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來源:中國網地産 2020-05-12 08:10:52

《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維護國家經濟金融安全,保障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國有金融資本的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當享有的權益。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援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當享有的權益,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以及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本條例所稱國有金融機構,是指國家通過出資或者投資關係、協議、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國有全資、國有控股、實際控制等金融機構。

第三條【所有權權屬】國有金融資本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金融資本所有權。

第四條【管理要求】國家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與監督體制,建立健全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

第五條【管理原則】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應當遵循堅持黨的領導、服務大局、集中統一、權責明晰、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管理目標】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目標是,優化國有金融資本佈局,增強國有金融機構活力、競爭力和抗風險能力,實現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維護國家基本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

第七條【資産保護】國有金融資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出資人職責權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享有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

第九條【出資人職責履職原則】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市場監管職能與出資人職責分離、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與實業資本管理隔離、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

第十條【出資人職責授權】按照權責匹配、權責對等、權責統一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集中統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要與財政公共管理職責相協調,遵守國家統一的預算稅收、收入分配、財務會計等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出資人職責基本內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國家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享有資本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等規定,履職盡責,保障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

第十二條【管理職責劃分】國有金融資本實行統一規制、分級管理。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統一的規章制度,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負責組織實施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經營預決算管理、績效考核、工資政策、負責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條【委託管理】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分級分類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發揮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用。接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以下統稱受託人。

第十四條【委託關係】受託人按照受託許可權管理國有金融資本,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身份不變、産權管理責任不變、執行統一規制不變、全口徑報告職責不變。

第十五條【國有金融機構權責】國有金融機構依法經營國有金融資本,負有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義務。國有金融機構按照穿透原則,對所屬各級控股和參股企業(以下簡稱所屬企業)進行管理,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第十六條【與其他部門職責關係】金融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國有金融機構實行行業監管。財政部門及受託人應當與金融管理部門合理界定職責邊界,加強溝通協調和資訊共用,形成工作合力。財政部門與金融管理部門各司其職、有效協同。

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金融資本有關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人員管理】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實行分類分層管理,建立健全堅持黨管幹部原則與董事會依法産生、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相結合的制度。

第三章 出資人與受託人職責

第十八條【出資人主要職責】財政部門作為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代表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指導推進國有金融機構改革;

(二)組織實施金融機構國有資本基礎管理工作;

(三)提出金融機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支建議,組織上繳國有金融資本收益;

(四)對所出資機構行使股東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式,制定或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章程,依法選派董事、監事,委託股東代表參與股東(大)會;

(六)通過法定程式參與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負責國有金融機構薪酬監管,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七)承擔監督金融機構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責任,負責對國有金融機構進行績效考核,制定國有金融機構的績效考核辦法;

(八)建立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體系;

(九)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督促檢查國有金融機構、受託人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資人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財政部負責制定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出資人主要義務】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主要義務是:

(一)服務國家發展目標,執行國家金融政策法規,落實國有金融資本佈局調整,健全資本補充和動態調整機制;

(二)健全國有金融資本形態轉換、合理流動機制,保持在金融領域的主導作用,保持國家對重點金融機構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國有金融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及實現方式,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防範流失;

(四)促進國有金融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金融治理現代化;

(五)尊重國有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增強活力、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風險處置工作;

(六)尊重受託人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不得不當干預受託人履職;

(七)承擔全口徑國有金融資本報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監督,依法依規披露國有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透明度。

第二十條【受託範圍】財政部門委託管理的國有金融資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與受託管理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密不可分;

(二)與受託管理機構主業經營密切相關的;

(三)國家有特殊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受託人管理】受託人不得將受託管理的國有金融資本轉委託給其他部門、機構管理。

國家直接對金融機構出資形成的國有金融資本、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援的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所形成的資本的委託管理,應當由財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受託人權責確定】財政部門結合受託人和擬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情況,明確委託管理的職責、範圍、內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權利和責任清單。

第二十三條【受託人權利】受託人根據財政部門委託,按照産權關係,落實統一規制,管理國有金融資本,享有以下權利:

(一)協同推進受託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託許可權和程式,對受託金融機構行使相關股東職責;

(三)通過提名董事、監事人選等方式,參與受託金融機構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

(四)按照股權關係,通過公司法人治理機制,向受託金融機構派出董事、監事等,並加強管理和監督;

