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代理人欺詐誰之過 保監會打板子保險公司不服

    2002年春,沙塵暴不期而至,屢次光顧京城。

    同一時期,一場因壽險代理人誤導、欺詐行為引發的風暴襲擊了國內某些壽險公司。

    “頂風進諫”

    2000年3月、4月、5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連續下發文件,對制止壽險代理人誤導欺詐行為作出緊急通知,並於4月下旬先後在北京、杭州召集各中資壽險公司的頭頭腦腦共商大計。

    2002年3月1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發保監辦發[2002]16號文件(全稱是“關於貫徹執行《人身保險新型産品資訊披露管理暫行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16號文件”)。通知第一條明確指出“保險公司銷售人員的行為代表保險公司的行為,代理人在銷售新型産品過程中出現的誤導,保險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不料,一週內,立即有保險公司洋洋灑灑數千言“進諫”保監會,對文件精神尤其是通知第一條對保險公司對其代理人的誤導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説提出異議。並建議保監會明確保險公司銷售人員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係如下:

    “即保險公司銷售人員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只有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産生的法律責任,才由保險人承擔;不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不視為保險人的行為,其法律責任應由行為人承擔”。

    對於保險公司銷售人員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係及其法律責任歸屬問題,該保險公司文件援引了《保險法》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從法律上對保監會16號文件提出異議。“《保險法》第122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48條進一步明確了個人代理人定義。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正是基於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在保險公司一定的授權範圍內,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從事保險代理活動,保險公司支付銷售人員佣金(即代理費)。因此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作為一種特殊行業的個人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係應是代理與被代理人的關係,而不是雇傭關係;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應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代理關係法律責任的規定。

    基於民事代理關係一般原理,不是代理人的所有行為均視為被代理人的行為,只有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所做的行為,才是被代理人的行為,被代理人應承擔由此而産生的法律責任;而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的所為行為,除非經被代理人追認,否則被代理人不承擔責任,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産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第五十一條規定“個人代理人的業務範圍:(一)代理推銷保險産品;(二)代理收取保險費。”因此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代理人)在一定的地域範圍內代理收取保險費和代理推銷保險公司指定的保險商品時的行為所産生的法律責任,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而不在以上授權範圍內,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應由保險銷售人員自行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

    基於以上情況,保險公司銷售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基於保險代理合同而形成的一種特殊的民事代理關係,適用代理關係的原理,即只有保險銷售人員(代理人)在保險公司(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的行為才能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所産生的法律責任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引自某保險公司“進諫”文件)

    對於投保人是否應承擔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過失責任,該公司的上報文件中有這樣的界定:

    “保險合同時建立(在)投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的民事合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保險人與投保人法律地位平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各自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審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保險人在投保單及産品説明書上均提醒投保人,應在閱讀並了解相關內容後,在投保書及相關文本上簽名確認。而一些投保人忽視自己的注意義務,僅僅輕信個別業務員的誤導,而未對保險代理人提供的條款、産品説明書等資料中明確解釋進行研究,致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投保人應承擔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過失責任。”(引自某保險公司“進諫”文件)

    上海專事經濟官司的吳律師在仔細閱讀過上述文件後指出:“從法律意義上講,該公司的文件內容完全站得住腳。”

    “但這並不意味著代理人的誤導行為與保險公司毫無干係。”此話恰與保監會的意見不謀而合。

    保監會痛下狠手

    整整一個月後(4月29日),不僅“進諫”的保險公司本身,各壽險公司均收到了保監會對該公司上述文件的批復文件,批復意見與4月上旬保監會下發的另外兩份文件與上述保險公司的“進諫”內容針鋒相對。

    批復説: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請你公司在學習好《合同法》、《民法通則》的同時,組織相關人員認真學習《中國人民保險法》,切實落實保監辦發[2002]16號文件及近期關於行銷員誤導問題的一系列通知精神。加強對代理人的管理,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提供更好的服務……”

    而在更早的4月3日和4月8日,保監會先後下發《關於嚴厲制止壽險行銷員誤導欺詐行為的緊急通知》和《關於加強新型産品銷售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並隨文下發保監會主席馬永偉的親筆批示:

    “問題表現在行銷員身上,根子在壽險公司的體制和管理上,是吸取教訓、切實解決問題的時候了。”(馬永偉2002.4.8)而緊急通知(4月3日)也指示:

    “……各公司要切實加強對壽險新型産品銷售的管理。我會將進一步加大對誤導宣傳的查處力度。自本通知發佈之日起,對查出的誤導行為,我會將按有關法規追究保險公司直接負責人的責任,並作出取消違規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停辦違規公司相關業務的處罰決定……”

    而在4月下旬保監會先後將各中資壽險公司老總召集到北京、杭州兩地開會。會上,馬永偉指示,保險公司不能僅僅重視發展速度和規模,更要提高業務的品質,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而對於新型産品出現的問題,則要“先治標後治本,將問題解決於萌芽狀態。”

    迷局

    “從《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上看,保險人對其代理人的越權行為不負法律責任。”吳律師説,“但是,如果保險公司知曉或者應當知曉代理人存在誤導欺詐行為而不作為時、則另當別論。”

    事實上,不僅某些中資保險公司,一些外資保險公司在發生投訴時,也自覺不自覺地將責任推到保險代理人身上。

    “至於保險公司是否應對代理人負有日常的監督管理責任,無論是《保險法》還是《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吳律師説,“目前國內保險的立法比較滯後,《保險法》的實施細則遲遲未出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仍然是試行,法律上存在空子。”

    “但是誠信確實是保險公司應當要遵守的基本原則之一。”吳律師補充道。

    “無論哪一家公司,其高層管理人員都不會故意去唆使代理人的誤導和欺詐行為,問題主要出在下層。”一位在保險公司長期工作的管理人員張某(化名)説,“目前絕大多數壽險公司對代理人的考核都是以業績為主,在這種體制下,代理人的趨利心理會誘發誤導和欺詐行為的發生,甚至氾濫。”

    “分支機構區部經理(通常也是代理人)是最重要的一環。”事實上,一位保險代理人説出了其中的真正原因,分支機構區部經理所下發的有誤導性的材料以及對代理人本身的誤導性培訓,是造成某些公司代理人大面積誤導客戶的主要因素之一。”培訓時根本沒有提到有負收益率的可能。”而在上海某新型産品率先推出並取得“良好戰績“後。全國很多地方都來上海取經,“傻瓜手冊”、“行銷寶典”等有誤導性的所謂“話術”也因此傳播到了全國各地。

    “保險代理人與其他行業的代理相比還有其特殊之處。”張某説,“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係更為緊密:國內保險公司通常會為代理人提供營業場所、組織業務培訓。”此外,《保險法》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加上幾乎所有的保險公司代理人的名片上都赫然印著公司的標識,並寫明行銷主管、經理、襄理等職務,不明就裏的人大多會以為代理人就是保險公司的員工。

    “正是個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模糊才使某些保險公司有了推卸責任的託辭。”張某説,“這一場風波可能會引發國內個人行銷體制和保險代理人佣金體制的變革。”

    最新的消息稱,保險業界有管理專家提出可否採用日本的模式,將代理人作為保險公司員工來處理,以加強對代理人不當行為以及保險公司的約束;而對保險代理人佣金制度改革的初步想法是,降低首年保費的佣金比例,調高以後各年的佣金提取,以長期的經濟利益弱化代理人誤導欺詐等短期行為的動機。

    《21世紀經濟報道》20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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