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一罰十”有法無法?  

    華東政法學院副教授、法律專家武勝建認為,對此需要研討的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超市能否自行制定偷竊行為的標準,二是超市在發現偷竊行為人時能否自訂規則予以處罰。超市自訂的“廠方促銷工作人員工作程式”中,在工作期間將不是自己促銷的商品拿到自己的工作崗位算作偷竊,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偷竊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其標準只能由立法機關或執法機關授權有關機關予以判定。而超市作為一個企業,絕對無權自訂偷竊處罰標準。當其制定的標準與國家法律相抵觸時,這種行為必將會給社會的法制秩序造成混亂。超市發現偷竊行為人時,該行為人在法律上尚屬嫌疑人之列,是否能確認為“偷竊”須經法定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審查後才能定奪。如果允許超市不依正當程式擅自對偷竊嫌疑人進行處罰,則可能會對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法律賦予公民在正當程式中的申辯權、申訴權就會被剝奪。另外,如偷竊行為證據確鑿的話,由超市按自訂規則以罰代法予以處置,則極有可能會使本應受到法律制裁的偷竊者逃脫,客觀上造成放縱違法犯罪分子,使其得以繼續危害社會的嚴重後果。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洪道德明確表示:商家“偷一罰十”的規定不具備法律效力。依據行政處罰法,只有國家機關才能進行處罰,商場沒有處罰權。即使是對方錯了,商家也絕不能以非法手段對待“小偷”,擅自處罰。當然法律也同樣保護商場權益。洪教授指出商場的正確做法為:一是將偷拿者送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二是至於損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偷拿者賠償。儘管這樣做很“麻煩”,但洪道德強調,只有走合法程式才能完成對自身權益的合法保護,維權不能以破壞法律、傷害他人合法權益為代價。

    經濟法專業的周芬棉博士指出:家樂福超市“偷一罰十”這一店規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由此推出,商家制定的“偷一罰十”店規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消費者無需遵守,應拒絕交納罰款。如遇到搜身、強行扣留等無理行為,消費者為求脫身,可以先暫時交納罰款,但一定要讓商家開具罰款收據。事後消費者可以拿著罰款收據根據“消法”等有關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制日報》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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