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票明折暗算 “國航”被政法大學教師告上法庭

    國慶節一過,中國政法大學教師胡安潮的一紙訴狀,在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有了立案回音。案由是:機票購票退票糾紛。

    910元變成155元打折票退費另有隱情

    記者了解到,2002年9月18日,胡安潮在北京藍天白雲機票代理處購買一張由北京飛往深圳的機票,票價91 0元,是打了六折以後的價兒;起飛時間2002年9月22日13時50分。因臨時有事,購票後的次日,胡安潮向藍天白雲提出了退票請求,藍天白雲同意退票,但告訴他:這張打了六折的機票,按規定,必鬚根據打折前全額票價的50%扣除退票費,算下來,910元扣除755元,實退金額155元。胡安潮當即提出異議。

    同時,他開始細讀印在機票上的“航空旅客須知”關於退票的規定:“旅客(團體旅客另行規定)在客票上列明的航班規定離站時間24小時以前要求退票(含不定期客票),退票手續費由承運人規定;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24小時以內至2 小時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10%的退票費;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前2小時以內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20%的退票費” 。

    胡安潮向藍天白雲提出,他們的做法與機票上的規定不符,是錯的。這時,機票代理商向他解釋説:他們是執行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的內部規定,所得錢款也都上繳國航,完全為盡代理之責。

    胡安潮馬上又與國航的北京營業部取得了聯繫。該營業部肯定了藍天白雲的説法與做法,並表示不願在電話中解釋胡提出的問題,理由是“我們不對個人”。

    2002年9日19日中午,胡安潮無奈按藍天白雲的要求退了機票。此時,距航班離站的規定起飛時間還有兩天半。

    9月20日,胡安潮專門來到了國際航空公司的北京營業部,該營。部代理人管理部的主管潘女士接待了他。胡提出要看看他們所説的內部規定,潘女士稱:“該規定是對代理商的,不是對你個人的”。同時拒絕返還胡安潮認為多扣出的部分退票費。

    隨後,胡又與該營業部的客戶關係部門交涉,其結果與前者不二。

    區區百餘元一張機票何以告國航

    一次普通的出行節外生枝,卻讓胡安潮欲罷不能。最讓他難以下咽的是,國航方面的有關人,不僅對他的諮詢推三擋四,還聲稱:你願意上哪兒投訴就上哪兒投訴去吧!胡安潮説,這張惹事生非的機票算讓他見識了什麼是“店大欺客”與“不當獲利”。一張機票的損失落在一人頭上,不過區區百元,但是,有了這樣的內部規定並且是拒絕消費者個人知情的內部規定,相信,經營者自然有的是空間。

    胡安潮還説:雖然抽象行政不是個人權利主張能夠涉獵得了的問題,但,就這一張機票而言,他有權利也有責任在法庭上,向國航“叫上一板”。

    但是,立案伊始,記者見證了胡安潮並非順利的一幕,原因是立案證據材料不足。按法院要求補充了新立案證據材料後,胡又一次來到了法院,把全部材料從窗口遞入。十幾分鐘之後,窗口裏的法官隨著一句“你告第一被告(藍天白雲)可以,告第二被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不可以”,他的材料也再度被扔了出來。裏邊的法官轉身就要離去,臉都漲紅了的胡安潮在喊“法官,法官,你別走。為什麼我不能告?請您説清楚。”他不停地在幾個窗口之間游動追逐著裏邊法官的身影,聲音也開始變高,有些激動。這時,那位法官,間或抬眼又是一句:“不是説得很清楚嗎,國航和你有關係嗎?提醒你不要濫訴,懂嗎?”胡安潮拿材料的手有些發抖。平時以授業為生的他,此刻,與所有站在這裡期待主張自己權利的人們一樣,煎熬中的焦急一點兒沒少。

    但是他仍沒有告退的意思。顯然,他不太好打發。

    接下來,法官開始不輕鬆了。最終站在了窗口的,已不是一兩個法官,並且,胡安潮的那份材料,也再度回到了窗子的裏邊。

    法院的審慎,法官的隱憂,既讓人看到審判機關的不易,也回味出訴訟之路的艱難。時下的中國,已有一兩起被稱作 “公益”的官司,以具狀人的接連敗訴而告終。其中也有數人因此而得“濫訴”之名。

    與喬佔祥訴鐵道部一案相比,胡安潮以為自己與之不同,中國國際航空公司和他的法律關係一清二楚。

    如此扣退費獲利是否不當

    機票是什麼?打折機票還是不是機票?

    一位富有經驗的商人回答説:機票是商品,打折機票還是商品。一位律師回答説:機票是合同,打折機票仍然還是一份合同。一位不足十八歲的學生回答説:機票是我喜歡得到的好東西,如果能買打折機票坐飛機,那可是撿到大便宜了。

    按那位學生的理解,胡安潮的打折票,到底算誰撿了誰的便宜呢?