(五)按照法定程式,參與受託管理國有金融機構的重大事項決策,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義務】受託人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受託權責對等原則,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範金融風險, 實現保值增值;

(二)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

(三)督促受託金融機構履行好服務實體經濟和防控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監交其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定期向委託的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貫徹落實國家戰略和政策目標等情況;

(五)接受財政部門的評價、監督和考核;

(六)落實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 國有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基本權利】國有金融機構對其動産、不動産和其他財産,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有金融機構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基本義務】國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依規接受財政部門等相關部門和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主要有以下義務:

(一)響應國家發展目標和宏觀政策;

(二)對運營管理的國有金融資本負有保值增值義務;

(三)維護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合法權益,依法依規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四)遵守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相關制度,並督促所屬企業執行;

(五)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國有金融資本運營、績效等情況;

(六)按規定及時辦理國有金融資本産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經營要求】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合規、審慎經營,樹立正確的經營目標,健全戰略規劃、業務發展、財務管理、績效考核、風險管理體系,提高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效益,自覺維護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

第二十八條【公司治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則的公司治理機制,發揮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管理層和黨委(黨組)的作用,完善所屬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第二十九條【董事會】國有金融機構董事會應當保持專業、獨立、客觀,有效履行公司戰略指導、監督管理層等職能,遵循嚴格的職業道德標準,誠實盡職謹慎開展工作,最大程度維護公司利益,並接受出資人問責。

第三十條【董事會成員】董事會成員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提名程式和選任標準,具備相應的履職能力,負有誠信義務,對自身行為承擔責任,與公司不存在利益衝突。董事長對董事會的運作效率和品質負責。

第三十一條【保護股東權利】國有金融機構應當保護和促進股東行使權利,對所有股東高度透明,在資訊披露、溝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對待所有股東,為小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利益相關者】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充分保護和尊重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確保利益相關者有權獲取及時、充分、可靠的資訊,鼓勵利益相關者通過合適途徑、有效參與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條【資訊披露】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高度透明的資訊披露機制,明確資訊披露範圍和披露渠道,確保資訊披露及時、準確、有效。資訊披露內容包括公司重大財務資訊、重大交易、重大風險因素及應對、公司治理情況、與利益相關者有關的事項等。

第三十四條【市場公平】國有金融機構在獲取經營要素、信貸融資、稅費繳納等方面,應當遵循市場原則,與其他市場主體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五條【決策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權責對等、運轉協調、有效制衡的決策執行監督機制,完善重大事項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資金運作和境外投資決策內控體系,健全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三十六條【重大事項管理】國有金融機構設立、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受讓重大資産,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任免機構負責人,以及解散、申請破産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出資人、債權人和職工等利益相關方的合法利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授權範圍,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財務報告】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監管要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報送,並保證財務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章 資本佈局

第三十八條【佈局原則】財政部門依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統籌優化國有金融資本佈局,推動國有金融資本合理流動、科學配置,向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和國計民生的重要金融行業和關鍵領域、重要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和重點金融機構集中。

第三十九條【佈局目標】國有金融資本佈局應當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有進有退、突出重點,不斷提高資本配置效率,實現戰略性、安全性、效益性目標的統一:

(一)對政策性和開發性金融機構,保持國有獨資或全資的性質;

(二)對涉及國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強的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保持國家絕對控制力;

(三)對在行業中具有重要影響的國有金融機構,保持國有金融資本的控制力和主導作用;

(四)對處於競爭領域的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積極引入各類資本,國有金融資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參股。

對於符合條件的國有金融機構,繼續按照市場化原則,穩妥推進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四十條【管理機制】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金融資本投資管理機制,優化國有金融資本使用評價制度,發揮對國有金融資本佈局調整的引導作用。

第四十一條【設立許可權】設立國有金融機構應當符合國有金融資本優化佈局和提高配置效率的要求。設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以及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援的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應當書面徵求財政部門意見並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主業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突出主業、做精專業、內部分業的要求,推動資本向核心主業集聚,審慎有序開展金融綜合經營。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有金融機構境內持有同類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一級子公司原則上只能為一家。

第四十三條【層級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機構法人層級,逐步有序壓縮管理層次,與自身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準相適應。

