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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制度與機制
第七條 〔扶貧體制〕扶貧開發堅持省負總責、市包推進、縣抓落實、鄉鎮實施的管理體制,建立片為重點、工作到村、扶貧到戶的工作機制。
第八條 〔規劃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修訂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扶貧規劃相銜接,將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産業開發、公共事業和社會保障等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財政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穩定增長機制,保證逐年增加。
省級財政每年安排的專項扶貧資金不低於中央財政投入本省專項扶貧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設區的市及有扶貧任務的縣(市、區)每年按照不低於地方財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專項扶貧資金。
縣級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優先安排貧困地區的項目,保證對貧困地區的投入不低於對本行政區域投入的平均水準。
第十條 〔貧困影響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出臺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前,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産生活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辦法。未進行貧困影響評估或者未明確扶助補償辦法的,不得出臺重要政策、
審批重大項目。
貧困影響評估和扶助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責任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扶貧開發責任,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實施考核。
第十二條 〔定點對口幫扶〕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按照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開展定點幫扶工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轄區內相對發達地區對口幫扶貧困地區。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自願或者根據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開展定點對口幫扶。
第十三條 〔政策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人才到貧困地區創業就業,吸引項目、資金、技術支援貧困地區建設。
第十四條 〔統計監測〕縣級以上統計部門和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及統計監測制度,加強對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貧困家庭生活狀況的監測。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測所需數據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監測情況,適時調整扶貧對象和扶貧開發工作重點。
第十五條 〔人大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農村扶貧開發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章 扶貧開發對象
第十六條 〔扶貧開發對象〕農村扶貧開發對象包括連片特困地區、貧困村和貧困戶。
連片特困地區是指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扶貧開發重點區域。
貧困村是指貧困戶比例較大、農民每人平均純收入水準較低的行政村。貧困戶是指農民每人平均純收入在政府確定的農村扶貧標準以下、家庭主要成員具有勞動能力的農戶。
第十七條 〔扶貧標準〕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農村扶貧標準,確定和調整本省的農村扶貧標準。本省農村扶貧標準不低於國家農村扶貧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高於省級農村扶貧標準的本地農村扶貧標準。農村扶貧標準和確定的扶貧對象,應予公告。
第十八條 〔連片特困地區確定〕省人民政府在國家連片特困地區的基礎上,確定省級連片特困地區。國家連片特困地區和省級連片特困地區是本省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重點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