    “作為現象、作為事情,一旦發生和存在,法律究問的,看它是否合法;經濟探討的,看它可否合算;社會關注的,看它是否合情;而大眾盯著的,看它是否公平”。中國糧油進出口公司長期從事經營工作的鐵先生的一席話,不乏啟示。

    他認為,如果國航規定打折票要按全價票的一半兒扣除退票費,也可以。但是,關鍵是如何計算?按買到手裏票的全價的50%計算,胡先生應該留下全價款的另一半才對,910元除以二;如果硬要按航空公司的理解,以沒打折前上千元的全額款除以二,胡先生應該退回的不該是155元,航空公司拿走的也不該是755元。況且,提前兩天退票,商家損失應該不大,機票還很有可能被再次賣出。

    如果秤沒了準頭,就一定出現利和害兩個方面。退票退出離譜的事情來,人們勢必追問,這其中有沒有不當獲利?

    如此退費是否有悖民法

    北京工商大學的法學博士、教師葛錦標,對機票及退票糾紛的看法是這樣的:“機票,應該是合同的一種。並且,民用航空運輸合同是屬於典型的一種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在我們現在社會中,確有不可替代作用。由於同一類交易活動量大且頻繁,格式合同的使用可以省卻磋商過程,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速度。但其最致命的缺陷在於,合同的條款通常由提供服務方單方面制定,這就不可避免會在雙方産生不公平的現象。尤其是,我國在許多領域還存在著壟斷經營的情況。這無疑進一步強化了壟斷性行為的壟斷利益。因此,無論是國際還是我國合同法,都對單方面提供合同條款的服務方,進行了強制性規定,對其提供的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條款,都應當視為無效。如果合同條款規定不明確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接受合同方的解釋。本案所涉及的,就是典型的、壟斷性行業所提供的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條款問題。我認為,本案的成立與今後的走勢乃至最終的結果,應當對現在社會有著重大的意義”。

    消費者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胡安潮稱,在他買這張打折票的時候,代理商根本沒有向他告知有關打折票的內部規定。“既然你的機票上有明確的退票條款,我也承認這份格式合同的真實有效,機票代理商和國航卻強硬要我執行他們的所謂內部規定。退一步講,即便你在合同之外還有規定,不是不可以。我要的是,請你把它拿出來,並且必須事先就告訴我,這樣,我可以在買票時就作出選擇。事實是,國航連事後都不允許消費者了解這份內部規定。如果不是‘店大欺客’,從民法通則上講就有欺詐之嫌。”

    另外,一些法律界人士更看重此案所具有的普遍的社會意義。國際航空公司稱得上是大企業。但是,不管企業是大還是小,它們在市場運作中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都應該信守誠信公平的原則。

    打官司難打公益官司是否更難

    公益二字,它的道義分量、道德含量,使它無論放在哪兒,都很受青睞。公益,是有益於大眾,貢獻和奉獻是第一位的。打官司也不例外。能夠得上是公益官司的,首先,面對的問題都必定帶有社會性、普遍性,以致于如果不解決,不去打官司,就會讓這個現象、這個問題長期存在,從而損害更多人的利益。

    胡安潮的訴訟應該具有很強的公益特徵了。

    首先,航空公司的內部規定,包括他們處理問題的方式方法,不只是針對他一個人,只要問題還在,糾紛就一定還會出現。

    其次,他也不是第一個遇到這個問題的人。他從事法律工作,深知訴訟之累,卻沒有像別人一樣牢騷過後繞過去算了,也不在乎被人説成“出風頭”甚至背“濫訴”之嫌,決意打這場不一定能成為贏家的官司。即便勝訴,他得到的,也不過區區幾百元的經濟賠償,與更多人將從這場官司中的受益相比,微乎其微。公眾利益,即便沒有作為訴訟者主觀的價值追求,客觀上也成為了該案的價值所在。

    但是,這仍然不能令人對這起訴訟抱有期望。人們之所以説這類官司好聽不好打,原因就是,公益官司的勝面今天依然不大,影響審判工作的因素依然非常之多,現實的執法理念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個。

    所以,公益官司,實在不是僅憑勇氣或簡單的社會責任心就能成就的,它是一項頗為艱辛的法律實踐。

    不能不再次提起一個叫喬佔祥的人———2001年中國春運旅客列車車票上浮案的掀起者,雖然敗訴,但仍成就了一樁極具公益色彩的事情:這起訴案之後,我國鐵路運輸管理部門便召集了首次春運期間鐵路旅客票價浮動辦法和標準的聽證會。全社會都見證了這件對中國公民社會生活十分有意義的事情。

    關於喬佔祥究竟為何輸了那場官司,業內人士的説法是,敗訴,是因為喬佔祥並沒有買過春運期間的火車票,他手裏拿著的都是別人的客票。另一種解釋是,如果喬佔祥勝訴,所有那一年春運期間的旅客,就會蜂擁而來,那種局面是不宜出現的,任何人,任何部門都會招架不起。

    這樣的説法,或許更能安慰需要安慰的、提醒需要提醒的、鼓勵需要鼓勵的:公益官司,就是為大家而打的官司,輸贏都有它的社會作用與意義。

    相關法條

    合同法總則第一章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立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九條: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總則: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二章: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宮晶珠)

    

    《法制日報》 20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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