國有金融機構實質開展業務的機構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

除財務投資外,國有金融機構所屬控股企業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國有金融機構所屬控股企業之間不得交叉持股。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企業】國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依規開展股權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投資的行業和領域,嚴禁憑藉資金優勢控制非金融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國有金融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按照金融行業準入條件,嚴格限制接受非金融企業投資控股、參股。

第四十六條【統計監測】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反映國有金融資本的總量、投向、佈局、收益、處置等內容。

財政部門按照全口徑、全覆蓋、可穿透、可追溯的要求,建立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資訊系統。

第六章 基礎管理

第四十七條【管理內容】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包括清産核資、産權界定、産權登記、資産評估、産權轉讓、統計分析等工作,對國有産權實行全流程動態監管。

第四十八條【清産核資】國有金融資本清産核資,應當按照有關政策和財務會計制度,履行賬務清理、財産清查、價值重估、損益認定等程式,依法核定國有金融機構佔用的國有金融資本金數額,真實反映國有金融機構資産價值及財務狀況。

第四十九條【産權界定】國有金融資本産權界定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的原則。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援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權益,應當依法核定國家資本和權益。

財政部門負責依法確認金融機構國有産權歸屬。

第五十條【産權登記】國有金融資本産權登記必須應登盡登、應登必登,全面反映國有金融資本産權和分佈狀況。佔有和使用國有金融資本的金融機構應當按規定,向財政部門申請辦理産權登記。

財政部門核發的産權登記證是金融機構依法經營國有金融資本的憑證,是依法確認其對外出資企業國有産權歸屬關係的基礎依據。

第五十一條【資産評估】國有金融機構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資産,以非貨幣財産對外投資,以對價方式接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非貨幣財産,清算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産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産進行評估。

金融機構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財政部門對金融機構國有資産評估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評估結果應用】國有金融資本産權轉讓和資産交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參照,合理確定價格。

第五十三條【轉讓和交易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産權轉讓和資産交易應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符合國有金融資本佈局優化方向,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公允價格轉換資産形態,不得損害交易各方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財政部門依法決定其所出資金融機構的國有股權轉讓。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金融資本産權轉讓和資産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産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金融資本産權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

第五十四條【轉讓和交易監管】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産權轉讓和資産交易,重點加強對國有金融機構改制重組、設立公司、股份性質變更、增資擴股、減資回購、無償劃轉、股權置換、合併分立、上市發行等涉及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變動事項的監督管理。

承擔國有金融資本産權轉讓和資産交易的機構,應當具備與交易相匹配的組織架構和制度體系,主動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五十五條【其他事項】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制度,做好本級及其所屬企業國有金融資本流轉和國有産權管理相關工作,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第七章 運營管理

第五十六條【管理內容】國有金融資本運營管理包括財務管理、績效考核、激勵約束、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七條【財務預算和決算】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財務和會計管理有關規定,以年度經營計劃為基礎,科學合理編制財務預算和決算,嚴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式,確保依法合規。

第五十八條【財務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資産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依法依規向財政部門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資産資訊。

財政部門依法對本級國有金融機構進行財務監管,規範企業財務行為,維護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九條【資本金管理】國有金融機構資本金來源應當依法合規,註冊資本為實繳出資額。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的投資,以非貨幣財産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産評估。

非金融企業控股、參股國有金融機構必須使用自有資金,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資金來源合法性審查和監測。

第六十條【績效考核】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國有金融資本經營績效考核制度,分行業明確不同類型金融企業的差異化考核目標,實行分類定責、分類考核,客觀反映國有金融機構響應國家發展目標、盈利能力、經營效率、風險控制等情況。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績效考核結果運用,建立與其他管理部門考核結果共用機制。

第六十一條【薪酬管理】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宏觀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不同類型企業特點,建立健全與經營績效和服務水準同向聯動、能增能減的國有金融機構薪酬管理體系,合理規範職工工資總額、負責人薪酬、員工持股計劃、企業年金計劃等政策。

第六十二條【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選聘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超期聘用。國有金融機構聘用、解聘承辦財務報告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對存在嚴重失職行為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及時解聘。

第六十三條【高管人員管理】國有金融機構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忠實、勤勉、盡責義務,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當利益,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式決策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董事監事管理】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向國有金融機構派出股權董事和股東監事制度,明確股權董事和股東監事的選派輪換、履職評價、薪酬待遇、責任追究等事項。

