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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施扶貧攻堅重大事項的需要統籌協調、整合資源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攻堅規劃的;
(二)項目、資金性質相近、用途相同的;
(三)符合項目産業化、規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則的;
(四)有利於區域推進、連片開發的;
(五)縣級人民政府集體研究決定的。
進行資源整合應當報原項目、資金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排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整治、生態建設、村級公路建設、小流域與水土流失治理、農村水電建設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項目,應當優先在貧困地區實施。
第十七條統計、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統計指標體系,聯合發佈貧困地區扶貧開發情況,準確反映貧困狀況和扶貧對象變化趨勢,為扶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貧困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引進項目、資金和技術等,開展扶貧項目合作。
第三章項目管理
第十九條扶貧項目分為産業扶貧項目、扶貧對象基本生産生活條件改善項目、扶貧對象能力培訓項目及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扶貧項目實行分級分類審核審批,其中,産業扶貧項目實行競爭立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扶貧攻堅規劃建立扶貧項目庫,發佈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
申報産業扶貧項目,由縣及鄉級人民政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扶貧龍頭企業,按照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要求編制項目申報書,並按照規定程式向扶貧開發部門申報。項目申報書應當如實載明項目區扶貧對象受益方式及情況。
申報扶貧對象基本生産生活條件改善項目、扶貧對象能力培訓項目及其他項目,依據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項目申報單位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內容向有關部門重復申報。
第二十三條扶貧項目批准立項後,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根據項目立項批復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報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扶貧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扶貧項目實施方案的,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報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對主要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産業扶貧項目,在建立健全扶貧對象受益聯接機制後,可以協議由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扶貧龍頭企業或者專業大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准扶貧項目實施方案後10日內,將項目基本情況送同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備案。
産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産生活條件改善項目實施地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到位後10日內,將資金名稱、來源、數量、項目實施單位以及查詢方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産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産生活條件改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扶貧項目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工建設項目,並在開工建設後10內建立公示牌,公開項目負責人、建設內容、規模、投資額度、主管單位及負責人、投訴聯繫方式等情況,依據批准的實施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實施完畢。
第二十七條扶貧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品質和安全保證制、公開公示制、績效評估和檢查驗收制,並依法接受審計。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標。
第二十八條省扶貧開發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扶貧項目補助標準,並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扶貧項目竣工驗收標準。
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項目實施單位實施扶貧項目,並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對竣工項目進行驗收,並依法進行審計。
産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産生活條件改善項目竣工驗收後,由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幫助受益地區或者扶貧對象建立管護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實施扶貧項目所形成的各類資産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佔用或者變賣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産。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扶貧資金主要分為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對口幫扶和定點扶貧資金以及其他資金。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使用方向分為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國有貧困農場扶貧資金、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扶貧貸款貼息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規模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增長機制。
省財政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應達到中央補助我省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的3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