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宗教性捐贈的相關規定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規定接受捐贈。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作為非營利組織,為了組織運轉、正常開展活動,國家允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同時非營利組織的性質要求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捐贈,必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私分。
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經政府審批。
我國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不在組織上、經濟上依賴或依附於外國宗教勢力。為依法加強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管理,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對於各宗教來説,信教公民出於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習慣或者宗教教義自願捐贈,是一種宗教行為,是各宗教的傳統,如佛教、道教的佈施,伊斯蘭教的乜貼,天主教、基督教的奉獻。政府對這種宗教傳統予以充分尊重和保護。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捐贈同樣是一種自由,應該是出於自願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強迫或者攤派,因此,為體現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尊重與保護,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佈。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産、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佈。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用相關管理資訊。”此條規定具體到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相關管理辦法中,體現為: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宗教團體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佈。
《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宗教院校應當定期向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捐贈方公佈。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給捐贈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編號的收據,加蓋本場所印章。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收據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做好相關記錄。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入賬。”“宗教活動場所發起設立的慈善組織接受慈善捐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有關規定。”在對捐贈的監督管理方面,《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等。”同時,第四十七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佈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捐贈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採納,並以適當方式向捐贈人和信教公民反饋。”對於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予以撤換。(中國道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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