第六十五條【董事權責】財政部門或受託人依法派出的股權董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參與公司決策,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督促所在機構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制訂股東(大)會對董事會、董事會對管理層的授權方案,以及股東(大)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督促所在機構按程式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切實維護股東權利;

(二)對需要發表意見的事項,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式時,獨立作出專業判斷;

(三)及時按程式、按要求向委派機構報告、請示重大事項,並根據委派機構意見,按照法定程式依法行使權利;

(四)及時向委派機構報告工作中發現的所在機構重大風險或風險隱患;

(五)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參與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各項工作,積極履職盡責,加強溝通協調,深入調查研究,認真建言獻策;

(六)財政部門或受託人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六條【監事權責】財政部門或受託人依法派出的股東監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忠實履行以下監督職責:

(一)監督檢查所在機構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事項,監督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履職情況,監督董事選聘程式,切實維護股東權利;

(二)及時按程式、按要求向委派機構報告、請示重大事項,並根據委派機構意見,按照法定程式依法行使權利;

(三)及時向委派機構報告工作中發現的所在機構重大風險或風險隱患;

(四)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參與監事會或監事會專門委員會各項工作,積極履職盡責,加強溝通協調,深入調查研究,認真建言獻策;

(五)財政部門或受託人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董事監事履職保障】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為國有股權董事、國有股東監事全面了解機構經營狀況,獨立、專業、客觀履職提供必要的資訊和資源。

第六十八條【股東代表權責】參加國有金融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的國有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九條【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各級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國有金融資本收益,以及對所得收益進行分配而發生的各項支出,按照規定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七十條【職責劃分】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依法收取國有金融資本收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本級財政部門提出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受託人和國有金融機構作為預算單位,負責執行統一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測算申報本單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和支出。

第七十一條【收入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益的上繳工作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益包括: 

(一)國有獨資金融機構按規定上繳國家的利潤,以及其他國家出資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股份)獲得的股利、股息;

(二)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股份)或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持有的其他金融資産轉讓收入;

(三)國有獨資金融機構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國家出資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入。

第七十二條【支出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支出,按照國家宏觀經濟政策需要和金融改革發展任務統籌確定,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調入政府一般公共預算,滿足政府公共職能實現之需;

(二)國有金融機構資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設金融機構注入資本、增持現有金融機構股權(股份)等;

(三)彌補金融機構改革成本;

(四)其他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支出。

第七十三條【利潤分配】商業性國有金融機構應當結合年度利潤實現情況、未來發展需要和風險抵禦能力,按照股東(大)會決議,及時向股東分配利潤;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在滿足履職需要的基礎上,結合年度利潤實現情況,合理制定利潤分配方案。

國有金融機構留用的利潤,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主要用於補充資本和風險準備。

第九章 風險防控

第七十四條【管理主體職責】財政部門和受託人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以管資本為主,以公司治理為基礎,依法督促國有金融機構審慎經營、防範風險。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銀行、證券、保險、期貨、信託等領域財政財務管理,健全財務風險監測與評價機制,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國有金融機構職責】國有金融機構承擔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建立與組織架構、業務規模、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管理體系,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或緩釋各類風險,增強國有金融資本風險抵禦能力。

第七十六條【穿透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對所屬企業産權管理、財務管理、績效考核、薪酬管理和風險控制等事項實行穿透管理,並嚴格控制母公司信用支援邊界,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條【聲譽風險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聲譽管理,原則上不得將機構名稱、專用簡稱、商標標誌等用於不納入合併報表範圍的所屬企業。

第七十八條【關聯交易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完善內部風險隔離機制,做好母公司與所屬企業、所屬企業之間的風險隔離,並明確關聯方範圍,建立關聯方回避和禁止行為制度,健全關聯交易內部審查和決策機制,規範關聯交易。

國有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和受託人報告或公開披露關聯方關係及關聯交易。

第七十九條【禁止的關聯交易】國有金融機構與所屬企業、其他關聯方,不得通過各種手段隱匿關聯交易和資金真實去向,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開展不當利益輸送,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監管套利,不得向關聯方提供無擔保融資,不得為關聯方無真實收益來源的行為提供融資支援,不得損害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八十條【境外業務管理】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審慎合規開展境外投融資,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實施盡職調查和財務可行性論證。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境外業務風險管控,定期進行內外部審計,按規定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專項報告。

