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之所以會形成這樣一個法律漏洞,是由於當年參與立法的多是藝術品拍賣界內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士,其中尤以拍賣行的從業者居多,而這些從業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由於參酌了舊時流行的拍賣行規,所以在拍賣法這一環節,原本意在針對個案的解決與保護,在法律實踐中卻急劇演變成對單方面利益與權屬的保護與庇祐。
我們知道,在舊社會,能夠收藏有價值藝術品的人,多為大戶人家,只是到了家道中落萬不得已之時,才拿出自己喜愛的玩意兒去賣。因此,為了維護自尊,售賣者大都隱晦自己的真實姓名。這樣一來,許多藝術品的來源與真實性就難以得知。而時日一久,就形成了“管賣不管真”的行規民約,以致最終竟然形成以法律形式出現的判決依據。
實事求是地説,《拍賣法》中第61條第二款,本來屬於法律執行的附帶解釋,本意絕非護假,但由於“吳冠中假畫案”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一旦形成判決,就被賦予法律的示範導向,於此,才使一些心懷不軌者意識到既然法院如此判決,那就完全可以利用此項條款作為制假、售假的保護傘而不會被追責,更不會受到法律制裁。也正由於《拍賣法》上具有這樣的免責條款,才有人利用並擴大了這一法律漏洞,發展到有些拍賣行居然敢拿著明知的贗品去知假賣假;一些文物鑒定專家才可能在利益的驅使下,昧著良心去鑒假、護假。
為此,筆者呼籲:為了有效制止中國藝術品拍賣市場亂局,只依靠中拍協于2011年6月發佈的《中國文物藝術品拍賣企業自律》這樣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行業自律公約”還不夠,更重要的是,必須適時修訂《拍賣法》中第61條第二款的明顯紕漏,同時判定典型案例,以昭世人,還須制定“鑒假、售假者將被終身追責”並“賠付購買者相應經濟損失”以及制訂“如何處理存疑者”等細則條款,以切實保護收藏者的法律權益與經濟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信譽與權威,才能從根本上遏止涉假事態的進一步發生,才能有利於吸納更多的資金放心地投入到這一市場,才能保證和促進中國藝術品拍賣市場健康、有序地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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