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工商聯:健全財産法律制度 加強私有財産保護   

    江澤民總書記在“七一”講話中指出:“實現人民的富裕幸福,是建設社會主義的根本目的,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準不斷提高,個人財産也逐漸增加”。目前,我國公民個人財産不但有了數量上的增加,而且從原來主要擁有生活資料到現在不僅擁有生活資料還有生産資料。尤其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出現了個體戶、私營企業主、民營科技企業的創業人員等新的社會階層,他們都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者。但由於我國憲法強調公有制財産神聖不可侵犯,對於合法的私人財産的保護還不完善,使得這些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等心存疑慮,怕政策變,因此出現了企業短期行為及轉移資本的現象。實際生活中,這些新的社會階層財産受侵犯而得不到保護的現象,更是屢見不鮮。這種狀況,與財産保護制度不健全是分不開的。中共十五大報告提出“要健全財産法律制度,依法保護各類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這是中國共産黨與時俱進、適應新形勢而作出的促進經濟發展、保障人民權益的一個英明決定。

    《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産的所有權,其中列舉的收入、儲蓄、房屋都是生活資料,沒有提到生産資料,這與當時人們的財産主要是生活資料有關。但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不僅擁有生活資料,而且也擁有了生産資料,並且日趨增多。這在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刑法》等法律中已有體現,如《刑法》第92條規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産是指: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産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産;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産。雖然我國憲法在列舉了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等生活資料後,也提到了保護其他財産的所有權,從邏輯上講,憲法也包含對生産資料的保護。但由於這種表述上的含糊不清晰,容易使人們産生多種解釋。因此,憲法應適應這種變化,加以適當修改,明確保護公民的生産資料,或者不再列舉生活資料,統一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

    另外,《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産的所有權。這裡的“所有權”內涵太小,難以包含財産權。財産權包括物權、債權、智慧財産權等,而所有權僅是物權的一種。如果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只保護個人財産的所有權,不僅範圍太小,也與現實生活不符。因此,建議將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産的所有權改為國家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

    《憲法》第12條除規定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産外,還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産。”而第13條在對公民私有財産的保護上,則沒有這一禁止性的條款,這對保護公民私有財産是不利的。因此,建議增加禁止性的條款,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佔或者破壞個人私有財産。

    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保護國家和集體的財産以及公民的財産。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國家和集體、公民之外,還有各種類型的組織,如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這些組織,有的屬於憲法中所説的集體的範疇,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等,但有些組織難以納入集體組織的範疇,如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一些社會團體法人等。這些組織的財産,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已經在有關法律中體現。如《合夥企業法》第7條規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財産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鄉鎮企業法》第12條規定“國家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産不受侵犯。”《個人獨資企業法》第5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産和其他合法權益。” 我國憲法在對財産的保護上,區分了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産和公民個人財産,沒有囊括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這些組織的財産,留下了很大的漏洞。因此,憲法應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這些組織財産的條款。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外資企業法》都規定國家對合營及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及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是否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財産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實際上應是憲法需要規定的內容。我國憲法對此沒有規定,使個人及企業等組織處於一種不可預期的狀態,于社會穩定也不利。因此,我國憲法應對此作出規定,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私有財産是否實行國有化或徵收以及實行的條件和補償條款。

    為此,我們建議:

    一、修訂憲法中有關私有財産的保護條款,明確國家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佔或者破壞個人私有財産。

    二、在憲法中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組織財産權的條款。

    三、在憲法中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私有財産是否實行國有化或徵收;如果實行,則應明確實行的條件及給予補償。

    

     中國網20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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