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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的專題報告,並將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工作考核績效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評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省級財政根據本級預算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不含扶貧貸款貼息資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貧項目管理費,並由省扶貧開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程式主要安排到縣,專門用於扶貧規劃編制、項目評估、檢查驗收、成果宣傳、檔案管理、項目公告公示、報賬管理等方面的經費開支,不得用於機構、人員開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從中央和省級財政補助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扶貧對象和扶貧項目資訊管理系統,與相關部門實行工作聯動和資訊共用,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對扶貧工作可能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政策和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貧開發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
第五十二條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達到省確定的脫貧標準並經考核驗收如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並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對經省批准列入脫貧計劃,但未在規定時限內實現脫貧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通過勤勞致富穩定實現脫貧的扶貧對象以及在扶貧開發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和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對扶貧資金、項目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扶貧資金、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四條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對象應當誠實履行實施扶貧項目的相應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條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對申報、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或者組織建立信譽檔案,違法或者違規申報、實施項目的,定期予以通報,並作為考核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的主要內容。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件整合資源或者整合資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依法取消該項目,並配合財政部門追回已撥付項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在同一年度重復申報相同內容的扶貧項目的,由項目審批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予以通報,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縣扶貧開發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非法佔用或者變賣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産,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開發政策待遇,尚不構成犯罪的,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取消其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四條扶貧開發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 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