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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績效考核中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許可權審批或者未經批准變更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貧困影響評估或者未明確扶助補償辦法,出臺重要政策或者審批重大項目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