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四十八條 〔項目庫建設〕縣級以上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分級建立項目庫。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由扶貧開發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稱項目建設單位)申報,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確定的行業扶貧開發項目抄送同級扶貧行政主管部門。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向社會公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查詢選取資助的項目。
第四十九條 〔項目計劃〕農村扶貧開發年度計劃項目應當從項目庫中選取。
專項扶貧項目年度計劃由縣級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設區的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項目年度計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行業扶貧項目年度計劃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抄送同級扶貧行政主管部門。
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年度項目計劃時,應當相互溝通、銜接。
第五十條 〔項目實施〕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專項扶貧項目、行業扶貧項目的組織協調。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大中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標制、品質和安全保證制。
第五十一條 〔檢查驗收管護〕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完成後,項目審批部門應當組織項目驗收。
公益性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後,由主管部門指導幫助貧困村建立管護制度。
第五十二條 〔扶貧資金使用〕扶貧資金主要包括國家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以及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等。扶貧資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重點用於改善貧困地區生産生活條件,支援特色優勢産業發展,提高貧困人口就業和生産能力,實施扶貧移民等;
(二)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持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貧困戶發展生産;
(三)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扶貧資金不得用於與農村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三條 〔資金分配管理〕縣級以上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扶貧開發任務、扶貧資金用途等,提出財政扶貧資金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和縣級報賬制,按項目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國庫集中支付、直達項目和受益對象。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擠佔、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條 〔監督考核〕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年度使用計劃、支援的項目和資金額度應當公告、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部門會同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社會扶貧捐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評估和補償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進行貧困影響評估或者未明確扶助補償辦法,出臺重要政策或者審批重大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受助對象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的,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受助資格。
第五十七條 〔項目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扶貧項目年度計劃,或者項目建設單位擅自改變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內容的,由項目批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資金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滯留、截留、擠佔、挪用、套取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
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