第八十一條【不良資産處置】國有金融機構處置不良資産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不得轉讓給原債務人,不能使原債務人及其關聯方獲得不當利益。

第八十二條【風險處置】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加強風險防控,強化自我救助責任,提高危機處置能力,按照規定制定機構恢復與處置計劃,報財政部門備案。實施恢復與處置計劃,需經財政部門同意。

第八十三條【清算處置】國有金融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被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撤銷、關閉,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經營期滿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金融管理部門等組成,具體清算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十四條【處置許可權】國家設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保障類基金參與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其處置方案應當商國務院財政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五條【人大監督】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按規定報告全口徑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情況。

第八十六條【對出資人監督】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財政部門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七條【對受託人監督】財政部門應當對受託人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

第八十八條【對國有金融機構監督】財政部門及其派出監管機構和受託人,應當對金融機構經營國有金融資本情況進行監督,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專業勝任能力的第三方仲介機構進行監督。

接受上述委託以及國有金融機構委託,提供會計、審計、資産評估、法律、諮詢、産權交易等服務的仲介機構,應當獨立審慎開展業務,如發現損害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主動向財政部門和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十九條【對仲介機構監督】財政部門依法對向國有金融機構提供會計、審計、資産評估、産權交易等服務的仲介機構執業品質進行檢查。

第九十條【審計監督】審計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有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國有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九十一條【社會監督】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管理透明度,及時公開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依法定期向社會公佈國有金融資本狀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金融資本損失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處罰職責】財政部門應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處分,或建議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罰。

財政部門在處罰國有金融機構、仲介機構和相關責任人的過程中,可以提請金融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第九十三條【對出資人人員處罰】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洩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等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對受託人人員處罰】受託人工作人員存在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洩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等行為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比照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給予處罰,屬於企業招聘人員的比照國有金融機構人員給予處罰。

第九十五條【對國有金融機構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按規定進行産權登記、資産評估和産權轉讓的;

(二)在公司重組改制、增資擴股、合併分立、無償劃轉、上市發行過程中,違規處置國有資産的;

(三)未履行公司治理程式,違規決策重大事項的;

(四)違規處置不良資産,存在利益輸送行為的;

(五)對外股權投資未按規定進行盡職調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的;

(六)境外業務未按規定進行盡職調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的,違反國家境外投資相關規定的,或者違規為境外投資項目提供金融服務的;

(七)未按規定對所屬企業實施穿透管理的;

(八)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違規代持、未履行股東資質審查義務的;

(九)違法違規向地方人民政府、國有企業及其他法人機構、個人提供融資的;

(十)違反財務管理規定,虛列成本費用、隱瞞收入利潤、編制虛假財務報告的;

(十一)未按規定上繳國有金融資本收益的;

(十二)金融機構涉及違法違規向地方人民政府融資和接受違法擔保的;

(十三)其他違反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的行為。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或造成國有金融資本重大損失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發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當得利額高於發生額的,處不當得利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對國有金融機構人員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存在第九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負有領導和直接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追回相應年度績效薪酬;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對國有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處罰】國有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財政部門或受託人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被免職的人員,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産特別重大損失或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九十八條【對仲介機構處分】接受財政部門、受託人、國有金融機構委託,提供會計、審計、資産評估、法律、諮詢、産權交易等服務的仲介機構及有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損害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理;法律未有明確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財政部門給予通報警示、市場禁入、沒收違法所得等;造成國有金融資本重大損失的,處發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當得利額高於發生額的,處不當得利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結果追溯】在涉及關聯交易、國有金融機構資産轉讓處置、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股份)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欺詐脅迫,損害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一百條【責任追溯】對造成國有金融資本重大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追責,不因責任人調離、轉崗、提拔、退休而免除。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國有企業集團金融機構】嚴格控制實體企業投資金融業務,國有實體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依法行使具體股東職責,應當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做好落實。

第一百零二條【金融基礎設施】對涉及國家安全、外溢性強的金融基礎設施和履職平臺,要保持國家絕對控制力,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依法依規對其實施行業管理。

第一百零三條【實施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符合本條例的原則和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法規效力】本條例實施前制定的有關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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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來源:中國網地産2020-05-12 08:10:52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維護國家經濟金融安全,保障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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