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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談“嚴厲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中國網 | 時間: 2007-11-07  | 文章來源: 中國網

[魏學春]以股票承銷、經紀(代理買賣)、證券投資諮詢為幌子,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不法分子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2007-11-01 15:41:58]

[魏學春]我給廣大網友介紹幾起經刑事判決過的非法證券活動典型案例。2006年8月,上海浦東法院對上海方錦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非法經營股權買賣案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分別判處案犯方坤等三人有期徒刑,並各處罰金。2006年12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謊稱海外上市、非法出售股票、騙得錢財二千萬”的必得利案作出終審判決,主犯潘學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07-11-01 15:41:59]

[魏學春]2007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非法銷售“百老彙國際公司”等四隻股票的謝長華等人以集資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判處無期徒刑等刑罰。2007年5月,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結四川綠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欺詐發行股票案,被告單位被判處罰金24萬元,被告人陳大友因欺詐發行股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9年,被告人龔述義因欺詐發行股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2007-11-01 15:42:29]

[主持人]網民對案件追訴標準較為關注。請問,非法證券活動涉及的金額有多有少,在處理這些案件時,會依據什麼樣的追訴標準? [2007-11-01 15:42:54]

[魏學春]非法證券活動確實像網友所講的,涉及的金額有多有少。關於處理非法證券活動案件的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非法發行股票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發行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3)造成惡劣影響的。 [2007-11-01 15:44:14]

[魏學春]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非法經營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所以,任何非法證券活動只要涉嫌犯罪,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7-11-01 15:47:17]

[網友 小梅花]今年以來各種媒體電視報道了大量非法證券活動案件的查處情況,能不能介紹目前非法證券活動案件的基本情況? [2007-11-01 15:47:26]

[魏學春]在這裡,首先要感謝媒體界同志們對我們工作的大力支援。隨著各種媒體廣泛、深入的報道,廣大投資者對非法證券活動識別和防範的意識不斷增強。據統計,2006年證監會系統收到涉及非法證券活動的各類來信、來訪超過1000件,2007年前三個季度達到1100余件,非法證券活動處於高發期。目前,非法證券活動案件呈現以下三個特點: [2007-11-01 15:48:15]

[魏學春]一是投訴量雖然居高不下,與去年同期相比明顯增加,但投訴反映的非法證券活動大多發生在去年或更早,今年新發生的非法證券活動約佔投訴量的5%,表明隨著打擊和宣傳力度的加強,非法證券活動的勢頭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正逐步增強。 [2007-11-01 15:49:43]

[魏學春]二是非法證券活動的地域特徵仍然明顯。非法發行股票企業多數來自中西部地區,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的仲介機構則大多集中在沿海發達地區。 [2007-11-01 15:50:02]

[魏學春]三是非法證券活動出現新動向。這個新的動向是什麼呢?就是近來通過網路從事非法證券活動的案件在一些地區時常出現,且蔓延速度快、危害面廣,需引起監管部門的高度重視。 [2007-11-01 15:50:22]

[主持人]網友"王者歸"和"大花布"都提出這樣的問題:政府具體採取了哪些措施來嚴厲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2007-11-01 15:51:15]

[魏學春]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思想、高度重視打擊非法證券活動工作。目前,一套反應靈敏、配合密切、應對有力的工作機制已經初步建立。 [2007-11-01 15:54:51]

[魏學春]在制度層面,有《證券法》、《公司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規規範,有國務院辦公廳頒發的99號文的明確規定,還有各地方政府頒布的落實國辦發99號文的實施意見。 [2007-11-01 15:58:25]

[魏學春]在組織層面,中央成立了由證監會牽頭,公安部、工商總局、人民銀行、銀監會並邀請高法院、高檢院等有關單位參加的整治非法證券活動協調小組,全面負責打擊非法證券活動的組織協調、政策解釋、性質認定等工作,地方的非法證券活動查處和善後處理工作按屬地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負責。 [2007-11-01 15: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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