開辦外匯業務。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開辦申請,經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報上級外匯分局核準,由其發放《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營機構申請擴大、重新核準或終止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應當持規定的文件和資料,按上述程式辦理。

    二是規範了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的範圍和種類。在外匯局核準的業務範圍內,保險經營機構可以經營外匯財産保險、外匯人身保險、外匯再保險、外匯海事擔保、外匯投資、資信調查和諮詢等業務。但對於外匯財産保險、外匯人身保險、外匯再保險等外匯保險業務,應限于保監會核準的險種,對於外匯投資業務,應限于國家限定的投資渠道。

    三是規範了保險經營機構的結售付匯管理。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經營賬戶,用於外匯保險費的收入和支出、外匯保險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收入和支出等。但是,保險經營機構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有關費用時,或者通過保險仲介機構辦理支付活動時,均必須嚴格按照有關售付匯管理規定,向境內商業銀行提交保險合同等有關憑證,經審核無誤後方可辦理支付手續。此外,對於收取人民幣保費的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經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可以購匯支付國際再保險有關費用。保險公司還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調整其註冊資本金的幣種,將部分人民幣資本金兌換為外匯資本金,反之亦然。

    四是規範了保險代理機構和經紀公司的外匯收支管理。保險代理機構和經紀公司是保險市場重要的仲介機構,前者代保險公司開拓市場、銷售産品,後者為投保人提供各項服務。基於二者的不同功能,《暫行規定》強調,經保監會核準具有保險仲介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代理機構和經紀公司,可以從事外匯保險仲介業務。但保險代理機構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代收外匯保險費,保險經紀公司可以經外匯局批准開立一個外匯專用賬戶,代客戶辦理外匯保險項下的收付活動。

    問:據悉,《暫行規定》允許我國企業和個人向境內保險公司投保外匯保險,您能詳細介紹一下這方面的情況嗎?

    答:為了更好地保障境內企業和個人在日益頻繁的對外經濟活動中的利益,幫助其規避風險,並提高保險經營機構的國際競爭力,《暫行規定》明確了境內投保外匯的標準和相關結售付匯管理。對於符合規定標準的保險標的,允許投保人向國內的保險經營機構投保外匯保險,直接獲得外匯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進行保險合同結算。規定標準以外的其他保險,必須以人民幣收取保險費、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及進行保險合同結算。

    對於投保外匯財産保險,《暫行規定》明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財産保險,可以外匯收取保險費,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進行保險合同結算:(1)保險標的在境內與境外之間移動的;(2)保險標的在境外存在或實現的;(3)保險標的在境內,通過國際租賃、國際銀團貸款或者其他國際融資形式存在或者實現的;(4)投保人和受益每人平均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對於投保外匯人身保險,《暫行規定》明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身保險,可以外匯收取保險費,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進行保險合同結算:(1)投保人為境外法人或駐華機構,且受益人為境外自然人的;(2)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醫療的保險。

    簡而言之,今後,境內企業對於進出口運輸途中的貨物、我國的飛機和衛星、引進外資建設的水電或能源工程等的財産損失,我國居民個人對於自身在境外旅遊、留學、商務考察等的人身意外傷害,均可以向國內的保險公司投保外匯保險,並獲得外匯賠償或給付保險金。需要説明的是,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廠房、機器設備等,所有權屬於境內企業,在境內應當投保人民幣保險。

    境內企業和個人支付外匯保險費時,可以持規定的憑證,如有關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通知書等到外匯指定銀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也可以持上述憑證購匯支付。境內企業或個人獲得外匯賠償或保險金後,可以結匯,也可以保留外匯,其中,企業可以存入其在境內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並在賬戶限額內保留,居民個人可以存入本人在境內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儲蓄賬戶。

    問:能否介紹一下對境內外資保險公司的具體政策?

    答:《暫行規定》統一了境內中資和外資保險公司從事外匯保險活動的管理政策。在市場準入、退出、結售付匯管理等方面,中外資保險公司享受完全同等的待遇。此外,外資保險公司外方股東的經營收益,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後可以匯出,其中,人民幣收益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後可以購匯匯出。

     (外匯局網站)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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